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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陳甲男楊靖儀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上偽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署押各壹個及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署押各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任職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下稱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丁○○因投資失利、簽賭六合彩等原因負債甚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利用客戶丙○○交付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

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之印鑑章及客戶乙○○交付曾偉善、李瓊華之印鑑章機會,於附表一所示補發時間,盜用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印鑑章分別蓋於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上,並分別在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上偽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署押各一個,而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私文書,再持向屏東二信申請補發定存單,而行使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私文書,屏東二信亦因丁○○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乃同意補發各如附表一所示定存單,致生損害於丙○○、乙○○、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及屏東二信。

㈡其後於附表一所示續存時間,在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盜用鍾淑萍、李立賢、朱

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之印鑑章蓋於已到期之如附表一所示補發定存單及取款憑條上,而盜用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屏東二信辦理續存,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屏東二信亦因丁○○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發給新存單,致生損害於丙○○、乙○○、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及屏東二信。復於附表一所示質借時間,在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盜用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蔡銘育、曾偉善、李瓊華之印鑑章蓋於抵押借款申請書及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並在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署押各二個,而偽造抵押借款申請書及存款單質押借據私文書,再持向屏東二信質借,而行使偽造抵押借款申請書及存款單質押借據私文書,屏東二信亦因丁○○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同意質借及將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撥入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帳戶,致生損害於丙○○、乙○○、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及屏東二信。丁○○復於附表一所示質借時間,在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盜用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屏東二信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屏東二信亦因丁○○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同意領取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丙○○、乙○○、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及屏東二信,丁○○向屏東二信共詐得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萬元。

㈣又客戶丙○○於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到期後,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交付丁○

○辦理續存,但因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早經丁○○向屏東二信申請掛失、補發新存單及質借(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無法以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辦理續存,丁○○為掩飾犯行,乃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之「年」及「利率」予以變造(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交還丙○○,而變造定期存單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屏東二信。

嗣因丙○○、乙○○欲終止定期存款,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供承有事實欄一、㈠~㈢之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後行使及侵占質借所得款項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㈣變造定期存單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辯稱其於事發後,為使被害人丙○○明白,乃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之「年」及「利率」更改作為說明使用,實非基於掩飾犯行而為變造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事實,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屏東縣調站、

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定存單、取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中甲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陽信屏字第九0000000一三號函附彙總表、明細表存款單質押借據、存單、取款憑條附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0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二四七~二五五、二五八~二六一、二六三、二七八~二八六、二九二~二九五、三0三~三0五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一一九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被告亦供述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盜用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印章及偽造上開人等之署押於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上,再行使辦理質借款項挪用等情,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至證人即屏東二信職員盧湘怡、郭翠珍、秦紹宗、林書民雖均證稱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有到屏東二信去辦理定存單遺失補發手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其等亦證稱係被告告知被害人丙○○要辦理存單補發手續,印章、存摺亦是被告所交付,其等並未與被害人丙○○接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盧湘怡、郭翠珍、秦紹宗、林書民既係經由被告所告知,並未與被害人丙○○接洽確認,其等證述被害人丙○○至屏東二信是辦理定存單遺失補發手續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為真甲。

㈡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之「年」及「利率」予以變造(詳如附表

二所示)之情,有變造後定期存單附卷可稽,且經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屏二信總字第三三○號函附原定存單存根證實無訛(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二四二~二五七頁),而被告就更改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之「年」及「利率」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於事發後,為使被害人丙○○明白,乃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之「年」及「利率」更改作為說明使用,實非基於掩飾犯行而為變造等語。然被害人丙○○已指訴被告因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向屏東二信申請掛失、補發新存單及質借(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無法以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辦理續存,被告為掩飾犯行,乃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之「年」及「利率」予以變造(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交還等語明確,被告就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證明。又比較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存款變造後年及利率之數字與其他未更改之數字,其大小、形狀均相同,且變造後年及利率之數字位置與原有年及利率之數字均相同,原有年及利率之數字亦全不復見,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0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再衡諸常情,被告苟係更改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作為說明使用,僅需在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上劃記說明即可,豈有如此大費周章更改之理?顯不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後行使、詐欺質借所得款項及變造定期存單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又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後行使及變造定期存單、取款憑條後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取質借所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固認被告領取質借款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但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屏東二信交付金錢,被告並無持有被害人白瑞麟、丙○○之金錢而易為所有,自不構成侵占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盜用印鑑章向屏東二信辦理定存單遺失及補發新存單,再以新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使用,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盜用印鑑章於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上及偽造署押於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及變造定期存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公訴人起訴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合。另起訴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然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盜用印鑑章申辦存單遺失手續補發新存單,再持以質借現金挪為己用,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再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及行變造定期存款單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固未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共計詐得金額為五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認被告係侵占,其金額為五千五百五十萬元,顯有未合。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已經被告持向屏東二信申請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被告變造定存單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變造定存單犯罪,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行為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有和解書、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按,然被告任職原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竟因投資期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負債,而擅自偽造客戶名義申辦定存單遺失手續及補發新定存單,並以補發之新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挪用,又變造客戶舊定期存單交付,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詐欺金額高達五千四百五十萬元,損害被害人及屏東二信之權益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害人丙○○之損害係由陽信銀行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係由屏東二信賠償,此有和解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被告除所有之不動產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外(見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未賠償被害人及陽信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上偽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署押各一個及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之署押各二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抵押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及變造定期存單,雖為被告所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分別持向屏東二信及被害人丙○○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再被告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盜用印章、印文,因印章及印文均屬真甲,故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因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乃不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盜用客戶之印鑑章向屏東二信辦理定存單遺失及補發新存單,再以新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挪為己用,共侵占五千五百五十萬元。除上述已論罪之五千四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取得該款項,且為公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取得五千四百五十萬元外,尚取得一百萬元,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存單姓名│原存單號│存續期間│申請補發日期│質借之存單號│質借時間││號│ │碼及金額│ │及存單號碼 │碼及存續期間│及金額 │├─┼────┼────┼────┼──────┼──────┼────┤│一│鍾淑萍 │FA030856│84.09.13│85.07.18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733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85.09.13續存│ │ ││ │ │ │ │FA054070 │ │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 │ │ │ │85.09.13解約│ │ ││ │ │ │ ├──────┼──────┼────┤│ │ │ │ │85.09.13續存│ │86.01.24││ │ │ │ │FA044828 │同上 │390萬元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二│李立賢 │FA030857│84.09.13│85.07.18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734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5.09.13││ │ │ │ │FA054063 │同上 │350萬元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三│朱仲華 │FA030861│84.09.13│85.07.18補發│ │ ││ │ │200萬元 │ │ │FA037727 │ │ ││ │ │FA030858│85.09.13│FA037728 │ │ ││ │ │200萬元 │ │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6.01.24││ │ │ │ │FA054068 │ │共同質借││ │ │ │ │FA054065 │同上 │390萬元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四│林雪芳 │FA030864│84.09.13│85.07.18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731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5.09.13││ │ │ │ │FA054062 │同上 │350萬元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五│王雅彬 │FA030853│84.09.13│85.06.21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581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5.09.13││ │ │ │ │FA054064 │ │350萬元 ││ │ │ │ │85.09.13~ │同上 ├────┤│ │ │ │ │86.09.13 │ │86.02.28││ │ │ │ │ │ │25萬元││ │ │ │ │ │ ├────┤│ │ │ │ │ │ │86.02.05││ │ │ │ │ │ │25萬元 │├─┼────┼────┼────┼──────┼──────┼────┤│六│劉倩倩 │FA030860│84.09.13│85.06.21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580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5.09.13││ │ │ │ │FA054060 │同上 │350萬元 ││ │ │ │ │85.09.13~ │ ├────┤│ │ │ │ │86.09.13 │ │86.02.28││ │ │ │ │ │ │50萬元 │├─┼────┼────┼────┼──────┼──────┼────┤│七│鍾淑玲 │FA030855│84.09.13│85.07.18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732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5.09.13││ │ │ │ │FA054066 │同上 │85.09.13││ │ │ │ │85.09.13~ │ ├────┤│ │ │ │ │86.09.13 │ │86.02.28││ │ │ │ │ │ │40萬元 ││ │ │ │ │ │ │ │├─┼────┼────┼────┼──────┼──────┼────┤│八│陳麗如 │FA030854│84.09.13│85.07.18補發│ │ ││ │ │400萬元 │ │ │FA037730 │ │ ││ │ │ │85.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6.01.24││ │ │ │ │FA054069 │同上 │390萬元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九│焦明中 │FA044003│85.02.28│85.06.18補發│ │85.06.18││ │ │320萬元 │ │ │FA044251 │同上 │320萬元 ││ │ │ │86.02.28│85.02.28~ │ │ ││ │ │ │ │86.02.28 │ │ ││ │ │ │ ├──────┼──────┼────┤│ │ │ │ │86.02.28續存│ │ ││ │ │ │ │FA068125 │ │ ││ │ │ │ │86.02.28~ │ │ ││ │ │ │ │87.02.28 │ │ ││ │ │ │ │86.03.04解約│ │ ││ │ │ │ ├──────┼──────┼────┤│ │ │ │ │續存時間、存│ │86.06.18││ │ │ │ │單號碼及期間│同上 │100萬元 ││ │ │ │ │不詳 │ ├────┤│ │ │ │ │ │ │86.07.03││ │ │ │ │ │ │120萬元 ││ │ │ │ │ │ ├────┤│ │ │ │ │ │ │86.07.29││ │ │ │ │ │ │80萬元 │├─┼────┼────┼────┼──────┼──────┼────┤│十│李立雲 │FA030862│84.09.13│85.07.18補發│ │ ││ │ │200萬元 │ │ │FA037729 │ │ ││ │ │ │84.09.13│84.09.13~ │ │ ││ │ │ │ │85.09.13 │ │ ││ │ │ │ ├──────┼──────┼────┤│ │ │ │ │85.09.13續存│ │86.01.24││ │ │ │ │FA054061 │同上 │200萬元 ││ │ │ │ │85.09.13~ │ │ ││ │ │ │ │86.09.13 │ │ │├─┼────┼────┼────┼──────┼──────┼────┤│十│駱三奇 │FA044039│85.03.07│85.06.18補發│ │85.06.18││一│ │320萬元 │ │ │FA044257 │同上 │320萬元 ││ │ │ │86.03.07│85.03.07~ │ │ ││ │ │ │ │86.03.07 │ │ │├─┼────┼────┼────┼──────┼──────┼────┤│十│賀惠芳 │FA044037│85.03.07│85.06.18補發│ │85.06.18││二│ │320萬元 │ │ │FA044256 │同上 │320萬元 ││ │ │ │86.03.07│85.03.07~ │ │ ││ │ │ │ │86.03.07 │ │ │├─┼────┼────┼────┼──────┼──────┼────┤│十│駱啟明 │FA044038│85.03.07│85.06.18補發│ │85.06.18││三│ │320萬元 │ │ │FA044259 │同上 │320萬元 ││ │ │ │86.03.07│85.03.07~ │ │ ││ │ │ │ │86.03.07 │ │ │├─┼────┼────┼────┼──────┼──────┼────┤│十│謝奇晃 │FA044157│85.05.07│85.06.18補發│ │85.06.18││四│ │320萬元 │ │ │FA044258 │同上 │320萬元 ││ │ │ │86.05.07│85.05.07~ │ │ ││ │ │ │ │86.05.07 │ │ │├─┼────┼────┼────┼──────┼──────┼────┤│十│曾偉善 │FA037661│85.06.25│86.07.03補發│ │86.07.05││五│ │320萬元 │ │ │LA002125 │同上 │130萬元 ││ │ │ │86.06.25│86.06.25~ │ ├────┤│ │ │ │ │87.06.25 │ │86.08.02││ │ │ │ │ │ │170萬元 │├─┼────┼────┼────┼──────┼──────┼────┤│十│李瓊華 │FA037660│85.06.25│86.07.03補發│ │86.07.05││六│ │320萬元 │ │ │LA002124 │同上 │130萬元 ││ │ │ │86.06.25│86.06.25~ │ ├────┤│ │ │ │ │87.06.25 │ │86.08.02││ │ │ │ │ │ │170萬元 │└─┴────┴────┴────┴──────┴──────┴────┘附表二:

┌─┬────┬────┬───────────┬───────────┐│編│存單姓名│存單號碼│變造前之存單存續期間 │變造後之存單存續期間 ││號│ │及金額 ├───────────┼───────────┤│ │ │ │變造前之固定年利率 │變造後之固定年利率 │├─┼────┼────┼───────────┼───────────┤│一│鍾淑萍 │FA030856│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二│李立賢 │FA030857│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三│朱仲華 │FA030861│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200萬元 ├───────────┼───────────┤│ │ │ │7.700﹪ │7.100﹪ ││ │ ├────┼───────────┼───────────┤│ │ │FA030858│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200萬元 ├───────────┼───────────┤│ │ │ │7.700﹪ │7.100﹪ │├─┼────┼────┼───────────┼───────────┤│四│林雪芳 │FA030864│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五│王雅彬 │FA030853│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六│劉倩倩 │FA030860│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七│鍾淑玲 │FA030855│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八│陳麗如 │FA030854│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九│焦明中 │FA044003│85.02.28~86.02.28 │86.02.28~87.02.28 ││ │ │ ├───────────┼───────────┤│ │ │320萬元 │7.700﹪ │6.500﹪ │├─┼────┼────┼───────────┼───────────┤│十│李立雲 │FA030862│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200萬元 ├───────────┼───────────┤│ │ │ │7.700﹪ │7.100﹪ │├─┼────┼────┼───────────┼───────────┤│十│駱三奇 │FA044039│85.03.07~86.03.07 │86.03.07~87.03.07 ││一│ │320萬元 ├───────────┼───────────┤│ │ │ │7.700﹪ │6.500﹪ │├─┼────┼────┼───────────┼───────────┤│十│賀惠芳 │FA044037│85.03.07~86.03.07 │86.03.07~87.03.07 ││二│ │320萬元 ├───────────┼───────────┤│ │ │ │7.700﹪ │6.500﹪ │├─┼────┼────┼───────────┼───────────┤│十│駱啟明 │FA044038│85.03.17~86.03.17 │86.03.17~87.03.17 ││三│ │320萬元 ├───────────┼───────────┤│ │ │ │7.700﹪ │6.500﹪ │├─┼────┼────┼───────────┼───────────┤│十│謝奇晃 │FA044038│85.05.07~86.05.07│86.05.07~87.05.07 ││四│ │320萬元 ├───────────┼───────────┤│ │ │ │7.700﹪ │6.500﹪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屏東二信李立雲(共三張)、焦明中(共二張)│ ││ │鍾淑萍、謝奇晃、賀惠芳、駱啟明、駱三奇等人│ ││ │之抵押借款申請書甲本共十張。 │ │├──┼─────────────────────┼──────────┤│ 二 │屏東二信鍾淑萍、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 ││ │倩倩、朱仲華(共二張)、鍾淑玲、陳麗如、焦│ ││ │明中、李立雲、謝俊宏、駱三奇、賀惠芳、謝奇│ ││ │晃、曾偉善、李瓊華、徐幸忠、蔡育銘、鄭文玲│ ││ │等人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 ││ │書甲本共二十一張。 │ │├──┼─────────────────────┼──────────┤│ 三 │屏東二信稽核室清查問題資金資料叁冊暨相關憑│ ││ │證影本乙袋。 │ │├──┼─────────────────────┼──────────┤│ 四 │屏東二信駱啟明等定存摺掛失補發相關憑證資料│ ││ │影本拾陸冊。 │ │├──┼─────────────────────┼──────────┤│ 五 │屏東二信存單摺補發登記簿影本貳冊。 │ │├──┼─────────────────────┼──────────┤│ 六 │屏東二信蔡銘育等人印鑑資料影本乙冊。 │ │├──┼─────────────────────┼──────────┤│ 七 │張憲友涉嫌侵占客戶存款試算表。 │ │├──┼─────────────────────┼──────────┤│ 八 │蔡銘育等人存摺暨明細帳影本乙冊。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