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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劉承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劉承宗部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辛○○、戊○○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二六、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辛○○、戊○○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撤銷。

辛○○、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至四所示冒標部分(包括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之得標時間之投標單(含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劉承宗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從事之高利借貸需資週轉(所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而其妻戊○○(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曾介紹友人鄭清吉向其大姊陳素梅、壬○、庚○○、己○○(以上等人均是陳素梅媳婦等娘家親戚)或鄰居高鳳貴等人借款,後因鄭清吉無力清償,戊○○則簽發支票擔保,辛○○、戊○○夫妻因而承受資金週轉負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會首向當時所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同事招募民間互助會,另由戊○○提供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單(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參加會員欄有打*記號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各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一組會(會期、會員名單,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F、G、H、I會;均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均為固定會款五千元或一萬元;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則應外加得標者所出標息金額」,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煉油廠內辛○○工作之印刷工場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辛○○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戊○○則邀上述債權人壬○、庚○○、己○○、高鳳貴入會(壬○、庚○○均僅各參加F會二會、H會一會;己○○僅參加F會一會;甲○○、丁○○僅參加F會各一會;高鳳貴則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一會、另以其本人及其妻高胡金倉名義各參加I會一會「高鳳貴夫妻及其子高志豪之互助會會款,事先言明由戊○○支付,事後得標之會款則供清償所欠之上述債務」),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均將各會之首期會款(即俗稱會首款)交付辛○○,辛○○、戊○○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首欄所示詐欺金額。

二、於前述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辛○○、戊○○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連絡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日期,在前址之開標處所,趁該組互助會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推由戊○○先後冒用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名義,連續以戊○○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及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前述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其餘實際參加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辛○○,並足以生損害於前述被冒標人等會員。

三、辛○○、戊○○共計詐得前述互助會款四百八十四萬元,後因其二人仍無力支付前述互助會會款及清償債務,戊○○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離家,經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同意,辛○○乃宣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止會。嗣經壬○等人向辛○○索取附表一、三所示二組互助會會單,發現會單上有戊○○登載之實際開標情形,才得前述互助會之冒標情事。

四、案經壬○、己○○、庚○○、丁○○、甲○○、高鳳貴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均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所招募成立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中有註記「*」之會員和壬○等人都是由戊○○提供名單要求要加入,伊拒絕不了才列入,當時伊不知戊○○提供之會員名單都是其所虛列,此部分互助會會員會款也都由戊○○負責收取,此部份得標之會員也都由戊○○投遞標單競標,壬○等人始終未曾到場參與投、開標,得標後則將伊所招募會員部分之會款收齊後,交由戊○○轉交得標會員;伊若有意冒標,何須於止會後尚以百分之八十五比率來和解清償會款;鄭清吉向戊○○及透過戊○○向壬○等人借款,伊均不知情;伊所有之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予伊弟劉承宗之手續,伊亦不知係由戊○○當代理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曾介紹鄭清吉向壬○等人借錢,因鄭清吉無法清償,事後由伊代為清償,但因積欠金額甚多,才會以其等名義加入其夫辛○○所招募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高鳳貴、高胡金倉夫妻及其子高志豪部分,係其等主動要求要入會;庚○○、己○○加入前述F會,係伊建議而得其等同意而入會;其他各組會之庚○○、己○○、劉麗即壬○、甲○○、丁○○等人部分,則係伊主動將之加入互助會),每期會款由伊來繳付,伊才用其等名義來投標,得標後均將會款交付壬○等人以抵付欠款,壬○、庚○○、己○○、甲○○、丁○○、高鳳貴、高胡金倉、高志豪等人實際上均未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伊並無有何冒標會款情事;附表所示互助會員欄有「*」者,實際上都沒有參加互助會,是伊虛列交給辛○○,當時辛○○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所招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中,確有告訴人壬○、己○○、庚○○、丁○○、甲○○、高鳳貴、證人高胡金倉、高志豪及附表所示互助會員欄有「*」者等人名義,而被告辛○○收取各會會首款,另被告戊○○未經前述會員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填載標息而投遞標單標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戊○○各自供承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單四紙在卷足佐(見偵三0七八卷第八、九頁;偵五二六卷第六頁;原審㈡卷第四0五頁)。

㈡、告訴人壬○、庚○○均僅各參加附表所示F會二會、H會一會;己○○僅參加F會一會;甲○○、丁○○僅參加F會各一會;高鳳貴則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一會、另以其本人及其妻高胡金倉名義各參加I會一會,而高鳳貴夫妻及其子高志豪之互助會會款,事先言明由被告戊○○支付,另附表一之互助會之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等人部分遭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人壬○、己○○、庚○○、高鳳貴及證人高胡金倉、丁○○等人各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又附表所示互助會開標時均有標單,標單上填寫姓名、標金等情,業據被告辛○○、戊○○坦認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三頁),證人陸麗香、余榮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㈡卷第三五六、三九九頁),亦核與一般社會互助會開標方式之常情,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以:「告訴人壬○、庚○○、己○○、甲○○、丁○○、高鳳貴、證人高胡金倉、高志豪及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實際上均未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這些會都是我用其他人名義招會,來取信辛○○,事實上錢都是我繳的」(見偵三0八七卷第二五頁),「從沒有跟庚○○等人收會錢,都是我自己貼上去的」(偵五二六卷第三三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供述:「他們都沒有來會,是我借用他們名字跟會,標會來還他們,會是我跟的」(見原審㈠卷第三七頁反面),「告訴人高鳳貴等人都沒有參加辛○○的會,是我用他們的名義跟會,標起來之後錢還給他們,事先有跟己○○、庚○○說過」(見原審㈠卷第二二一頁),參酌證人高胡金倉(告訴人高鳳貴之妻)於原審所證:「這兩組互助會(指F、I會)是戊○○向我邀會的,我會錢都是用他欠我的錢所生的利息來抵的」(見原審㈢卷第一0七頁),足認被告戊○○前供真意,應為告訴人高鳳貴雖有參加伊與被告辛○○合組之F會互助會,但告訴人高鳳貴等人所應繳付之每期會金則由被告戊○○代為繳付,事後再以告訴人得標時應得會款抵償被告戊○○所欠債務。

2、告訴人己○○、庚○○、壬○各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渠等有以上述模式參加互助會,並指稱渠等三人實際有參加F、H二組互助會,且都有按期繳付活會會款等情,雖渠等與被告戊○○就該互助會每期會金究由何人繳付有所爭執,但此等事項距今已遠,實無從再予調查認定,則被告辯護人僅以「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繳交會款或有此等金錢流向」,憑以否認告訴人等有參加前開互助會一節,即非足取;然本件業已堪認告訴人己○○、庚○○、壬○等人確有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事實。

3、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附表一所示互助會(F會)中會員甲○○、丁○○二人是其所邀入會」(見偵五二六卷第三三頁),核與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後,寄給被告辛○○之信函所載:「F會甲○○、丁○○他們是壬○幫我招會的,但每月他們供會的錢都是壬○收去當利息,會錢也是由我全部供的」(見被告辛○○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編號證甲10,此部份證物外放)等情相符,又參以卷附F組互助會會單及被告辛○○所出之和解書所附之「債務協助處理辦法詳細」內容記載:「甲○○、丁○○F會已標取,但辛○○願比照煉油廠處理方式,當活會處理」(見偵五二六卷第五、二五頁),足證被告戊○○上開偵訊所供,應屬實情,亦即甲○○、丁○○二人確實有參加附表一(F會)之互助會。

4、被告辛○○、戊○○及其辯護意旨均以「告訴人壬○、丁○○、己○○等人所陳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前後不一,又未持有會單(所載劉麗與壬○亦有出入),所說開標地點亦有誤,且所稱曾去標會、開標情形與常理不符」云云,質疑告訴人等所陳渠等有跟會之真實性,然告訴人壬○等人於偵查、原審之陳述時間,距離該等互助會進行時期已有數年之久,本件牽涉互助會又有多組,關於互助會實際進行之細節,有記憶錯誤或不清之情,亦在所難免,但渠等關於確有參加互助會之主要待證事實,則所述並無歧異,不能僅以告訴人等事後陳述未盡一致,遽認渠等所言均不可信,復參酌上開事證之論述,此等陳述瑕疵無從佐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5、據前所述,告訴人壬○等人既是互助會會員,且依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是要用來抵償被告戊○○應償還債務,則被告戊○○若要代為競標,衡情自應事先告知告訴人才是,否則被告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告訴人並無從事先選擇以何標息、於何時競標等對其有利事項,是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未約定以多少金錢(即標息)投標,要經他們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五頁),即與通常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戊○○已然構成所謂「冒標」之行為。雖被告戊○○於本院提出所謂「會款交清證明」(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九頁),然此係被告戊○○與告訴人等間之其他債務清償事項,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戊○○於F會互助會進行中,有前述未經會員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等人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之行為,則被告戊○○前開「冒標」等情明確,是被告辛○○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壬○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九一頁) ,本院已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6、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部分,人數眾多且記載於會單上,亦據前開被告戊○○寄給被告辛○○信函中載明此情(見被告辛○○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編號證甲10,此部份證物外放),客觀上已足以使其他實際參加互助會會員誤信為真正,此部份冒標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亦甚明確。

㈣、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辛○○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辛○○自八十二年起即有貸放重利款項予鄭清吉之行為,又證人鄭清吉於原審亦證:「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有陸續向被告戊○○借錢或透過戊○○向告訴人壬○等人借錢」(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鄭清吉分向被告辛○○、戊○○借款期間,有重疊之處,復參以被告辛○○與證人鄭清吉本屬同事,而被告戊○○因此而雙方認識,已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及被告戊○○自承其當時並無職業,無收入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衡情若非經由被告辛○○引介,證人鄭清吉何能向被告戊○○借錢或進而透過戊○○向告訴人等借錢,則被告辛○○對證人鄭清吉與被告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實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邱錦英之證言,僅屬其有經由戊○○介紹而與鄭清吉有借用支票等情,無論戊○○有無請其勿讓被告辛○○知悉與鄭清吉間之事,均難佐為認定被告辛○○不知戊○○債務之有利證據,又與被告二人、告訴人等與鄭清吉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清償,均屬無涉,是被告辛○○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鄭清吉、邱錦英(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九、九十頁),應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戊○○於離家後,所寄給被告辛○○之前開信函中,記載附表所載四組互助會中,何會員並未實際跟會等情,但被告辛○○於接獲上述信函後,卻未曾向告訴人己○○等人查證,而告訴人己○○、庚○○、壬○等人均是當時其妻即被告戊○○娘家親戚,衡情被告辛○○並無查證困難之情,然被告辛○○卻片面認定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通知其他活會會員協商止會及後續賠償事宜時,亦未通知告訴人等到場,此情已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而被告辛○○對此情形未加否認,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和解書所附之「債務協助處理辦法詳細」(見偵五二六卷第五、二五頁)在卷;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返家後,便偕同子女至其娘家處,希望告訴人等能接受被告辛○○所提前述處理債務方案,亦經被告戊○○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甚且,事後被告辛○○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五八地號上建號四一九四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其弟劉承宗之申請登記案件,亦是由被告戊○○代理申請,此觀卷附原審函調該次抵押權申請登記案卷影本可知(見原審㈡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八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辛○○、戊○○當時之夫妻身分,對於彼此間之財產、經濟狀況事先均已瞭解甚深,甚且相互支援,則被告辛○○一再抗辯其對於被告戊○○經濟狀況及借貸情形均無所悉云云,顯然核與事實相左。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譽,欲證明被告辛○○對於戊○○擔任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代理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頁),但被告辛○○、戊○○當時係屬夫妻,而被告戊○○持辛○○印鑑代理申辦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辛○○豈能事後空言不知,復臨訟另舉此一證人欲為對己有利證言,本院認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無必要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3、被告辛○○雖以其對於被告戊○○所邀集入會之互助會員部分,從未加以聞問,不知戊○○所邀集附表一至四有打*記號者係虛列會員,戊○○所邀會員由其收取會款,其僅負責收其本人所邀入會會員會款云云,且於原審另舉證人陸麗香、邱瑞海、王永賢、余榮村到庭為其為有利之陳述(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此證人陸麗香等人所為證詞,僅足以證明渠等會款之處理過程或所知悉之開標情形,不能據為佐認被告辛○○對於附表所示*記號之虛列會員均不知情,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等或為其妻娘家親戚,或為多年鄰居,於此等互助會進行許久期間,被告辛○○焉有全然不知,任由被告戊○○代繳每期會金,而於得標後代付該期會款,被告辛○○對於本件數額甚鉅之互助會款冒標、詐欺等犯行,豈能徒以「遭其妻戊○○蒙騙、連累」等語卸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良華、楊國源雖均證述渠等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曾向被告辛○○借款數十萬元多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證明當時被告辛○○財力尚豐一節,但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王良華、楊國源與被告辛○○間有借貸關係,此外,被告辛○○於原審所提之「代鄭清吉賠付債務、利息金額明細表」「被告實係受害人證據四七件」「原告等::以刑事陷我死地證據十三件」「辛○○、劉永宗間金錢債務證據」「原告索債證據」「財力及清償債務誠信證據」各一冊(外放證物),參諸前開相關論證,均無從作為被告辛○○未為前揭犯行之證據。此外,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人數眾多且記載於會單上,被告辛○○隱瞞此等事實而致其他實際參加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之後復由被告戊○○以此等虛列會員名義搶標會款,被告二人於收取會首款之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互助會進行中,另有他名會員得標,被告辛○○亦為一定匯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附表一至四所示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原審整理後提出附卷(見原審㈡卷第四三七、四四0至四四三頁),對照被告戊○○坦認其以「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附表一至四*記號虛列會員」等人名義標會之情,是被告二人於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冒標部分之得標時間,每次冒標詐欺會款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各期會金(五千元或一萬元)乘以各該每次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數,準此計算方式,則各次冒標所得之會款數額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被告二人以附表一至四之*記號虛列會員方式,詐取之首期會款(會首款)部分,亦以前述方式計算,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金額欄所示,前開金額共計四百八十四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前開情詞,均屬卸責、迥護之詞,均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多名虛列會員入會,嗣後復以虛列會員搶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戊○○提供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由被告辛○○收取各會之會首款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戊○○於標單上書寫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等署押一枚,並填載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名義得標,均有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等會員之虞,並進而詐取當次尚屬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會款,核其二人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此法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戊○○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前述冒標會員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冒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詐取前開會首款及以虛列會員冒標會款等部分,惟此等部分既與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以書寫告訴人壬○等人姓名及填載金額之方式偽造標單冒標,並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即有未洽。

㈡、被告二人前開詐欺各會會首款部分,原判決未予論述認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二人所犯本罪,係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卻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均有疏漏。

㈣、原判決漏未宣告附表一至四所示冒標部分(包括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之得標時間之投標單(含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亦有未合。

五、被告辛○○、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戊○○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冒標、詐欺金額高達四百八十四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辛○○雖係互助會名義會首,但互助會虛偽會員名單均由被告戊○○提供,且多由戊○○實施冒標詐財,被告戊○○就本件犯行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辛○○配合行之,被告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辛○○為大,且被告辛○○於互助會止會後,對於其他大部分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損失,有被告提出經多位被害人簽收之母金回收順序芳名冊多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辛○○確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辛○○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冒標部分(包括F會劉麗即壬○、甲○○、己○○、丁○○、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之得標時間之投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一枚,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份標單,係屬被告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在卷,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標單既已宣告沒收,則標單上之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亦有冒用告訴人庚○○名義,標取F組互助會,因認被告二人亦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告訴人庚○○於原審業已陳明:「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有標取F會一會,另一會是活會」(見原審㈡卷第二三五頁),復參以卷附F會之互助會會單中,亦僅有會員庚○○有標得一會之記載,足徵F會庚○○一會死會,係告訴人庚○○本人實際標得,而非遭被告二人冒標一節,堪以認定,是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辛○○、戊○○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丙○○、乙○○及高鳳貴佯稱至大陸投資生意,急需資金,願以客票及自己之本票為據,屆期償還等語,分別向丙○○等三人各借得二百九十五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本票九紙、支票二十八紙、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認被告二人係夫妻,明知任職公營事業,薪資收入一定,竟大筆舉債,又未能供明其大筆借款資金之正當用途,或確定大陸投資生意,借款屆期未還,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錢債務,是被告戊○○向她們借的,與他無關等語。另被告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上述債務尚未清償,惟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述債務是鄭清吉所借的,因當時鄭清吉是透過她向告訴人借錢,事後鄭清吉所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告訴人要求換票,她才先後簽發自己及辛○○支票換票等語。

㈢、經查:

1、告訴人丙○○於偵訊雖稱:「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我共借二百九十五萬元,並開了本票給我,沒有說何時還,很早以前借過有還」(偵五二六卷第三四頁),但對照丙○○之妻即告訴人己○○於原審所述:「(借錢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卷附四張本票)是早期的時候借的,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才開一張本票給我,他不是每借一次都開給我一張本票」(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丙○○指述部分,實際上經手借貸者是告訴人己○○,故告訴人己○○前揭供述自較為可信,先此敘明。再證諸卷附四張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五二六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先後發票日期相距有二年之久,且依己○○前揭供述,此四張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發票日所載日期一次借得,而是借款數次後才簽發一張本票,雙方借款之期間更超過二年,且是分次借款,足徵己○○若非基於信任對方,何以於前債未清償,仍允諾借貸。另參諸告訴人己○○所提之匯款單顯示,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仍陸續匯款至被告辛○○之銀行帳戶,益徵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並非出於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已足認定。

2、告訴人高鳳貴指述:「他以前就有向我借過,十萬、二十萬的都有還」(偵三0八七卷第二五頁),嗣於原審指述:「有還過五十萬、二十萬,共七十萬,尚欠二百萬元」(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高胡金倉所證:「是陸續向我借的,好幾年累積起來的,他為了讓我們放心,才開本票給我,之前有寫借條給我,後來總計才寫本票給我,並拿權狀影本給我;在簽本票後,我要他還我一百萬元,他只還我五十萬元,簽本票給我後,還有付利息給我」(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雙方在此之前便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二百萬元之債務也是累積數年之久,顯見雙方情誼非淺,告訴人應是基於信任對方,才同意借錢給被告戊○○,並非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所致。況且被告戊○○於簽發本票後,仍有清償五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並按期支付利息,難認被告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告訴人乙○○指稱:「他從八十五年六月間分五、六次向我共借一百八十萬元,沒說要到大陸投資,有言明期限要還」(偵五二六號卷第三四頁),證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六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可以證明上述債務亦是陸續借得,另依卷附六張本票觀之,其中金額最高者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但此張本票卻未填載到期日,徵諸告訴人所言借款時均有言明還錢期限,何獨此張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且是借貸金額最高者,又第一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還錢,何以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在借款給被告數次,參酌告訴人乙○○之妻陳素梅係被告戊○○之姊,二人有姻親關係,參諸證人陳素梅所證:「我們夫妻借錢給戊○○,以前從未開過本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借錢給被告戊○○,其間前債尚未清償,竟未加聞問,仍續借之,是基於彼此之上述親誼、信任關係,而非因於被告戊○○施以詐術所致,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高鳳貴所指被告有積欠前述債務未為清償等情,固屬實情,然因上述債務均是數年累積下來的,告訴人均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分別陸續借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於借錢時有施以任何詐術,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乙情,據以推定被告借款之初,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借錢未還之事實,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二人詐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壬○、庚○○、陳素梅於偵查中亦有指述被告二人借錢未還部分,因此部份未據起訴,而起訴前開部分又難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不予論述。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在案,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上訴,而係針對原審同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劉承宗部分上訴(如後所述),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係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按此判決之被告係劉【承】宗),而具狀提起上訴,然公訴人於上訴函文及檢附之上訴書中被告姓名,誤繕為原審同案被告劉【欣】宗(見本院上訴二一六八號卷第三、四頁),則本院此部份審理對象自應以被告劉承宗為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宗明知其兄辛○○(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如前所述)未向其借款,無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為避免辛○○倒會後遭債權人就其財產拍賣取償,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辛○○填具不實之債權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一九四,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南八巷四二號;起訴書誤載○○○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申請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承宗,以擔保其等虛設之債權,使該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辛○○之債權人,因認被告劉承宗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承宗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高鳳貴指述,並認被告辛○○所稱其等之借貸始於七十四年間,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倒會、倒債後,始申請登記抵押權,其虛設債權脫產之目的至明等情為據。然被告劉承宗於原審固坦認其有與辛○○合意,辦理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然否認有何前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與辛○○間確有多年來之金錢借貸,辛○○以其房地為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給伊,並無有何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辛○○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一九四,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南八巷四二號),與被告劉承宗訂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持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各情,除據被告劉承宗坦認明確,復核與被告辛○○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該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明,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欄中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即雙方約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上述期間,另佐以上述申請文件中,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無其他具體債權之證明文件,則依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說明可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是指在此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是經由被告劉承宗與被告辛○○合意為之,自屬實在,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㈡、被告劉承宗與被告辛○○兄弟間,其二人均主張自七十四年以年,有陸續借款債務四百多萬元一節,業據其二人各自於原審(見原審㈡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三八四頁、三九四至三九六頁),及被告辛○○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卷第六五頁)供述明確,而被告辛○○於原審亦提出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存在之事證在卷足佐,然告訴人高鳳貴及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辛○○所提借貸事證,具體指陳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僅以「其等借貸始於七十四年間,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倒會、倒債後,始申請登記抵押權」,遽以推論此項設定抵押即屬虛設債權意在脫產。

㈢、被告劉承宗既是基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合意,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自無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被告劉承宗所辯上情,應可採信。此外,被告辛○○所提出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存在之事證,亦屬抵押債權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實行抵押權?及實行抵押權時所應提出之債權證明範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承宗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承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文件,並無具體債權之證明文件,足見被告確係為達虛設債權脫產之目的,而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承宗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卷第六一、六九、七四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劉承宗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F會--會員共計四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每年二月份加標一次)┌──┬────┬────┬───┬────┬──────┬──────┐│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辛○○ │83.08.15│ │225.000 │150.000 │ │├──┼────┼────┼───┼────┼──────┼──────┤│ 一 │ 陳錦輝 │83.09.15│1.600 │225.000 │0 │本人得標 │├──┼────┼────┼───┼────┼──────┼──────┤│ 二 │ 洪瑞彬 │83.10.15│1.200 │226.600 │0 │本人得標 │├──┼────┼────┼───┼────┼──────┼──────┤│ 三 │ 杜 昇 │83.11.15│1.600 │227.800 │0 │本人得標 │├──┼────┼────┼───┼────┼──────┼──────┤│ 四 │ 陳錦輝 │83.12.15│1.700 │229.400 │0 │本人得標 │├──┼────┼────┼───┼────┼──────┼──────┤│ 五 │*陳英貴 │84.01.15│1.600 │231.100 │ 130.000 │ │├──┼────┼────┼───┼────┼──────┼──────┤│ 六 │ 林忠雄 │84.02.15│1.600 │232.700 │0 │本人得標 │├──┼────┼────┼───┼────┼──────┼──────┤│ 七 │ 林忠雄 │84.02.15│1.500 │232.700 │0 │本人得標 │├──┼────┼────┼───┼────┼──────┼──────┤│ 八 │ 陳慶義 │84.03.15│1.700 │235.800 │0 │本人得標 │├──┼────┼────┼───┼────┼──────┼──────┤│ 九 │ 劉 麗 │84.04.15│1.700 │237.500 │ 115.000 │冒標 │├──┼────┼────┼───┼────┼──────┼──────┤│ 十 │*蔡秋薇 │84.05.15│1.800 │239.200 │ 115.000 │ │├──┼────┼────┼───┼────┼──────┼──────┤│十一│ 甲○○ │84.06.15│1.700 │241.000 │ 115.000 │冒標 │├──┼────┼────┼───┼────┼──────┼──────┤│十二│*陳淑華 │84.07.15│1.700 │242.700 │ 115.000 │ │├──┼────┼────┼───┼────┼──────┼──────┤│十三│ 陸麗香 │84.08.15│1.710 │244.400 │0 │本人得標 │├──┼────┼────┼───┼────┼──────┼──────┤│十四│*劉鳳梧 │84.09.15│1.700 │246.110 │ 110.000 │ │├──┼────┼────┼───┼────┼──────┼──────┤│十五│ 劉 麗 │84.10.15│1.700 │247.810 │0 │ │├──┼────┼────┼───┼────┼──────┼──────┤│十六│*陳淑華 │84.11.15│1.250 │249.510 │ 105.000 │ │├──┼────┼────┼───┼────┼──────┼──────┤│十七│ 己○○ │84.12.15│1.250 │250.760 │ 105.000 │冒標 │├──┼────┼────┼───┼────┼──────┼──────┤│十八│*羅賢進 │85.01.15│2.100 │252.010 │ 105.000 │ │├──┼────┼────┼───┼────┼──────┼──────┤│十九│*何長營 │85.02.15│1.800 │254.110 │ 105.000 │ │├──┼────┼────┼───┼────┼──────┼──────┤│二十│*陳英貴 │85.02.15│2.350 │254.110 │ 105.000 │ │├──┼────┼────┼───┼────┼──────┼──────┤│二一│ 丁○○ │85.03.15│2.450 │258.260 │ 105.000 │冒標 │├──┼────┼────┼───┼────┼──────┼──────┤│二二│*蔡秋薇 │85.04.15│1.900 │260.710 │ 105.000 │ │├──┼────┼────┼───┼────┼──────┼──────┤│二三│*林錦靖 │85.05.15│1.500 │262.610 │ 105.000 │ │├──┼────┼────┼───┼────┼──────┼──────┤│二四│ 陸麗枝 │85.06.15│1.800 │264.110 │0 │本人得標 │├──┼────┼────┼───┼────┼──────┼──────┤│二五│*何長營 │85.07.15│2.150 │265.910 │ 100.000 │ │├──┼────┼────┼───┼────┼──────┼──────┤│二六│ 高志豪 │85.08.15│2.250 │268.060 │ 100.000 │冒標 │├──┼────┼────┼───┼────┼──────┼──────┤│二七│ 庚○○ │85.09.15│2.550 │270.310 │ │本人得標,但││ │ │ │ │ │ │會首未付款。│├──┼────┼────┴───┴────┴──────┴──────┤│二八│*劉偉明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二九│*劉偉明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三十│*劉鳳秋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繳付之會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三一│ 陸麗香 │ │├──┼────┤ ││三二│ 陸麗香 │ │├──┼────┤ ││三三│ 林美元 │ │├──┼────┤ ││三四│ 邱瑞海 │ │├──┼────┤ ││三五│ 邱瑞海 │ │├──┼────┤ ││三六│ 陳福勤 │ │├──┼────┤ ││三七│ 陳秀致 │ │├──┼────┤ ││三八│ 顏彩雲 │ │├──┼────┤ ││三九│ 陳富美 │ │├──┼────┤ ││四十│ 陳富美 │ │├──┼────┤ ││四一│ 庚○○ │ │├──┼────┤ ││四二│ 陳木炫 │ │├──┼────┤ ││四三│ 陳青萍 │ │├──┼────┤ ││四四│ 劉登助 │ │├──┼────┤ ││四五│*陳嘉美 │ │└──┴────┴───────────────────────────┘附表二(G會--會員共計三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辛○○ │83.09.15│ │300.000 │ 190.000 │ │├──┼────┼────┼───┼────┼──────┼──────┤│ 一 │ 鄭萬祥 │83.10.15│1.600 │300.000 │0 │本人得標 │├──┼────┼────┼───┼────┼──────┼──────┤│ 二 │ 林秀琴 │83.11.15│1.800 │301.600 │0 │本人得標 │├──┼────┼────┼───┼────┼──────┼──────┤│ 三 │ 陳錦輝 │83.12.15│1.700 │303.400 │0 │本人得標 │├──┼────┼────┼───┼────┼──────┼──────┤│ 四 │*李佩吟 │84.01.15│1.500 │305.100 │ 160.000 │ │├──┼────┼────┼───┼────┼──────┼──────┤│ 五 │ 林忠雄 │84.02.15│1.600 │306.600 │0 │本人得標 │├──┼────┼────┼───┼────┼──────┼──────┤│ 六 │*丁○○ │84.03.15│1.700 │308.200 │ 150.000 │ │├──┼────┼────┼───┼────┼──────┼──────┤│ 七 │*劉 麗 │84.04.15│1.700 │309.900 │ 150.000 │ │├──┼────┼────┼───┼────┼──────┼──────┤│ 八 │*蔡秋薇 │84.05.15│1.800 │311.600 │ 150.000 │ │├──┼────┼────┼───┼────┼──────┼──────┤│ 九 │*甲○○ │84.06.15│1.700 │313.400 │ 150.000 │ │├──┼────┼────┼───┼────┼──────┼──────┤│ 十 │ 陳錦輝 │84.07.15│1.900 │315.100 │0 │本人得標 │├──┼────┼────┼───┼────┼──────┼──────┤│十一│ 洪瑞彬 │84.08.15│1.900 │317.000 │0 │本人得標 │├──┼────┼────┼───┼────┼──────┼──────┤│十二│ 魏德仁 │84.09.15│2.050 │318.900 │0 │本人得標 │├──┼────┼────┼───┼────┼──────┼──────┤│十三│*劉鳳梧 │84.10.15│1.200 │320.950 │ 120.000 │ │├──┼────┼────┼───┼────┼──────┼──────┤│十四│ 劉聰明 │84.11.15│1.300 │322.150 │0 │本人得標 │├──┼────┼────┼───┼────┼──────┼──────┤│十五│*劉鳳秋 │84.12.15│1.450 │323.450 │ 110.000 │ │├──┼────┼────┼───┼────┼──────┼──────┤│十六│*己○○ │85.01.15│2.000 │324.900 │ 110.000 │ │├──┼────┼────┼───┼────┼──────┼──────┤│十七│*鍾月英 │85.02.15│2.200 │326.900 │ 110.000 │ │├──┼────┼────┼───┼────┼──────┼──────┤│十八│*陳鳳莉 │85.03.15│2.350 │329.100 │ 110.000 │ │├──┼────┼────┼───┼────┼──────┼──────┤│十九│*庚○○ │85.04.15│2.550 │331.450 │ 110.000 │ │├──┼────┼────┼───┼────┼──────┼──────┤│二十│ 魏德仁 │85.05.15│2.100 │334.000 │0 │本人得標 │├──┼────┼────┼───┼────┼──────┼──────┤│二一│ 陸麗香 │85.06.15│3.260 │336.100 │0 │本人得標 │├──┼────┼────┼───┼────┼──────┼──────┤│二二│ 王永賢 │85.07.15│3.000 │339.360 │0 │本人得標 │├──┼────┼────┼───┼────┼──────┼──────┤│二三│ 顏彩雲 │85.08.15│3.000 │342.360 │0 │本人得標 │├──┼────┼────┼───┼────┼──────┼──────┤│二四│ 陸麗香 │85.09.15│2.600 │345.360 │0 │本人得標 │├──┼────┼────┴───┴────┴──────┴──────┤│二五│ 陳富美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二六│ 邱瑞海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二七│ 邱瑞海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繳付之會款為限。 ││二八│ 陳福勤 │ │├──┼────┤ ││二九│ 林美元 │ │├──┼────┤ ││三十│ 邱玉春 │ │└──┴────┴───────────────────────────┘附表三(H會--會員共計三十四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辛○○ │84.09.15│ │330.000 │ 220.000 │ │├──┼────┼────┼───┼────┼──────┼──────┤│ 一 │*許文瑄 │84.10.15│1.800 │330.000 │ 220.000 │ │├──┼────┼────┼───┼────┼──────┼──────┤│ 二 │ 陳錦輝 │84.11.15│2.000 │331.800 │0 │本人得標 │├──┼────┼────┼───┼────┼──────┼──────┤│ 三 │ 洪瑞彬 │84.12.15│2.300 │333.800 │0 │本人得標 │├──┼────┼────┼───┼────┼──────┼──────┤│ 四 │ 劉 麗 │85.01.15│2.550 │336.100 │0 │本人得標 │├──┼────┼────┼───┼────┼──────┼──────┤│ 五 │ 林忠雄 │85.02.15│2.900 │338.650 │0 │本人得標 │├──┼────┼────┼───┼────┼──────┼──────┤│ 六 │ 陳錦輝 │85.03.15│3.200 │341.550 │0 │本人得標 │├──┼────┼────┼───┼────┼──────┼──────┤│ 七 │ 林忠雄 │85.04.15│3.400 │344.750 │0 │本人得標 │├──┼────┼────┼───┼────┼──────┼──────┤│ 八 │*陳英貴 │85.05.15│3.300 │348.150 │ 160.000 │ │├──┼────┼────┼───┼────┼──────┼──────┤│ 九 │*蔡秋薇 │85.06.15│3.310 │351.450 │ 160.000 │ │├──┼────┼────┼───┼────┼──────┼──────┤│ 十 │ 杜 昇 │85.07.15│3.360 │354.760 │0 │本人得標 │├──┼────┼────┼───┼────┼──────┼──────┤│十一│ 邱玉春 │85.08.15│3.200 │358.120 │0 │本人得標 │├──┼────┼────┼───┼────┼──────┼──────┤│十二│*陳淑華 │85.09.15│3.000 │361.320 │ 140.000 │ │├──┼────┼────┴───┴────┴──────┴──────┤│十三│ 楊麗鈴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十四│*陳麗玲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十五│*劉偉明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繳付之會款為限。 ││十六│*劉偉明 │ │├──┼────┤ ││十七│ 邱瑞海 │ │├──┼────┤ ││十八│ 王永賢 │ │├──┼────┤ ││十九│ 高三貴 │ │├──┼────┤ ││二十│*劉鳳秋 │ │├──┼────┤ ││二一│*劉鳳梧 │ │├──┼────┤ ││二二│ 張品宗 │ │├──┼────┤ ││二三│ 陳富美 │ │├──┼────┤ ││二四│ 陳富美 │ │├──┼────┤ ││二五│ 蔡春娥 │ │├──┼────┤ ││二六│ 蕭源妹 │ │├──┼────┤ ││二七│*鍾月英 │ │├──┼────┤ ││二八│ 陸麗香 │ │├──┼────┤ ││二九│ 陳冬雀 │ │├──┼────┤ ││三十│ 陳冬雀 │ │├──┼────┤ ││三一│ 林美元 │ │├──┼────┤ ││三二│ 許縕奇 │ │├──┼────┤ ││三三│*劉心怡 │ │└──┴────┴───────────────────────────┘附表四(I會--會員共計三十九人,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辛○○ │85.01.15│ │190.000 │ 100.000 │ │├──┼────┼────┼───┼────┼──────┼──────┤│ 一 │ 林忠雄 │85.02.15│1.800 │190.000 │0 │本人得標 │├──┼────┼────┼───┼────┼──────┼──────┤│ 二 │ 林秀琴 │85.03.15│1.900 │191.800 │0 │本人得標 │├──┼────┼────┼───┼────┼──────┼──────┤│ 三 │ 林忠雄 │85.04.15│2.100 │193.700 │0 │本人得標 │├──┼────┼────┼───┼────┼──────┼──────┤│ 四 │*黃月卿 │85.05.15│2.350 │195.800 │ 85.000 │ │├──┼────┼────┼───┼────┼──────┼──────┤│ 五 │*黃秀鳳 │85.06.15│1.600 │198.150 │ 85.000 │ │├──┼────┼────┼───┼────┼──────┼──────┤│ 六 │ 陳錦輝 │85.07.15│2.150 │199.750 │0 │本人得標 │├──┼────┼────┼───┼────┼──────┼──────┤│ 七 │*黃明堂 │85.08.15│2.250 │201.900 │ 80.000 │ │├──┼────┼────┼───┼────┼──────┼──────┤│ 八 │*蔡秀雲 │85.09.15│2.250 │204.150 │ 80.000 │ │├──┼────┴┬───┴───┴────┴──────┴──────┤│ 九 │ 陳錦輝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十 │ 王寶冰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 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十一│ 陳青屏 │ 告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 會員繳付之會款為限。 ││十二│ 陳青屏 │ │├──┼─────┤ ││十三│*黃秀鳳 │ │├──┼─────┤ ││十四│*鄭淑華 │ │├──┼─────┤ ││十五│*鄭淑華 │ │├──┼─────┤ ││十六│ 許縕奇 │ │├──┼─────┤ ││十七│ 許縕奇 │ │├──┼─────┤ ││十八│*劉興華 │ │├──┼─────┤ ││十九│*劉宗德 │ │├──┼─────┤ ││二十│*毛興國 │ │├──┼─────┤ ││二一│ 駱素珍 │ │├──┼─────┤ ││二二│ 施永明 │ │├──┼─────┤ ││二三│ 施永明 │ │├──┼─────┤ ││二四│ 邱瑞海 │ │├──┼─────┤ ││二五│ 蔡振庭 │ │├──┼─────┤ ││二六│ 蔡文津 │ │├──┼─────┤ ││二七│*劉鳳梧 │ │├──┼─────┤ ││二八│*劉鳳秋 │ │├──┼─────┤ ││二九│*劉 麗 │ │├──┼─────┤ ││三十│*鍾月瑛 │ │├──┼─────┤ ││三一│*林建三 │ │├──┼─────┤ ││三二│ 林秀琴 │ │├──┼─────┤ ││三三│ 許文瑄 │ │├──┼─────┤ ││三四│ 高胡金倉 │ │├──┼─────┤ ││三五│ 高鳳貴 │ │├──┼─────┤ ││三六│*己○○ │ │├──┼─────┤ ││三七│*楊文玲 │ │├──┼─────┤ ││三八│*毛興國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