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之印章壹顆、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黃明昇均係退輔會榮民,黃明昇原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稅務員,負責稅籍管理及兼辦該所服務櫃台輪值之財產資料調查業務(含財產歸戶查詢),明知己○○與案外人戊○○有債務糾紛,戊○○積欠己○○新臺幣(下同)約一百二十餘萬元,不知去向,己○○為保全其債權,經要求黃明昇幫忙,黃明昇明知己○○未獲戊○○授權查詢其財產資料,基於老友情誼仍予應允,兩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之印章一顆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由己○○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交予在櫃台輪值之黃明昇,而由黃明昇在承辦人欄蓋用「稅務員黃明昇」之職章後,再將上開查詢申請單呈報予不知情之股長黃克齊核可後,轉交予不知情之該所電腦作業員職員楊玫芳,將戊○○之身分資料輸入在電腦內,並列印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予己○○收執,致生損害於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納稅義務人查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承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填寫戊○○姓名及蓋用印文後,申請查閱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刻戊○○之印章,是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住處,當著父陳在心、母陳鄭儉、友人楊瑞琛的面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因他積欠我二百多萬元,但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為應付我再三催討,且還要再借,為取信於我,乃授權我自行前往楠梓稽徵所查詢財產歸戶資料,以證明其尚有土地可過給我作為清償,經查詢結果,戊○○確有二筆土地,惟戊○○嗣後反悔,拒絕將土地過戶,並逃匿無蹤。戊○○確實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我」云云。

二、經查:

(一)案外人戊○○涉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一,佯以做油漆工程欠缺材料費等詞,持支票向己○○借款一百二十餘萬元,詎屆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而戊○○亦不知去向等情,業經己○○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提出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現由原審法院受理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一號)。足證被告己○○與戊○○間確有債務糾葛,復有被告提出本票及支票各二張附偵查卷可憑。本案應調查者,是案外人戊○○是否曾授權被告去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取信於被告,供其再向被告借款有資力擔保之證明?然戊○○本人經本案偵查、歷審傳訊均未到庭,且自八十七年二月間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迄未緝獲,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書影本各附卷可稽。戊○○本人既未親自到庭出面指訴,則上述問題,自應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以資明瞭,先予敘明。

(二)被告在本院調查時稱「印章是戊○○交給我的,他父母親都在場,楊瑞琛也在,戊○○夫婦二人也在,以前是沒有提到他太太也在,但當時他太太確實在場」云云,指稱戊○○之父陳在心、母陳鄭儉及其妻楊桂雯、其友楊瑞琛均在場目睹戊○○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予伊之情。經查,證人陳在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證人陳鄭儉去向不明,曾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七一五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據。再經本院傳訊陳鄭儉二址,亦均經寄存派出所而招領逾期,本院依職權查明戊○○之妻楊桂雯,及陳鄭儉之子陳明燦,而傳訊渠等亦均無法送達,已無從傳訊。次查,證人楊瑞琛於原審附和被告之右開辯詞。惟查①就被告在何處將戊○○之身分證、印章交給楊瑞琛而言:證人楊瑞琛證稱:「是七月份時己○○在他家交給我,他用黃皮紙袋裝著,裡面有戊○○的身分證、印章、謄本及印鑑證明,他就只叫我拿給戊○○」等語,而被告則供述:「我是在榮民服務處交給楊瑞琛,有無何東西裝起來不清楚」云云,所陳互異;②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當日是否有談及何時還身分證及印章而言,證人楊瑞琛證稱:「拿身分證、印章的當天戊○○有說我七月份去台南工作時,再將他的身分證、印章交還給他」等語,而被告則供述:「沒有說何時」云云,亦見分歧,上述證詞已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申請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復有當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上揭查詢申請單,就①辦理財產歸戶清單之理由欄,係勾在「遺產稅」欄;②申請人欄內載明「戊○○」,住址○○○區○○里○○鄰○○街○○○巷○○○弄○號」;③受委託人欄載明「己○○」,住址○○○區○○里○○鄰○○街○○○巷○○○弄○號」。然⑴戊○○之父親陳在心、母親陳鄭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時,二人均尚健在,並無所謂「遺產稅」之問題存在;⑵戊○○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依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寄給戊○○之存證信函上收件地址為「台南縣○○鎮○○路四之十三號」,或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對戊○○提出詐欺告訴時,其書寫戊○○之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二五О號」,被告顯然明知戊○○之戶籍不在高雄市楠梓區內;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該所提出申請時,其住址亦非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復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訊問時所供「戊○○與我本人之地址均填載楠梓區之地址,係因受理單位為楠梓稽徵所,必須戶籍在該稽徵所轄區內,我因過去曾在該藍昌路二三六巷三十六弄二十四號地址住過,乃隨意填上,而戊○○之地址亦同」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卻又於原審改稱「戊○○住○○○區○○街」或「我是勾其他欄位,因老花眼才勾到那裡(指遺產稅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再於原審經法官詢以「如何知戊○○住楠梓藍昌路?」被告回答「戊○○曾帶我去過,詳細地址不知」等語。綜觀被告先後供詞,不僅互有出入,且彼此矛盾,復未能合理說明,自難憑信。準此,足見被告己○○或戊○○戶籍均未曾在高雄市楠梓區,則其向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輪值之老友黃明昇申請查詢,已有疑竇。

(四)黃明昇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該案受託人己○○確曾親自到本局申請,且經我核對申請人戊○○及己○○之身份證無誤後,准予調出戊○○之財產歸戶清單,另戊○○如因申報遺產稅而需申請財產資料,應可在該申請單『親屬』欄同時填寫其父母之稱謂及身分證字號,故該案應非因辦理遺產稅而申調,又該身分證號碼應有誤,地址可能通訊地址」等語(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只注意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對於他們的住址,我則沒有去查看」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又於原審時則稱:「八十五年至今時間隔很久了,有無核對身分證,照規定是要做,但我有無核對忘了。如果申請人不能來要拿申請人的身分證,正影本均可及私章,為受託人身分證及私章,填寫申請單。我當時是跟己○○說勾『其他』,我是基於輔導民眾的義務告訴他,他卻勾在『遺產稅』及『其他』的中間」等語(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該編號八五ООО二八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確係由我本人填寫,申請理由在遺產稅欄打「ˇ」係該案承辦人黃明昇教我的,地址乃隨意填上」等語(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黃明昇來我們榮民服務處,我向他表示戊○○欠我錢,可否請他幫我查詢陳某之財產,他亦表示可以」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即使在本院調查時亦坦稱「因為我與黃明昇較熟悉,到別處又怕別人找麻煩」等語(見第九五頁)。被告己○○為保全其債權,經要求黃明昇幫忙,黃明昇明知己○○未獲戊○○授權查詢其財產資料,基於老友情誼仍予應允,並教導己○○如何申填查詢單,亦未審核是否符合戶籍所在地可否受理查詢之資格,顯然兩人間有偽造私文書再予行使之犯意聯絡無疑。

(五)被告己○○在原審初辯稱「戊○○為應付被告催討,乃授權被告自行前往查詢其財產資料,以證明其尚有土地可過戶予被告作為清償,經查詢結果確有二筆土地,惟戊○○嗣後反悔,拒絕將土地過戶」,至本院前審則改稱「戊○○有委託我去查財產,因他還要向我借錢,說他還有財產,所以叫我去查的」(見第五六頁正面),在本院又稱「因為他還要借一百二十萬元,所以我就要求他給我保障,他就拿印章給我調財產資料」云云。先後所供已有不合,且衡情若為應付催討,豈有竟交付印章等供債權人自行調閱查詢,又苟尚須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何以又授權查詢結果確有財產後又反悔逃逸?實有違常理。被告釋以「戊○○說我自己去調就好,他也沒時間,我常調這些資料,不會麻煩」及「二筆土地上有棟房子,已經二胎貸款,我不是講他後悔拒絕,我不可能這樣講」云云,前後反覆,更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何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列印之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戊○○有二筆土地,均係坐落在台南縣善化鎮,若戊○○確有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查詢財產清單,且為取信被告,則自會告知其有土地在台南善化,而不會向己○○說「隬陀有個房子可以過戶給我」(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也不會授權被告己○○向楠梓稽徵所查詢,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六)黃明昇對於被告己○○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申請查詢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被告己○○是否具備戊○○之國民身分證,初稱有之,後謂忘了,已非肯定。設若被告己○○確曾提出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影本供黃明昇審核,則依戊○○之戶籍地址,並不在該所轄區內,則黃明昇當能立即查覺,何況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須填載申請人戊○○之住所,則負責審核之黃明昇辯稱其核對國民身分證後,未再注意申請單上之住址,或辯稱申請單上之地址可能是通訊地址,殊違常情。佐以證人丙○○、甲○○、乙○○、丁○○等人分別於偵審程序時到庭證述並未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同案被告許清記申請財產資料以觀,足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許清記二人,至該所查詢戊○○、丙○○、甲○○、乙○○、丁○○等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未獲戊○○等人之授權,亦未持有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之情無訛。至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財稅資料處理手冊,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修正改為不受轄區之限制,然並不影響於被告己○○與黃明昇當時之犯意,附予敘明。

(七)被告己○○在本院供稱「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確實是戊○○交給我的」(見第九О頁),且黃明昇在本院亦稱「被告確實有帶戊○○身分證影本,我才知道身分證號碼」等語,渠二人均不再稱戊○○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為明確。然當時有關民眾申請財產歸戶資料之程序,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財稅資料處理手冊第010303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查詢全國財產總戶資料:一、納稅義務人申請本人之財產料,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申請全戶者應加附戶口名簿影本。三、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申請財產資料時,應檢附授權書、本人及受託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嗣至八十六年五月始增列債權人查債務人財產時的檢附的證件)。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財稅資料處理手冊之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己○○既無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卻可輕易透過黃明昇為不實之初核後呈報不知情股長、職員列印出戊○○之財產清單,豈能謂無偽造查詢申請單之犯意聯絡?已至明確。至於被告己○○何以得提出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以被告己○○自稱其與戊○○原本不相識,是透過其主管賀詩輝之介紹才認識借貸付息等情,既如此,戊○○以本票、支票向被告己○○借款計約一百二十五萬元,若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己○○收執,則將來其所簽發本票是否確為本人或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被告實無從查知。為防票據未獲兌現或未能償還借款時追索無門,借款人應債權人要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事所恆有,因此被告己○○執有戊○○之身分證影本,尚屬合理。

(八)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書狀辯稱「本件姑不論戊○○有無授權,其積欠被告金錢屬實,則被告追查其財產資料,縱程序上有所未當,但實質上戊○○並不因此而生損害,自無足生損害於戊○○之虞」,並提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以資說明。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損害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對他人隱私權有所侵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此所以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戊○○既未提出本件告訴,即不另論此罪)。因此,無論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既未經其同意授權而偽造查詢申請單,即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納稅義務人查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仍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以戊○○之名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填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查詢戊○○之財產歸戶清單時,黃明昇明知被告己○○並未具備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授權書,竟教導如何填寫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並據以為不實之審核,審核後呈報不知情股長黃克齊核可後,再由黃明昇持之交由該所電腦作業股職員楊枚芳鍵入電腦後,列印出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情,亦據證人黃克齊證述明確,應無疑義。此外,復有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右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未獲得戊○○之授權,竟先行偽造戊○○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並同時偽造戊○○之署押後,再提出申請,而同案被告黃明昇明知被告己○○與戊○○有債務糾葛,且未獲戊○○之同意,竟仍教導被告己○○填寫申請單,並予以核准,轉呈不知情股長、電腦職員後,列印出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納稅義務人查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本身無刻印技能,其使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黃明昇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戊○○印章,及蓋用印文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並偽造「戊○○」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認被告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事實係指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持偽刻之戊○○印章前往楠梓稽徵所,由己○○在查詢申請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後,黃明昇再將上開不實申請單呈報不知情之主管黃克齊核可,轉交由不知情之該所電腦作業股職員楊玫芳登錄在其職掌之文書及電腦上,並列印戊○○之財產歸戶資料交給己○○,致生損害於戊○○及影響公文書登載之真實性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謂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其在查詢申請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既認被告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者之犯罪事實自非同一。原審誤認二者起訴事實相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於前述將不實查詢申請單轉交由不知情之楊玫芳登錄在其職掌之文書及電腦上之起訴事實,又未予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己○○因與案外人戊○○間之債務糾紛,為保障債權,乃先行偽造印章,嗣又偽造申請單查詢他人財產資料,有害他人隱私,並損及政府之威信,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併予敘明。被告偽造之「戊○○」之私章一顆,雖未扣案,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所列印出之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業

已交予被告收執,雖為被告因犯前開之罪所得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黃明昇將右開不實查詢申請單呈報不知情之主管黃克齊核可,轉交由不知情之該所電腦作業股職員楊玫芳在其職掌之文書及電腦上之事實,因認被告己○○與黃明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單僅係供民眾申請查詢財產資料之用,並非同案被告黃明昇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縱使黃明昇在其上蓋「稅務員黃明昇」之職章,亦不因此而使上開申請單變易其性質為公文書。至於上開申請案件,嗣後列印出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印出之財產資料,亦並無不實之處,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