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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自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之事務所會計與合順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係同一人,因客票多,會計弄錯帳號才誤將此二張支票提兌入合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伊並未經手過此二張支票,且於發現錯誤後亦有請會計將錢提出,並將之存放於事務所之鐵櫃內,分毫未動,又伊於接受自訴人上開二張支票後,曾告知黃瑞松前來提領,且黃瑞松已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該二紙支票應歸黃瑞松所有,如伊有侵占行為,被害人亦為黃瑞松,乙○○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自訴人係以本票支票二紙,寄託被告保管,嗣要求被告交還所寄託之上開支票,因被告拒不交還,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支票罪嫌,是自訴人係以該侵占行為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此部分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並非自訴被告侵占黃瑞松之款項,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自訴人之所以交付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係依據自訴人與案外人黃瑞松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雙方產權之移轉,應由雙方會同至丙○○律師事務所辦理。乙方(乙○○)繳付第四項增建價款於丙○○律師處後,甲方(黃瑞松)應即會同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甲方交付應補貼乙方之不足間數補貼款貳拾萬元,退還押金七萬五千元及土地增值稅款十五萬元於丙○○律師處後,乙方應於三日內會同辦理交屋,並應交付建築設計圖予甲方。交屋同時,乙方並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後,黃律師即將甲方應付款交付乙方。」,經雙方計算後,自訴人乙○○應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黃瑞松,以換取黃瑞松將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土地移轉與乙○○,而黃瑞松則需給付自訴人四二五000元,以換取乙○○將黃瑞松應分得之編號B2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黃瑞松並交屋,職是之故,此條文之約定係有兩組不同之對待給付,故乙○○交付本件二六一七二一元予黃瑞松,係與黃瑞松移轉土地予乙○○,互為對待給付。

㈡自訴人交付二紙支票後,黃瑞松已將協議書第二項所約定之土地,即高雄縣○○

鄉○○段地號之一0-二九號持分一萬分之一九0三,六一0-三一號(全部),六一0-三二號持分一萬分之四一三,六一0-三六號持分一萬分之一七二四,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支票,黃瑞松於二週內即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此期間,及期後,自訴人對該二紙二支票,均無要被告返還之權。

㈢據自訴人於原審所提收據,即交付支票時,由被告律師事務所職員何麗華所立收

據內載:「茲收到乙○○先生台銀高雄分行支票兩張:::。上述款項由丙○○律師代為保管至產權登記完竣始交黃瑞松」,再參酌前述協議書第六項載明「乙方繳付第四項增建價款於丙○○律師處後::」,可見自訴人與黃瑞松及被告三方,重點在於自訴人交付現金,由被告保管款項(價款),而非支票之票據,故被告縱以黃瑞松之代理人身分提示支票保管價款,不能解為被告有違約情事,否則被告保管支票不得提示,則黃瑞松一旦移轉土地產權後,屆時支票如何能保證兌現?若將支票交由黃瑞松提示,屆時黃瑞松不移轉土地,被告又該如何對自訴人交代,因此自訴人與黃瑞松既已生糾紛而書立協議書,彼此不信任對方之履約誠意,故有被告之介入,從而被告持有自訴人交付之支票,要非自訴人所得隨意要求取回,被告拒不交還支票或提示後之票款,均無侵占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自訴人支票情事,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原審不察,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諭知。

五、次查自訴人指被告有偽造文書背書,並持以行使情事;按本案支票載明受款人黃瑞松,被告縱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背書,亦屬侵害黃瑞松權益,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察,亦一併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