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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張清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祖父宋添福有子女七人,分別為宋進生(即乙○○之父)、宋義、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且上揭七人均有生育兒女,竟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辦理宋添福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三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五(應有部分一三九七九分之四八七九)、一三五之一(應有部分一三九七九分之四八七九)、一三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九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九之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九之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三九之五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鄉○○○段第五十四號總計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夥同宋義(已死亡未起訴)及宋義之妻宋鍾玉璉(宋鍾玉璉已判決確定在案,現已死亡),於八十年間,蒐集日據時期殘缺不全(未列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戶籍資料)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提供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基於犯意連絡,於其代書事務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隱瞞漏列繼承人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恆春地政事務所收文第二七三五號),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宋添福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乙○○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義之子甲○○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水柱律師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辦理繼承時知道尚有他人有繼承權,但因宋鍾玉璉說這是宋家的財產,其他人並無繼承權,當時不知道有這些姑姑等人之存在,只知有宋辛妹,繼承系統表是我與宋鍾玉璉提出資料由代書製作云云。

二、經 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

被告乙○○亦坦承其知有宋辛妹之存在,亦知有其他人有繼承權,且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要叫(稱呼)李東桂(宋酉妹女兒)姊姊、林健章(宋已妹之外孫)姪子,我知道他們是親戚,是宋添福之後代」,「繼承系統表我看過,我蓋過章」等語。此外,並有證人李東桂、林健章、宋順貴(宋阿港長孫)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均為宋添福之後人,與乙○○有親戚關係屬實。又宋鍾玉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辦繼承時我是交由乙○○去辦,他如何辦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丙○○亦於偵訊中供稱:「宋鍾玉璉有向乙○○交代,過戶後土地上有族人建屋,要准其繼續使用之語」。足見宋鍾玉璉主觀上認為宋添福之後人應有權利使用土地,自無權將渠等排除於繼承之外,而衡之常情,宋鍾玉璉係年已七旬之老婦,先前曾任助產士(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本審卷㈢第一五一頁),智識程度非低,宋義當時仍身心健康(理由詳後所述),且先前曾任鄉長,屬智識分子,而被告乙○○時值壯年,且為私立開南高工畢業,教育程度非低,其與宋鍾玉璉共同前往辦理繼承登記,焉會任由宋鍾玉璉處理。是以對於部分宋添福之繼承權人加以隱匿,而排除其繼承,應是被告乙○○及宋義、宋鍾玉璉之本意。

㈡本院核閱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第二七三五號繼承登記資

料,代理人丙○○代理繼承人宋義、宋啟文、張宋富美、邱宋貴美、乙○○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主宋添福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並無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其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亦同(見外放之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第二七三五號卷證及偵查卷第三十四至四十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四至一一三頁)。但告訴人甲○○所提出者,則有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其繼承系統表亦同(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乙○○既知有宋辛妹之存在,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乙○○曾寄居於宋辛妹家中(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亦知有其他人有繼承權,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固無宋辛妹及其他之繼承人,顯係故意擇其不全之資料以矇混之,此為其犯罪之手法,即為其犯罪之確切事證。

㈢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宋鍾玉璉有向乙○○交代,過戶後土

地上有族人建屋,要准其繼續使用之語」等語。惟查上開之族人,應係指同宗族之人,並非係指該筆土地之繼承人,尚難以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詞,而推定同案被告丙○○已知悉前開土地之繼承人尚有宋已妹等人,而僅能認同案被告丙○○辦理此案係不知情之人。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宋添福遺產,其繼承人宋義、乙○○及家屬宋鍾玉璉乃宋義之妻,均難認其不知繼承人為何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蒐集日據時期殘缺不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並提出其他必備之資料,提供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據以整理成必要之文件,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收件第二七三五號繼承登記資料),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宋添福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乙○○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各情,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已死亡之宋義及宋鍾玉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並未冒名製造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乃係製作之內容不真實,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理,自有未合。㈡被告乙○○並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依連續犯論列,亦有未洽。㈢宋義係知情參與,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自屬違誤。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乙○○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年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乃原判決適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之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有可議。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與告訴人之父宋義、母宋鍾玉璉共犯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繼承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另乙○○與宋鍾玉璉基於虛偽意思買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宋義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登記宋義名義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宋明儒所有,足生損害於宋添福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㈡乙○○趁宋義生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未經宋義之授權,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偽造宋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宋義之印鑑證明十份,以辦理宋義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宋義及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資料之管理。㈢乙○○又與宋義之妻宋鍾玉璉(宋鍾玉璉關於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宋義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三○四、三○四之二○、三○四之二一號土地,業經宋義於六十年間出售於王明成及賴開明,且賴開明復於六十七年間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賣予王明成,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與宋鍾玉璉竟夥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至屏東縣○○鄉○○路○號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俟公告期間屆滿後,便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妻宋鄭梅香,足生損害於王明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認上開三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㈣被告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於八十年八月間明知宋義生病,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且宋義與乙○○、宋鄭梅香、劉吳松蘭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受乙○○之委託,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前開宋義自宋添福名下所繼承之屏東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七、一三八、一

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號○○鄉○○○段第五十四號,總計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宋明儒。繼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宋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一之二、一八一之六、一八一之七、一八一之八、一八一之九、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之十一、二八八之二、二八八之四、二八八之

五、二八八之十一、三○四、三○四之二、三○四之十五、三○四之十六、三○四之十七、三○四之十八、三○四之十九、三○四之二○、三○四之二一等二十筆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亦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乙○○之妻宋鄭梅香與劉吳松蘭所有,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宋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係以㈠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㈡宋鍾玉璉稱宋義之印鑑是我交給被告乙○○的,他說要用我就交給他之供詞。㈢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年八月間辦理宋添福繼承時曾到宋義家,當時看到宋義坐在輪椅上,不能言語,因我跟他打招呼都未理我」,足證被告丙○○對於宋義已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知之甚詳。㈣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為乙○○及宋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中其他約定事項二:乙方本人因罹病行動不便,由其妻即簽約代理人宋鍾玉璉出面全權代為::等,可見宋義已無法表達,則如何授權宋鍾玉璉代為?以及有丙○○為宋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製作以買買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及丙○○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與宋鍾玉璉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因宋鍾玉璉沒帶印章,才由其代為申請宋義之印鑑證明;而上開土地買賣均是事實,宋義繼承取得之十一筆土地持分,以及另外宋義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八二之二等二十筆土地與向林段二一0地號土地之買賣,皆為宋鍾玉璉所同意,且在買賣契約書上明定取得名義人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時,出賣人不得異議,所以才登記前述第三者之名義;而買賣均有付價金,且土地增值稅也由我支付,並非虛偽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以前在偵查中是說宋義坐在輪椅上,我跟他打招呼,他沒有說話,並不是指他不能言語;而買賣憑證寫宋義行動不便是根據宋鍾玉璉說的,因他代理宋義簽約,且行動不便與無意識能力不同。又有關上述土地登記均是宋鍾玉璉與乙○○一起來委任我辦理繼承及土地買賣登記,我僅照他們合意約定事項辦理,繼承系統表也按照他們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填寫,至於宋義之印鑑證明是宋鍾玉蓮及乙○○一起拿來的,我絕無填寫虛偽事項去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確切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其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宋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屏東縣滿洲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

確係宋義本人親自申請,有該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屏滿戶字第五七五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同年二月十二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係宋義之妻宋鍾玉璉委託乙○○申請,委任書係被告乙○○之字跡,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惟其辯稱:當時與宋鍾玉璉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因宋鍾玉璉沒帶印章,才由其代為申請宋義之印鑑證明等情,業經證人即該所承辦人王春惠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間宋義之印鑑證明,宋義及他太太宋鍾玉璉、乙○○有陸續來辦過。宋義第一次來申請印鑑證明的承辦人已經退休了,後來我接手後,乙○○有帶宋義太太來辦;宋義也有自己來辦過一次,當時他還清醒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二一頁),則被告既係受宋義之妻之委任代為申請,核屬複代理之性質而已,自與擅自偽造有別;經本院向屏東縣滿洲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有關宋義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屏東縣滿洲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提出之「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見本審卷

㈡第一三四、一八三頁)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調取宋義生前任滿州鄉長時於五十二年十月二日之親筆簽字原本(見本審卷㈡第三0四頁)。供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比對,被告乙○○自承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係其所寫。告訴人甲○○稱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父宋義所寫(見本審卷㈢第

十七、六十三頁),且經比對此筆跡與宋義生前任滿州鄉長時五十二年十月二日之親筆簽字完全相符(告訴人及被告乙○○俱請求毋庸送鑑定,見本審卷㈢第十八頁);由上各情研析,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既係宋義所寫,已足徵宋義當時身心健全,始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部分,雖係委託乙○○為之,經核其上所蓋印章即係宋義本人之印鑑章,此印章無非宋義本人執持保管,其既提出由其妻宋鍾玉璉交由被告乙○○製作「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亦足徵此部分行為,不違反其自由意識,與由其自己申請相同;此外告訴人甲○○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宋義印鑑證明書,經本院再向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收件之一八五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其中之印鑑證明書,即係甲○○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宋義印鑑證明書,本院審核研析該印鑑證明書,乃同日申請變更設定新印鑑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按印鑑之設定或變更,均必親自為之,有印鑑登記辦法可稽(詳屏東縣恒春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屏恒戶字第0九一000二一五五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辦法),不能由他人代理,則該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亦非他人代理為之。凡此均足以證明宋義當時身心健康,始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設定印鑑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另告訴人甲○○與王明成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八0號)審理時,證人曾榮春證稱:當時(八十年六月)我覺得宋義身體沒有什麼異狀,他還告訴我要好好為鄉民服務,因他當過鄉長,我當過議員,彼此很熟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證人王春惠證稱宋義於八十一年間尚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明確,為可採信。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稱:八十一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與宋鍾玉璉去辦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由其書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惟此部分與甲○○所述不符部分,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年八月間辦理宋添福繼承時曾到宋義家,當時看到宋義坐在輪椅上,不能言語,因我跟他打招呼都未理我」,亦不足為宋義心神喪失之依據。

㈢至於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號宣告宋

義為禁治產人之裁定(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理由雖敍明:宋義自七十九年九月起,因罹患老人痴呆症,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事務。其妻宋鍾玉璉在自訴乙○○等人詐欺案件中亦指證:宋義罹患老人痴呆症,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無記憶,沒辦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庭呈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七號,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惟查宣告宋義為禁治產人係告訴人及其弟宋啟忠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而其聲請意旨僅單純陳述宋義自七十九年九月起,罹患老人痴呆症,已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云云,並未提出宋義於七十九年九月已心神喪失之證據。而告訴人取得上開裁定後,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聲請宣告宋義為禁治產人之目的,無非在配合其提出告訴,為使被告等人受追訴,自然會將宋義心神喪失之時間提前至七十九年九月。而宋鍾玉璉於上開自訴被告乙○○等人詐欺案件中亦作相同之指證,亦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惟查宋義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時,身心尚屬健全,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已論述如前,是上開宋義之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及宋鍾玉璉之上開指證,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宋義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並非心神喪失,而達不能處理事務,詳如前所述,

又證人即受任代理申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宋義與王明成土地移轉登記之曾瓊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該申請案實際是我父親曾榮春承作的,我父親已經於八十八年初去世了等語,則上開受任聲請移轉登記案既係曾榮春所實際承作,可見其於上述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而證人曾瓊慧復證稱:我有幫宋義辦理高企之借款,宋義有去簽名,八十二年間去辦理的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二頁),並有宋義提○○○鄉○○段○○○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雄企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宋義尚能將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予告訴人甲○○(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其既與其妻宋鍾玉璉均參與辦理宋添福之繼承登記,則其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宋明儒所有,此種移轉登記亦需印鑑證明書,始能辦理,豈非其本人之意思始能完成,經本院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之四一二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十二至五十八頁),核閱其中之印鑑證明書即係前述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此部分既係宋義本人本意申請,則其移轉登記,豈能認係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公訴人認係被告乙○○與宋鍾玉璉基於虛偽意思買賣,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係誤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㈤宋義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身心健康,非心神喪失之人,八十年一月十二日、

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製作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製作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本人親自為之或提出該印鑑章委由被告乙○○為之,此均符合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詳如前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乙○○趁宋義生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際,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未經宋義之授權,連續偽造宋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宋義之印鑑證明,以辦理宋義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宋義及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資料之管理」云云。亦係誤會,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㈥檢察官指訴乙○○與宋義之妻宋鍾玉璉明知宋義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三○四、三○四之二○、三○四之二一號土地,業經宋義於六十年間出售於王明成及賴開明,且賴開明復於六十七年間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賣予王明成,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與宋鍾玉璉竟夥同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植八十一年二月間),至屏東縣○○鄉○○路○號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俟公告期間屆滿後,便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妻宋鄭梅香,足生損害於王明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此部分,經告訴人甲○○提出及本院向恒春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收件之一四六九號土地登記申書全卷,經核該案係宋義委託代書曾榮春為之(並非丙○○代辦),其內並檢附宋義之切結書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切結書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亦相同,豈能謂係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丙○○為之;另調取宋義與宋鄭梅香間之土地移轉登記全卷,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即係前述宋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衡情應係由宋義親自為之。則此部分土地之移轉亦係出於宋義之本意。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㈦檢察官指控被告丙○○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於八十年八月間明知宋義生病,無法

處理自已事務,竟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受乙○○之委託,將宋義自宋添福名下繼承所得之土地,及其固有之土地,為虛偽之移轉登記。然查:

1、宋義於此段期間,身心健康,前已敘述甚詳,不復贅敘,檢察官謂其生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自係誤會。

2、經本院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調閱此部分土地登記之申請書卷證,核閱其內所附之資料,均係以宋義之名義委託他人辦理,宋義之印鑑證明書俱屬真正,自係宋義之本意,非他人擅自為之。

3、宋鍾玉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攜帶宋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被告乙○○前往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代書丙○○之事務所,委託丙○○代為辦理前開滿州段之二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說明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宋鍾玉璉並當場以宋義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親自在契約憑證上簽名,言明買賣總價為四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均乙○○負擔,丙○○乃按契約約定依乙○○之指定,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宋義名義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宋鄭梅香或被告劉吳松蘭所有,嗣宋鍾玉璉又與乙○○至丙○○代書事務所追加委託辦理上述向林段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宋義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宋鍾玉璉自訴被告乙○○、宋鄭梅香、劉吳松蘭等詐欺案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供述甚詳(見該案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一九六頁、一九七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宋義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權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置於該案卷外證物袋)。且宋鍾玉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六六號宋義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證稱:上開滿州段三0四-二0、三0四-二一、三0四號等土地,係我與乙○○洽談買賣事宜,賣土地時為辦理過戶,我曾去申報所有權遺失等情,有該案偵查筆錄影本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上開自訴案卷可憑(見該案原審卷二二七頁至二三一頁及九八頁至一0二頁-原卷已經原審調閱屬實),顯見宋鍾玉璉係以宋義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乙○○洽談買賣,訂立買賣契約書後交付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宋義印鑑證明、印章等有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委由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灼然明甚(見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4、又被告乙○○購買宋義所有上述土地確係有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潘耀明及黃文顯於原審中證述確有看到雙方在代書處算錢及交錢之情形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0頁);至於是否可就本案二次買賣價金偏低而推定係屬虛偽之買賣關係等情,經查宋義因繼承取得之十一筆土地持分,其買賣價金與公告地價不相當固屬實情,惟據前所述宋義之代理人即其妻宋鍾玉璉既明知繼承系統表漏列宋巳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等五人,宋義實際可得者僅七分之一,兩廂情願,而低價出售,豈能以價格低廉即推定係屬虛偽。另就前開二十筆土地持分權部分之買賣,雖僅有四十萬元價金,但被告乙○○應負擔之增值稅達一百七十餘萬元,尚有印花稅、代書費等,合計已達二百餘萬元;何況其中第三0四號、三0四之二0號、三0四之二一號三筆土地,宋義早已出售給王明成,第一八一之七號土地業經出售與葉永春,另第一八一之六、第三0四之一五、三0四之二0地號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此有宋義所○○○鄉○○段第一八一之二號等二十筆土地現況表及地籍圖標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六至二四八頁),顯係鑑以有上開計劃道路及規避二次買賣等因素,而賤價出售,為可理諭。

5、被告丙○○係受宋義之代理人宋鍾玉璉及乙○○雙方所共同委任辦理前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其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辦理,更無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上述犯行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及被告丙○○犯罪,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6、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就前開申報所有權狀遺失部分,為宋鍾玉璉科刑及緩刑之判決,上開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乙○○共同為之,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代理宋義、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六日)即通知代理人丙○○:「戶籍所載有四女,系統表未列」,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補正等語。有該所八十年八月六日恒一字第一七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嗣丙○○仍將宋添福之女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排除在繼承人之外,而由宋義繼承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乙○○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能否謂為不知情而與乙○○無共犯之關係,即堪質疑﹖經查:

㈠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六日恒一字第一七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之「四女」,係指「宋進生之第四個女兒:宋壽美」,而非指「宋添福有四個女兒」。詳言之:

⒈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代理宋義、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屏東縣恒春地

政事務所於翌日(六日)即通知代理人丙○○:「戶籍所載有四女,系統表未列」,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補正等語。固有該所八十年八月六日恒一字第一七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通知書係指,依戶籍所載,「宋進生」(即乙○○之父親)尚有第四個女兒「宋壽美

」(已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丙○○所繪製之繼承系統表未列。丙○○接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上開通知後,立即親自前往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在其先前繪製之繼承系統表中「伍子:宋啟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絕)」左邊空白處,再增加:「肆女:宋壽美(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絕)」。此有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四六二九號偵卷第四十頁繼承系統表(見證一)足稽。又觀諸上開事後補正部分,「肆女」上方之橫線刻意加粗,且按照長幼次序,「肆女」原本應列在「伍子」右邊、「肆子」左邊,系爭繼承系統表卻將「肆女」列在「伍子」左邊,即可明白,「肆女:宋壽美(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絕)」部分,確為系爭繼承系統表繪製完成後,始再補加上去。

⒉又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代理宋義、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其提供給

恒春地政事務所之十一份戶籍謄本中,有關宋添福之後僅有長子「宋進生」、次男「宋義」及其他孫子女輩之記載,從此十一份戶籍謄本中,根本無法看出宋添福尚有四個女兒,此有本院更一審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屏恒字第二七

三五號案件影本乙份足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一0九頁);則恒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如何神通廣大,竟然在上開戶籍謄本毫無記載下,即可知道「宋添福尚有四個女兒」﹖⒊故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六日恒一字第一七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所謂之「四女」,實際上係指「宋進生之第四個女兒:宋壽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丙○○仍將宋添福之女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排除在繼承人之外云云,顯係誤將「四女」解釋成「宋添福有四個女兒」,核與卷內屏恒字第二七三五號案件中之資料不符,於此敍明。況且,宋添福之後除有宋進生、宋義、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外,尚有一養子宋阿港,若上開補正通知書果係為了通知丙○○應補正宋添福之後,應係記載「戶籍所載有四女一子,系統表未列」等語,始為正確,否則恒春地政事務所豈有僅要求補正四名女兒而獨漏養子宋阿港之理﹖

六、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乙○○及被告丙○○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誤,被告乙○○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有關被告丙○○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有關被告乙○○此部分,公訴人認其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修正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