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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二號十樓經營地下借貸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女人經營,有票即可」之廣告招攬顧客,以0七─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每月六分或六分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並於同年八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李明益(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其收取帳款,且以李明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二五二五三號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帳戶。甲○○及李明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趙世民所經營之立成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乘趙世民週轉不靈,亟需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向其他地下錢莊所欠款項急迫之際,貸予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三日一期,分三期,十日內需還款一百九十三萬元,由趙世民簽發立成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二五六─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面額五十三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趙世民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僅兌現前二張,第三張票款七十萬元之支票未能清償,遂由甲○○代為存入支票款七十萬元使該支票如期兌現,該未能清償之借款七十萬元,再由趙世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共三張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趙世民所簽發之上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又未能兌現,甲○○遂將趙世民所發簽未兌現之支票繼續生息,再由趙世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面額九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三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四日面額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一百萬元等支票予甲○○,嗣後趙世民所簽之上開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一百萬元等三張支票均未兌現,然先後共讓甲○○兌領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李明益至趙世民前開公司催收積欠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甲○○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趙世民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已向其他地下錢莊借貸過,具有借貸經驗,並無輕率可言,且告訴人無支付能力竟予借款,應有詐騙之實,亦無急迫可言,再者,我連本金尚未全部回收,告訴人並未受何金錢損害,我告除借給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外,另再借給告訴人三十萬元,且告訴人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都是我拿錢出來存入銀行讓其兌現,我並沒有拿告訴人這麼多錢,我並無重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經營借貸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女人經營,有票即可」之廣告招攬顧客,以0七─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及僱用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益為其收取帳款,並以李明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二五二五三號帳戶,作為其資金往來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明益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剪報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貸款給其他不特定之人,收取每月六分或六分以上利息,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立成公司貸予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趙世民,並約定三日一期,分三期,十日內應償還款一百九十三萬元,由趙世民簽發立成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二五六─三號上開三張支票支付,因第三張七十萬元未兌現,由被告交付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使之兌現,再由告訴人連同本息另簽發三張支票給被告,嗣該三張支票前二張兌現,第三張未兌現再予同一方式續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共被提領八百多萬元(扣除被告現款存入款外,告訴人實際已付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經被告甲○○供明(見原審第七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查告訴人所簽發之立成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二五六─三號多張支票確係經由被告李明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共提取八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原判決誤認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北銀高字第一0四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該銀行北銀高字第一一二號函所附簡表在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可稽,並有告訴人書立付款給被告之支票表可按(見警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所列簽發給被告之支票表,其中第三張面額七十萬元、第六張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第九張十二萬五千元、第十二張面額五十萬元、第十五張面額一百萬元,共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五張支票均未兌現;另支票表第十張面額一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係由高雄二信大昌分社00000000000之一帳戶提示存入,該帳戶並非被告帳戶,該筆票款自非被告領取,則被告實際向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為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八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減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再減一百零九萬元),較其貸款給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已多出數倍,而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後,於短短一個多月已實際付出達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鉅款,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得此一百五十萬元時,並非無支付能力,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支付能力竟向其借款,應有詐騙,且其連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未全部回收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甲○○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坦承確有收取約每月七分利息之事實,雖係避重就輕之詞,仍屬重利,是被告因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另辯稱其貸給告訴人金額除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有三十萬元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第一次借給趙世民一百九十萬元,利息是月息六分,但他從來沒有還過,他陸陸續續開了一、二十張支票給我,因為他都沒有兌現,我去幫他軋票的時候,他就再開票給我,說等到有錢再還我,就這樣一直重複,趙世民只給我大約六萬元的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但被告甲○○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抗辯,且此辯詞與其先前所述亦不相同,又衡諸常情,果真告訴人之支票從兌現過,被告何需一再以自己之款項讓自己所持之支票兌現,僅需不提示所持之支票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投入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如此巨額之金額,卻僅賺取六萬元之利息?實令人不解,亦不合乎常理,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部分之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告訴人首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急需款項發薪及週轉之用,而向經營地下錢莊名字不詳之陳先生借得一百二十萬元,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三張支票給該地下錢莊,並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供質押,嗣因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後,無法支付利息,才再向第二家地下錢莊借錢還第一家錢莊之利息,再加上週轉不靈,才再向第三家地下錢莊借錢度難關,告訴人先後向三家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遭七名不詳姓名男子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又向數機關首長及其他人士發出陳情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依告訴人於警訊中前開所述,應係亟需款項清償先前向其他錢莊所欠急迫所致,否則何人願付前開所述高額之利息,況查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較金融機構高出甚多,且於無法清償之際常伴隨暴力恐嚇討債之情,已為一般人所認識,是若非經濟狀況一時處於困窘且迫於不得已之情,應不會輕易與地下錢莊經營者接洽,本件告訴人竟先後向三家地下錢莊經營者借款,足見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態,再者,告訴人於向被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仍以支票支付款項多次,實際付款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已如前述,如告訴人確因無資力而欲向本件被告甲○○詐取款項,尚無必要於支付多筆款項後始行躲債並報警,是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欲行詐騙,非屬急迫,且挖東牆補西牆等語,殊無可採。

(五)被告甲○○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徠顧客,以0七─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貸放款業務,並以每月四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李明益為其收取帳款,乘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月息六分以上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見其經營頗具規模,被告有以此營生之意思無疑。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趙世民於警訊、偵查指證綦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世民,經本院傳訊結果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拘提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經營放款業務,獲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且在報上刊登廣告,又以每月四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李明益擔任收取款項之職務,並以此利息之收入作為生活之資,其有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與李明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向被告甲○○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因所簽發之面額七十萬元、五十三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予被告甲○○,嗣因第三張票款七十萬元之支票未能清償,再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元、十六萬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共三張予被告甲○○,後該張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又未能兌現,再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九十四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三萬八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等支票予甲○○,告訴人所發簽未兌現之支票繼續生息,被告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認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以常業重利之犯意,經營地下放款業務,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且告訴人於警訊中已陳明其係將房屋及土地權狀交給另一位陳姓地下錢莊借錢(警卷第四頁反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甲○○,供日後還款之擔保,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重利盤剝,犯後不知悔改,飾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此案件已纏訟六年,且被告甲○○之胞弟李宗記罹患重大傷病,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認為過重不採(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案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尚難認與本件重利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此敘明。

五、被告李明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