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簽訂建築房屋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草衙段五八八之一、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邱新德出資興建房屋。嗣於五十七年九月間,因政府禁建,邱新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十四間房屋僅完成二樓地板(即一樓屋頂),已達可以蔽風雨適於起居出入之建築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邱新德將上開房屋讓渡及交付丙○○管領,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邱新德即死亡。八十四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其中一間房屋越界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乃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拆除,另其中三間房屋亦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故系爭土地上尚剩餘十間房屋。詎甲○○為出售系爭土地,竟未經丙○○、邱新德繼承人之同意,擅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拆除工人將系爭土地上十間房屋拆除,而毀壞邱新德繼承人所有上開建築物。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且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甲○○前提供系爭土地由案外人邱新德興建房屋,邱新德實與孫賜福(已死亡)合夥,嗣系爭土地上房屋於興建二樓地板完成後停建,其後邱新德與孫賜福分別將應分得之房屋讓渡予自訴人,並將房屋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建築房屋合約書及孫賜福、邱新德之讓渡書、高雄市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地用字第一0九九六八號函為證(見原審自字卷第四~八、三七頁),且證人江中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證述其曾分別受自訴人、被告委任代書建築房屋合約書及受自訴人、邱新德、孫賜福委任代書讓渡書等語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七一~七二頁、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地用字第一0九九六八號函所載就孫賜福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人為其名義一事准予所請意旨,另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盧輝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已興建完成一樓屋頂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卷第八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更一卷第一00頁),是自訴人指訴其已自邱新德、孫賜福受讓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權利,並有事實管領力,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十間全部拆除,自訴人之管領權乃受有侵害,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無可採。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毀壞建築物罪,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合法等語,為無理由。
二、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固應委任律師為之。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乃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既屬合法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又為貫澈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本院亦不宜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其係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故應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且其已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給邱新德,雙方解除建築房屋合建契約,自有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又系爭土地上房屋尚未蓋到二樓地板,亦非獨立建築物,是自訴人無權受讓系爭土地上房屋,其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非毀損他人建築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五十七年間與邱新德簽訂建築房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甲○○提
供所有系爭土地由邱新德出資興建房屋,五十七年九月間,因政府禁建,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十四間房屋未能續建完成,八十四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其中一間房屋越界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乃遭台糖公司拆除,另其中三間房屋亦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故系爭土地上尚剩餘十間房屋,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被告甲○○即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十間房屋拆除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提出建築房屋合約書、被告提出建築房屋合約書、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資字第0九二一七00一0一一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六~八、二九~三一、四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更一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且被告甲○○就上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及拆屋之事實復供述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自訴人固均不爭執合建契約之存在,且就彼此契約書簽名、印章之真
正均承認真正,但自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內容則有些許不同,茲就較大相異處分列如下:⒈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記載:「二、...地中樑鐵根計肆根,鐵根用五分,堅柱計陸支,鐵根用伍分,屋樑肆支,鐵根用伍分二支、肆分二支...」(見原審自字卷第六頁反面),被告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記載:「二、...地樑鐵根計肆、伍(併列)根,鐵根用
肆、伍(併列)分,堅柱計陸支,每支用肆、伍(併列)分,屋樑肆支為肆、伍(併列)二支,二支為伍分...」(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九頁反面)。⒉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記載:「本建築如遇主管官署不准建築時,甲方(即被告)應將保證金返還乙方(即邱新德)外,甲、乙雙方應候政府禁建解決後繼續施工之。」(見原審自字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記載:「七、...。(若有關機關禁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所收保證金壹拾萬元退還乙方)」(見原審自字卷第三0頁反面)。然證人即代書江中龍於本院前審已證述被告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先寫好,但邱新德表示若政府禁建,即無違約問題,除保證金應退還邱新德外,俟政府禁建解除後繼續施工,因無法在原先契約內以括弧備註記載完全,故另行重寫一份即如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記載,同時將鐵條厚度明確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三~五四頁)。再觀諸自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內容記載,被告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就建築房屋甚重要之地樑、堅柱、屋樑使用之鐵根數量、厚度均不明確,且被告與邱新德既就房屋可能遭禁建已有預見,竟就房屋遭禁建時可能產生爭議之法律效果僅以括弧備註方式記載,並僅約定解約及退還保證金,就已興建之房屋所有權則未約定,顯屬草率,反之,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就地樑、堅柱、屋樑使用之鐵根數量、厚度均明確約定,且就房屋遭禁建時可能產生爭議之法律效果單獨一項記載,並約定禁建時退還保證金,俟禁建解除後續建。二相對照之下,自以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較為審慎。另證人江中龍雖證稱被告與邱新德當時有約定禁建後房屋歸邱新德所有等語,契約書既未記載,應係證人江中龍就契約書約定禁建解除後續建所為之解釋,固不得因此即認禁建後房屋歸邱新德所有,但亦不得因契約書未記載禁建後房屋歸邱新德所有,即認證人江中龍證述不實。是證人江中龍證述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係最終版本,應可採信,自應以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為本。
㈢再被告與邱新德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建築房屋合約書後,已動工興建房
屋十四間,嗣於五十七年九月間,因政府禁建,系爭土地上房屋僅蓋至一樓屋頂完成之情,迭經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盧輝山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們要拆除時,建築物蓋至何程度?)蓋至一樓結構都好了,有平平的房頂」、「(問:沒有越界整棟你有進去看?)有。(問:蓋至何程度?)一樓都蓋好」、「(問:當時你去現場拆除的時候,建物的興建狀況如何?)當時一樓都有屋頂了,占我們土地的旁邊兩間有人在住...該兩間有人住的房屋的旁邊有木板門,該木板門約三、四尺寬,高度約一個人可以進去的高度...其他旁邊的幾間房屋都可以進去,佔我們土地的房屋二樓並沒有完成...」、「當初的確有人去住...我們去拆除的時候,有幫他們搬一些他們用衣架吊著的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卷第八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更一卷第一00、一0二頁),且前後一致,而證人盧輝山與自訴人、被告間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復參以自訴人與邱新德約定合建之房屋係屬二樓磚造建築,全部完工期間為一百八十天晴天(見原審自字卷第七頁),邱新德以磚造結構之施工方式,在一個月餘期間蓋至二樓地板,難認有何顯與施工常規相悖之處,證人盧輝山上開證述即堪信為真正。至於高雄市政府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雖函通知被告「准予完成壹樓」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七四頁),但此係就被告復工聲請所為答覆,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情形並未實際查看,故不得遽以該函即認系爭土地上房屋一樓尚未完成。從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已完成一樓屋頂(即二樓地板),已達可以蔽風雨,適於起居出入,應為獨立不動產,且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無疑。㈣依被告與邱新德訂立之合約書,僅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邱新德出資建
築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被告與邱新德依比例取得,此外即未見約定,而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興建房屋時,依當時法令尚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三0四八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八~四九頁),亦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則依當事人契約真意,應係俟房屋建造完成後,始將應分歸被告之房屋與分歸邱新德之土地互易所有權,故邱新德本於自己出資建造之建築物,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此,系爭土地上房屋應由邱新德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邱新德死亡後,系爭土地上房屋即由邱新德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至邱新德與孫賜福間之內部債權法律關係如何,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判定。
㈤被告固辯稱其與邱新德之合建契約已因退還保證金而解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即
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返還保證金收據為佐(見原審自字卷第三一頁)。然被告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為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並無解約之相同約定,況依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合約書亦約定有邱新德完成地基基礎及立鐵根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十萬元,而參以被告返還保證金時間係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邱新德以地中樑方式施作地基,未挖地下室,於約一個月期間完成地基基礎及立鐵根,並無違建築常態,故自訴人指稱被告返還保證金係因邱新德已完成地基基礎及立鐵根,即非全無可採。因此,亦不得以被告返還保證金,遽謂被告與邱新德之合建契約已因退還保證金而解除,系爭土地上邱新德原始取得之房屋部分亦不因解約當然為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所依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房屋既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全部拆除,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拆除工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系爭土地上房屋迄八十五年一月拆除時,已逾二十餘年未續建及利用,且邱新德亦已死亡,合建契約乃無從存續,被告為達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未諳法律程序,乃逕自拆除房屋致觸犯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按,且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房屋已逾二十餘年未續建及利用,剩餘價值有限,而邱新德亦已死亡,無從繼續合建契約,為達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乃拆除房屋,被告所受損害應非甚大,亦可依民事求償,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