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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0六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子第五二五二號、第八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移),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收賄、變造公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是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乙○○是該股科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地政事務所轄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二十九筆為賴斗永祭祀公業所有,其中坐落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六一四之三、六一四之十七、六一四之二十、六一四之廿一、六一四之廿二、六一四之廿六及六一六之二等七筆土地由派下子孫賴鍾招泉妹、賴和忠、賴賢霖、賴賜深等人分耕使用,賴和忠、賴賢霖、賴賜深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住○區○○○區○道路用地,價值飆漲,賴和忠之父賴傳爐乃找代書劉雪鳳商量提供本件土地與建築商合建房屋出售,劉雪鳳(已判刑確定)對於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程序不熟悉,乃邀請代書陳平光協助,陳平光提供祭祀公業之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可生效之意見後,賴鍾招泉妹、賴和忠、賴賢霖、賴賜深等人同意合建,劉雪鳳、陳平光(嗣後退出已判決無罪確定)乃積極進行,陳平光經由仲介業者謝阿福、陳秀蘭介紹,與建商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誼公司)負責人陳國隆接洽,陳國隆(已判刑確定)同意合建,乃與賴賜深、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之女丙○○達成協議,由陳國隆各給付賴賜深(已判刑確定)、賴和忠、賴賢霖、丙○○(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做為合建保證金,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三二之三六號劉雪鳳之代書事務所,由賴賜深代表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並以賴斗永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之名義與安誼公司代表人陳國隆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賴斗永祭祀公業提供土地所有權與安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分屋方式為由賴斗永祭祀公業取得百分之四十,安誼公司取得百分之六十,如賴斗永祭祀公業無法解散則合建契約無效,賴賜深等人應無息返還保證金」等事項,嗣因賴斗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賴姚庚不同意合建,致合建契約無法推展,劉雪鳳與陳平光遂安排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召開賴斗永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將賴姚庚罷免,推派賴其群競選,並取得派下員大會同意當選為新任管理人,賴其群(已判刑確定)就任後,即與賴賜深等承租戶及劉雪鳳、陳平光、陳國隆等人展開合建企畫之推展,陳國隆提議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二十九筆約為三億零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先由陳國隆墊付,做為支付祭祀公業派下員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每坪三萬二千元為價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二份,一份以賴斗永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其群為出賣人,將附表所示二十九筆土地出售予賴賜深、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四名承租戶(賴鍾招泉妹部分由丙○○代理),另一份則以賴賜深、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四人為出賣人,安誼公司為買受人,由安誼公司承受賴賜深等四人與賴斗永祭祀公業間每坪三萬二千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之後,賴其群、陳平光及劉雪鳳即出面,以解除三七五租約、解散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每戶可酌發吃茶費二十萬元及補償費等事由,向各派下員溝通協調,取得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其中五十二人之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賴其群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五十二名派下員在「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上蓋印鑑章,惟陳國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契約後,旋因安誼公司其他股東退夥,陳國隆已無資力合建,遂另覓建商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負責人林俊先(已判刑確定)、蕭炳煌(現改名為蕭好人,現已判刑確定)頂讓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經賴其群同意後,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逕自將上開合建契約書一份及土地買賣契約二份上之安誼公司改為威龍公司,代表人陳國隆改為林俊先、蕭炳煌,其後陳平光因故遭林俊先等人辭退,全案乃由林俊先、蕭好人與劉雪鳳三人繼續主導。

二、林俊先前曾執行土地代書業務,對於地政法令亦甚為熟稔,其於頂讓本件合建契約後,發現賴斗永祭祀公業成立之初立有管理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若有規約者,公業土地之處分需依規約處理,無規約者始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惟當時所取得之派下員簽名蓋章授權書,僅有五十二人同意,並非全體,不能通過地政事務所之審核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底透過劉雪鳳邀集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甲○○、職員乙○○二人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三二之卅六號代書劉雪鳳住處等處,研商溝通如何規避祭祀公業規約而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本件土地,甲○○與乙○○已知賴斗永祭祀公業訂有管理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其後經林俊先提出規約遺失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土地過戶,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即依進行,先安排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拋棄承買權,再推由賴其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管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賴賜深等承租戶及全體派下員,表示擬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二十九筆土地予賴賜深興建房屋,每名派下員可得補償費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含吃茶費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向賴其群領取,不料,前管理人賴姚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賴其群表示願以共有人之身分依前述價格優先承買本件土地,林俊先等人不予理會,另庚○○、戊○○等派下員接獲賴其群之存證信函後,認為售價及分配款過低,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活動中心招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賴其群、賴賜深均到場參與會議,會議中派下員庚○○提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因此派下全員憤慨,產生爭執,請管理人同意作廢」,管理人賴其群答:「有關上述存證信函內容既有重大爭執,本人同意作廢」,經提案討論後議決:「一、經大會決議,管理人處理二十九筆土地乙案,未經法定程序處理,應依法追訴。二、以存證函通知管理人、代書及承受人、地政事務所應停止移轉登記手續。」,賴其群及賴賜深對於該會議決議內容已知悉,又庚○○等派下員與賴其群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前述劉雪鳳之代書事務所招開派下員座談會,會中決議:「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停止一切有關賴斗永祭祀公業土地六一四地號等二十九筆移轉手續,如有違約者依法追訴刑責。」,賴其群、賴賜深、劉雪鳳、林俊先均在場知悉其事,詎料,賴其群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受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處理賴斗永祭祀公業財產,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財產,其明知派下員會議已決議通過反對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案,賴其群竟與亦明知其事之賴賜深、劉雪鳳、林俊先、蕭好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其群代表賴斗永祭祀公業與賴賜深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虛列立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價款為二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劉雪鳳、林俊先、蕭炳煌、賴賜深、賴其群等人明知賴斗永祭祀公業與賴賜深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該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假不實之事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檢附相關文件,偕同前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賴賜深,並同時以賴賜深為義務人,林俊先、蕭好人為債務人設定四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予田秀鳳、蔣淇麟、蔣武良、胡彩靖、陳素楨等人,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枋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負責承辦土地登記事務之地籍股課員乙○○、股長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賴賜深、林俊先、蕭好人等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不知情之分案人員張簡美香表示劉雪鳳請其幫忙趕件,逕將本件土地登記案取走由其負責初審,而未經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乙○○及甲○○明知該案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財產,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即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宗內第十七頁所附之佳冬鄉公所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函備查之文件,亦有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依法應依規約之特別約定辦理,卻違背法令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於十八完成初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簽「擬准予登記」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所屬地政事務所及賴斗永祭祀公業,再將卷宗送交甲○○複審,甲○○連夜將卷宗帶回家複審,並於翌日(即十九日)上午約八、九時許,以電話通知劉雪鳳向枋寮地政事務所原所屬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賴斗永祭祀公業於七十年間申報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並出具規約已遺失之切結書,劉雪鳳、林俊先等人即依其指示辦理,除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取得賴斗永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聲請書外,並以賴斗永祭祀公業名義出具切結書一份,虛偽記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容為「原七十年五月五日屏佳鄉民字一一0四三號證明書內附有公業組織與管理規約,已經派下員中公告遺失作廢,並已申報佳冬鄉公所備案,爾後亦經公業變動清理二次均無附有規約事項」等文句,交付切結書予甲○○後(附入該案卷宗第二二二頁),甲○○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快速完成複審,並於土地登記申請複審欄批簽「擬准予登記」,又於核定欄批示「准予登記,代為決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所屬地政事務所及賴斗永祭祀公業,再送交不知情之蔡慧俐登簿、繕狀,蔡慧俐於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完成登簿,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完成繕狀後,再交予乙○○校簿、校狀,乙○○於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完成校簿,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完成校狀後,交予不知情之許宜宏用印,許宜宏於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完成書狀用印,同日十七時四十分交付發狀,權狀隨即由賴賜深、劉雪鳳、林俊先等人領取,於十九日完成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使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簿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賜深所有,致生損害於枋寮地政事務所及賴斗永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損害賴斗永祭祀公業之財產,同時完成以賴賜深為義務人,林俊先、蕭炳煌為債務人,田秀鳳、蔣淇麟、蔣武良、胡彩靖、陳素楨等人為權利人之四億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張簡美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上班後,始發現上開權狀已遭領取,二十日上午劉雪鳳持賴賜深之印章至枋寮地政事務所,交由張簡美香在通知領狀欄補蓋印章而完成手續,因而使林俊先、蕭炳煌、賴賜深獲得前述土地移轉之利益;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等人取得前開廿九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又與蕭清彰(已判決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賴賜深與蕭清彰間、蕭清彰與威龍公司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使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簿冊,將本件二十九筆土地由賴賜深名下移轉登記為蕭清彰所有,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使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簿冊,將本件土地除附表所示編號第二十四、二十六號以外之二十七筆土地,由蕭清彰名下移轉登記為威龍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該二十七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公司,貸得五億九千四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附表編號第二十六號所示佳冬段第一四五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蕭清彰名下移轉登記為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陳國隆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蕭清彰與安誼公司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使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簿冊,將附表編號第二十四號所示佳冬段第六一九之二號土地由蕭清彰名下移轉登記為安誼公司所有,均致生損害於枋寮地政事務所及賴斗永祭祀公業派下員,威龍公司再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將上開二十七筆土地轉售予陳芬菊、陳誌雄、郭明正三人共有,林俊先、蕭炳煌於取得土地轉售價款約五億餘元後逃逸無蹤,簽發予派下員之二十三張面額各為一百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均退票未兌現,劉雪鳳獲得二百五十萬元之代書費,賴賜深獲得一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二十萬元吃茶費及一百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補償費,賴其群獲得二十萬元吃茶費及一百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補償費。

三、庚○○、賴姚庚等派下員發現賴賜深等人正央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旋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七日以存証信函及陳情書向枋寮地政事務所具書狀陳情欲阻止登記(83.1.10屏枋字第○八七號收文,83.1.17屏枋字第二二○號收文),庚○○等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為圖掩飾犯行,避免被懷疑為移轉登記程序異常快速被發覺,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枋寮地政事務所政風室調查該申請書塗改事件間之某日,擅將上開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該申請書背面欄供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部分,就前開處理經過情形中其本人所填載之校簿及校狀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以立可白塗去,分別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又將許宜宏所填載之書狀用印及交付發狀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以立可白塗去,分別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三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足以生損害於枋寮地事務所對公文流程管理、歸檔公文之正確性及許宜宏。

四、案經庚○○、己○○、丁○○、辛○○、賴鑑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林俊先、蕭炳煌、蕭清彰、林哲民、陳國隆等人素不相識亦未與其共同飲宴,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申請過戶之資料中附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該函主旨為:「前據台端申報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等限期徵求異議乙案,經本所公告三十日期滿,派下全員及利害關係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應准予備查。」,前述佳冬鄉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內容及其附件中,並無公業規約,乙○○憑前述佳冬鄉公所准予備查函認定本件祭祀公業並無公業規約,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即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初審核准通過移轉登記,於法無違,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㈠申請書㈡沿革㈢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縣政府民政機關為之。該縣政府民政機關並應將申報資料全部函送該管地政事務所」。因七十年當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尚未成立,屏東縣佳冬鄉土地應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管轄。職是之故,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存之本祭祀公業賴斗永於七十年所申報之資料為最原始且最詳盡之資料,我受理複審後,為慎重計,向代書劉雪鳳詢問祭祀公業賴斗永究竟有無公業規約,祭祀公業賴斗永管理人賴其群即提出公業規約遺失作廢之切結書,又命其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聲請該祭祀公業於七十年間申報之原始資料影本,惟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發給之申報檔案資料內亦未附有公業規約,我才認為本件祭祀公業並無公業規約,准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於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複審通過核准辦理過戶登記,並無圖利或違背職務收受利益云云;被告乙○○辯稱:我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因此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欠缺完整性而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我處理本案賴斗永祭祀公業土地過戶案時,依據申請書中所附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內容及附件,均未有公業規約,而認定該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經仔細核對所附證件後通過「初審」,而所謂「切結書」之書立我根本毫無所悉,並非我命劉雪鳳等人書立,又賴姚庚雖曾在本件申請案收件前多日(即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提出異議,但我並未負責處理毫不知情,自無圖利犯行可言,再我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近午接到本件祭祀公業土地過戶及設定案,花費近四個小時完成初審後,即將案件交由股長甲○○進行複審,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案件再回到我手中時該案已通過複審且完成登簿,由於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我原擬隔日上班再續行校簿、校狀工作,惟送件人等均在事務所中等待,請我儘快處理,為服務民眾乃盡力處理完成校狀、校簿作業,並填載校簿、校狀時間為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三十五分,嗣即返家休息。二十日上午上班時間,我為求慎重再翻閱登記簿查對,竟發現少部分登記簿尚未校對完畢,而登簿人員亦有登記遺漏及登記錯誤情形,乃予更正補登,完成「校簿」作業後始發現,該案已有同事於「用印」處填載用印時間,我確係於二十日上午八時以後完成校簿,乃將原登載之校簿校狀時間更正,同時將「用印」時間一併往後延,以符作業流程,無任何不良意圖云云。惟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賴斗永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十九筆土地,部分分耕予派下子孫賴鍾招泉妹等人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年間,因改編用途,價值飆漲,乃由賴傳爐找代書劉雪鳳商量合建房屋出售,劉雪

鳳邀陳平光協助,陳平光提供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等意見經賴賜深等同意,即由陳平光與安誼公司負責人陳國隆接洽,由陳國隆各給付賴賜深等各一百萬元做為合建保證金,並以賴斗永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之名義與安誼公司代表人陳國隆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因原管理人賴姚庚不同意,代書劉雪鳳與陳平光遂安排推派賴其群競選而成為新任管理人,賴其群即與賴賜深等承租戶及劉雪鳳、陳平光、陳國隆等人展開合建企畫之推展,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每坪三萬二千元為價金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之後,賴其群、陳平光及劉雪鳳即出面,以解除三七五租約等事由,每戶可酌發吃茶費二十萬元及補償費等事由,取得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其中五十二人之同意,惟陳國隆於簽約後,因安誼公司其他股東退夥,無資力合建,遂另覓建商威龍公司負責人林俊先、蕭好人頂讓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經賴其群同意後,並將上開合建契約書一份及土地買賣契約二份上之安誼公司改為威龍公司,代表人陳國隆改為林俊先、蕭好人,其後陳平光因故遭林俊先等人辭退,全案乃由林俊先、蕭好人與劉雪鳳繼續主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丁○○、辛○○、賴鑑昌、證人賴姚庚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賴和忠、賴賢霖、陳平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述相符,並有合建契約書、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臨時大會記錄及派下員座談會紀錄、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函、推選書、罷免書等在卷可憑。

(二)又共同被告賴其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內載派下員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通過以三億多元賣予賴賜深後,扣除增值稅等每人可分一百三十九萬多元,嗣即遭賴姚庚函覆賴其群表示願表示優先承買,另庚○○、戊○○等亦認為售價及分配款過低,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招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庚○○提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因此派下全員憤慨,產生爭執,請管理人同意作廢」,管理人賴其群答:「有關上提存證信函內容既有重大爭執,本人同意作廢」,經提案討論後議決:「一、經大會決議,管理人處理二十九筆土地乙案,未經法定程序處理,應依法追訴。二、以存證函通知管理人、代書及承受人、地政事務所應停止移轉登記手續。」,當時共同被告賴賜深、賴其群均在場,業據庚○○、辛○○、賴鑑昌、己○○等供述明確,共同被告賴其群當時有發言同意作廢、共同被告賴賜深亦有簽名,況嗣後庚○○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及被告劉雪鳳立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此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七頁),再庚○○等派下員與共同被告賴其群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又在被告劉雪鳳之代書事務所招開派下員座談會,會中決議:「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停止一切有關賴斗永祭祀公業土地六一四地號等二十九筆移轉手續,如有違約者依法追訴刑責。」,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均在場知悉其事,共同被告林俊先當時亦在場,且在後面聽,亦據庚○○、己○○、丁○○、辛○○、賴鑑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明在卷(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十一頁),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及劉雪鳳、林俊先亦自承開會時在場,況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共同被告賴其群既已同意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作廢,則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代書劉雪鳳處,即係為停止土地移轉手續,共同被告劉雪鳳、林俊先亦均在場,當日所談為停止移轉事宜,惟代書劉雪鳳、建商林俊先卻仍辦理所有權移轉,顯有違法。

(三)威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林俊先及蕭好人,價金亦由蕭好人、林俊先開支票,此亦經共同被告賴賜深、賴其群、劉雪鳳供明(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七五頁),且證人陳平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林俊先、蕭炳煌跟派下員安撫說貸到錢把三億多的土地的價款付給派下員::」(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三頁),共同被告劉雪鳳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述土地過戶資料送枋寮地政事務所,同行前往有何人?)有林俊先、蕭炳煌、及其公司吳明義、賴賜深、我本人等人前往」(見同上偵卷第二四六頁),證人溫森賢亦證稱:「(前述土地買賣時由何人曾前往你○○○鄉○○村○○路一三二之三六號協調有關事宜?)有代書陳平光、郭麗霞、買主陳國隆、林俊先、蕭炳煌、介紹人謝阿福、地主賴賜深::以及枋寮地政人員甲○○、乙○○等人皆曾前往我家」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卷第三二一頁背面),足證本案土地登記係共同被告林俊先、蕭好人與劉雪鳳主導。

(四)又代書劉雪鳳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由林俊先要我出面邀地政事務所人員甲○○、乙○○人員多次(八十二年底),詳細時間、地點我已記不清,陳國隆、陳平光、蕭炳煌與我等人參加,席間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賣一事,係由林俊先、蕭炳煌與甲○○、乙○○溝通」「以遺失規約切結書方式辦理前述土地過戶係林俊先、陳平光與甲○○、乙○○接洽」等語(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五頁背面、二四六頁背面);又証人即代書劉雪鳳之夫溫森賢於調查站亦陳稱:「(前述土地買賣時由何人曾前往你○○○鄉○○村○○路一三二之三六號協調有關事宜?)有代書陳平光、郭麗霞、買主陳國隆、林俊先、蕭炳煌、介紹人謝阿福、地主賴賜深::以及枋寮地政人員甲○○、乙○○等人皆曾前往我家」等語;又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賴斗永祭祀公業確實有規約,唯當時該申請案係規避有規約的限制,所以由我跟課長甲○○相互研究後,同意該案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收件辦理過戶」「(問:前述案件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代理規約,你與課長甲○○即予認定並審核通過,有無法律依据﹖)答:沒有任何法律依据」「(問:前述土地案件申請人既然書立遺失規約之切結書,顯示本案確有規約存在,你及課長甲○○審查時為何不要求申請人補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送審,竟於短時間內收件、初複審完竣,甚且違法認定該切結書可以代理規約的效力,其原因為何﹖)答:沒有任何原因,是我自己甘願」等語(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九頁背面、二五○頁)。又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即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宗內所附之佳冬鄉公所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函,亦有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此有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宗可稽(見該土地登記卷宗第十七頁),是上訴人二人於審查時已知悉該賴斗永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竟未要求申請人補正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再辦理,而於一天多之短時間內初複審、登記及發新狀完竣,可見確有違法。

(五)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換言之,有規約即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餘地,如欲廢棄不適用規約,必須由派下員會議決議推翻規約,並向民政機關申請准予備查,才可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可以遺失規約為由出具切結書之方式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此據同案被告陳平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科科員曾明俐證述:地政機關依當事人提出之文件審查,如備查文件有提到規約,就依規約辦理等情節相符,而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即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宗內第十七頁所附之佳冬鄉公所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函備查之文件,有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又該賴斗永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定有規約,約定公業土地之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此亦有規約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另所調外放之⒌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賴其群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即枋登字第三二0二號卷第七十七頁為規約),是該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應得派員全體同意,而本件土地處分案僅得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中之五十二人同意授權,依前揭規定,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甚明。上訴人甲○○、乙○○等雖辯稱不知有規約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陳平光於偵查中供稱:「::

:後來陳國隆轉給威龍::是林俊先發現該祭祀公業七十年規約第六條處分財產方式須派下員全體同意方得處分,所以不得使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各項規定,陳國隆發現這個問題他就找我去討論此問題,我跟劉雪鳳到台北去請教專人,得到答案是除非變更規約,否則就不能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我曾多次到陳國隆劉雪鳳家中,曾多次提供辦理過戶移轉之事宜,且我一再告訴他們,有公業規約就必須依規約,無規約則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

」(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三百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天陳國隆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林俊先發現公業有規約,要我與劉雪鳳、林俊先至台北市地政處找主任秘書吳火焜及一位律師研究如何處理,得到的結論是要開派下員大會,要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變更規約,不可以遺失切結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核與陳國隆於原審供稱:「確實有為了公業土地規約之事,請陳平光、劉雪鳳、林俊先至台北市地政處向主任秘書及台北某律師請教有關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此外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即八十三年枋登字第四0三號)第十七頁、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二頁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均已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係被告劉雪鳳、林俊先所為,被告乙○○又係初審本件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則渠等對賴斗永祭祀公業訂有組織規約,及本件公業土地不能以遺失規約之方式處理,顯已知悉甚明。

(六)又上訴人甲○○、乙○○審核本件土地登記案,未經正常分案程序,係上訴人乙○○主動索取,且程序異常快速,於下班後繼續趕件,甲○○將案件帶回家中加班,且並未經交付發狀承辦人經手,即連夜交付所有權狀予劉雪鳳等人,隔日才在通知領狀欄補蓋賴賜深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張簡美香、蔡慧俐、許宜宏、陳有東、蘇福祥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可稽。則上訴人甲○○、乙○○審核時,對於申請卷內所附函、證明書內有提及組織規約,並未依規定調閱相關卷證查證,遽行審核通過,上訴人乙○○經本院前審勘驗其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又曾供稱:「(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說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五頁),顯見上訴人甲○○、乙○○於受理本件土地登記案之初已明知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至為灼然。

(七)次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民政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如無人異議,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管理人有變動,應檢具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又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民政機關申報土地時,如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者,管理人應主動提出原始規約,民政機關無義務審查該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固無疑問,但上開情形係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民政機關申報土地時始有其適用,而地政機關在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案件時,則涉及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或公業規約辦理之問題,地政機關承辦人自應審查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以決定究竟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或公業規約辦理,且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各存有一份,為上訴人甲○○、乙○○所自承,益徵上訴人甲○○、乙○○有義務審查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規定不能做為其二人無審查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之根據。又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雖無本件祭祀公業規約,但佳冬鄉公所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函及證明書已載明「申報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管理及組織規約」,有上開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附於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可稽,上訴人甲○○、乙○○應無不知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之理,況祭祀公業土地經申報後,如有變動始應就變動事項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因之,每次變動經申請民政機關准予備查函,係針對變動事項所為,並非有關該祭祀公業之全部准予備查事項,不能以其中一份准予備查函即認定該祭祀公業是否有規約存在,應就全部准予備查文件做全面檢視後始能判斷,至為灼然,上訴人甲○○、乙○○執上開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辯稱不知有規約云云,難以採信,又甲○○如真不知有規約存在,何須畫蛇添足再責令代書劉雪鳳等人補具一份規約遺失切結書,益徵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八)又本件賴斗永祭祀公業與共同被告賴賜深間,共同被告賴賜深與共同被告蕭清彰間,共同被告蕭清彰與威龍公司、安誼公司、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卻以買賣為原因,由代書劉雪鳳前往枋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賴賜深自白:「(買賣土地,【跟祭祀公業】就不是真的?)深:是的,只是權宜措施,不是買賣,錢沒拿到也沒付出錢。」、共同被告蕭好人亦供稱:「本來是要移轉給公司,是林俊先說為了給我父親作保障,先過戶給我父親,讓他放心,錢還清後又移轉回公司了」,共同被告陳國隆自白:「::我們當初協議威龍取得土地所有權,要把六一九之二土地過戶給我我需要那塊市場用地,我們是買賣」、共同被告林俊先亦供稱:「印章是蕭炳煌交給我蓋好,我做文件並送件,要將土地登記在蕭清彰名下。是蕭炳煌要求的,我不知道蕭清彰知道否?確實沒有買賣」、「當初他將權利讓給我們時,有協議說我們取得土地之後要把六一九之二土地賣給他,他要作市場開發,因他在旁邊有運作開發一個市場,價金是他讓給我們時就扣除了::」等語,且共同被告林俊先答辯狀中亦稱:「::至於日新營造公司為威龍公司自有之營造廠,而依當時之法令,營造廠商需有財產,故才將系爭一四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新營公司::」,代書劉雪鳳於偵查中亦自承過戶移轉登記為其所辦,足證前開土地移轉,並無真正買賣至明。

(九)上訴人乙○○於偵訊中業已供承變更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校簿、校狀、書狀用印、交付發狀完成之時間等情(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二第五六五頁以下),並有該申請書卷宗可資佐証,又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為人民申請登記之用,惟該申請書背面設有欄位,供各承辦公務員審核簽註、批示之用,則對於公務員填載之欄位部分,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再地政事務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有一定之流程,其順序為「初、覆審核定、登簿、繕狀、校簿、縮影、書狀用印、交付發狀以後如有異動,就交給異動,然後再交付領狀」,此業據證人張簡美香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就負責各部分之人應據實填載,順序進行,以明責任,並可防止幣端,自不容事後擅自更改。本件上訴人乙○○原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校簿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校狀,而許宜宏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點三十五分用印,同年一月十九日十七點四十分交付發狀,惟上訴人乙○○卻以立可白塗去原有記載,分別就其校簿及校狀時間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並將許宜宏用印及交付發狀日期分別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三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十分,此有申請書在卷可憑(翻閱背面即可知悉原記載時間),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公文流程管理、歸檔公文之正確性及許宜宏。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係於一月二十日再核對才全部校對完畢云云,惟上訴人乙○○於一月十八日審查校對後,即交予甲○○,甲○○覆審完畢,嗣再交予他人登簿、繕狀,並於十九日完成登記,所有權狀並已為林俊先等人領取,且若上訴人乙○○未校對完畢,其何能蓋章送予甲○○覆審,嗣再進行登簿、繕狀、縮影等其他工作;所辯違反作業流程,且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再本案經張簡美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歸檔,張簡美香於偵查中供稱歸檔前申請書並未有立可白塗改之事,則本件上訴人乙○○以立可白塗改日期之時間當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枋政風室查訪本案之間之某日。

綜上所述,因代書劉雪鳳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其夫溫森賢於調查站訊問時曾陳稱上訴人甲○○、乙○○二人與代書等人曾在劉雪鳳住宅等處,私下溝通辦理前述土地過戶及以遺失規約切結書方式辦理前述土地過戶事宜(有私下接觸溝通但無証据証明有接受招待宴飲受賄情事,詳如後述),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跟課長甲○○相互研究後同意該案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收件辦理過戶」,而該多達廿九筆、價值數億元之土地過戶手續竟一天就辦理登記完竣及發狀,異常快速,則証人即代書劉雪鳳及其夫溫森賢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甲○○、乙○○與代書及建商曾私下溝通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五頁背面、二四六頁背面、第三二一頁背面),與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九頁背面、二五○頁),該調查站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登記一天完成異常快速應已私下溝通好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應屬可信,且上訴人乙○○經本院前審勘驗其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又曾供稱:「(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說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五頁),又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即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宗內所附之佳冬鄉公所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函,亦有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顯見上訴人甲○○、乙○○於受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之初已明知賴斗永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至為明顯,其等未發函通知申請人命補正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再辦理,而逕准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其等有圖利之違法意圖,上訴人甲○○、乙○○明知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應依規約辦理,卻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其二人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致使建商林俊先、蕭炳煌及人頭賴賜深獲得前述土地移轉之利益甚明,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乙○○受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之初已明知賴斗永祭祀公業定有規約,依正常程序應發函通知申請人命補正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再辦理,詎其等未依正常程序發函通知申請人命補正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再辦理,而逕准辦理移轉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造成重大損害,核其等所為,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上訴人乙○○變造其本人及許宜宏所填載之書狀用印及交付發狀日期,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嫌起訴,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經總統公布修正,上訴人甲○○、乙○○圖利犯行,均發生在前述新法修正公布前,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刑度較輕,對其二人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彼二人圖利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論處。上訴人甲○○、乙○○二人就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又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圖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上訴人乙○○所犯變造公文書罪,係為避免被懷疑移轉登記程序異常快速,嗣後為掩飾犯行,才變造其本人及許宜宏所填載之書狀用印及交付發狀日期,係另行起意,且與所犯從重處斷之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其所犯圖利罪及變造公文書論併罰。又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係假借利用枋寮地政事務所職員之機會,而變造其本人及許宜宏所填載之書狀用印及交付發狀日期,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二年底接受代書劉雪鳳之邀集先後在屏東縣枋寮鄉高興海產店及屏東縣林邊鄉海龍餐廳等地飲宴約達十次,每

次花費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均由建商林俊先結帳付款,席間商討如何規避前述祭祀公業規約而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本件土地,上訴人甲○○與乙○○即指點可以偽裝成規約遺失之狀態,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過戶事宜,其二人會予配合,林俊先、蕭炳煌、劉雪鳳即依其二人所言進行,派人利用申請調閱檔案之機會,伺機撕去存於東港地政事務所內之賴斗永公業規約,其等接受宴席招待飲食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甲○○、乙○○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乙○○涉有受賄犯行,無非以被告劉雪鳳及同案被告陳平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受賄犯行,經查共同被告劉雪鳳於調查局偵訊時雖供稱:「由林俊先要我出面邀宴地政人員甲○○、乙○○人員多次(八十二年底),詳細時間、地點我已記不清,陳國隆、陳平光、蕭炳煌與我等人參加,席間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責一事,係由林俊先、蕭炳煌與甲○○、乙○○溝通」、「我記得曾在枋寮台汽客運站對面之高興海產店及林邊鄉海龍王餐廳與甲○○、乙○○二人聚餐,次數約在十次左右」「每次需花費一萬至二萬元不等,均由有林俊先支付」(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跟甲○○、乙○○吃過幾次飯?)十次以下,這件案件可能是三至四次有,從接祭祀公業以來(這件),在枋寮、林邊這一帶,枋寮高興海產店、林邊海龍王,大約有一張桌子的人,甲○○、乙○○一起吃的有一、二次,還有很多次是慶祝地政節日他們二人皆在場」「有些是四、五千元,高級的要萬把塊」「(誰付賬)陳國隆、林俊先付款」(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頁),對於聚餐招待甲○○、乙○○之次數及何人付款,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嗣於原審中則改稱:沒有在枋寮海產站邀宴甲○○、乙○○等人,討論本件公業士地登記事宜,只是在佳冬拜拜時有邀他們來吃,但也沒有談及有關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改稱:乙○○應該沒有來被我請客過,我沒有為此事招待過甲○○、乙○○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廿二頁、第廿五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稱:沒有招待飲宴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又與前述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言是否宴飲不相同,是共同被告劉雪鳳之前後供述,反覆不定,已難遽信有宴飲之事;又證人陳平光於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曾聽陳國隆,派下員賴賜深、賴其群等人提過,劉雪鳳之丈夫,曾多次招待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各地地下舞廳飲宴云云(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一第三百零一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我當時是說"聽說"他們有去吃飯,但我確實沒有與甲○○,乙○○他們一起吃過飯,也沒有看過他們與劉雪鳳之丈夫溫森賢至地下舞廳飲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六○至一六一頁),足見證人陳平光在調查局所言,係傳聞之詞,顯難為上訴人受賄之不利認定。另證人即高興海產店老板洪川上於本院前審僅証述:我在枋寮經營高興飯站,只認識在座之甲○○,其他人(指乙○○、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等人)則沒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七三頁);是本件除共同被告劉雪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述違背職務接受宴飲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甲○○,乙○○受賄。又証人即代書劉雪鳳之夫溫森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陳稱:有載劉雪鳳去乙○○家,看見劉雪鳳交四疊鈔票予乙○○等語,惟經指定辯護人詰問溫森賢亦稱:不知道這筆錢是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二三一頁以下,卷二第一五0頁),既不知道這錢是做什麼用,仍不能為上訴人乙○○受賄之証明。又公訴人另指上訴人甲○○、乙○○指點代書劉雪鳳等人將存放各機關之公業規約撕去,或藉變更派下員登記時,故意隱去公業規約,使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等機關准其報備,共同被告林俊先、劉雪鳳等人即依其言,派人利用申請調閱檔案之機會,伺機撕去存於東港地政事務所內之賴斗永公業規約云云,為上訴人甲○○、乙○○、劉雪鳳、林俊先、蕭好人等人所否認,此外復查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接受宴飲受賄及指點撕去存放各機關之規約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上訴人甲○○、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劉雪鳳、林俊先、蕭好人並未行賄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乙○○亦未收受不正利益,已如前述述,原審認上訴人甲○○、乙○○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二)上訴人乙○○係將歸檔後之公文書就上揭日期加以變造,並非就土地登記簿有所更改,故其所生損害當為該分公文書公文流程管理、歸檔公文之正確性及許宜宏,原審認定對地籍管理正確,且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上訴人甲○○、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乙○○身為掌管土地登記之公務員,不知謹慎自持,違法圖利他人,使人民造成重大損失(土地價值數億),並造成機關之國家賠償(屏東地院已判決枋寮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三億元有判決書可稽附於本院本審卷第二八五頁以下現上訴中),有失公務員應有之操守,所造成之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上訴人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上訴人乙○○、甲○○係直接圖土地移轉利益予他人,自己未取得財物,故毋庸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郭玫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