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戊○○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丁○○共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丙○○、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執行,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丁○○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假釋,現接續執行殘刑中。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經撤銷假釋,現亦執行殘刑中;均不知悔悟。
二、緣蔡尚銳因不詳姓名之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扣案)託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可給予好處,蔡尚銳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牟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將該批以塑膠罐裝妥再分裝入三只球鞋紙箱之安非他命藏放在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內而非法持有之(蔡尚銳此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囑託其友丙○○代為尋覓買主。因蔡尚銳另與陳舜馥共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即擬搭機潛逃出境(販毒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上更㈢字第五十四號判處無期徒刑),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連絡戊○○(原名蘇寶崑)欲將該批安非他命取出,另藏放於戊○○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之住處,戊○○乃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戊○○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駕車搭載蔡尚銳同至陳舜馥代為承租之上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以幫助蔡尚銳日後伺機脫售牟利。
三、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戊○○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小港機場被嘉義警方逮捕羈押之,即於其住處變易其先前代蔡尚銳藏匿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吞該批安非他命後(侵占部分未起訴),為圖對蔡尚銳有個交代,即擬設法敷衍之,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丙○○與甲○○在高雄縣○○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謀以扮演遭強劫之假象敷衍之,遂又電邀丁○○攜帶其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高雄縣永安鄉海邊所拾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前來該「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告知計劃詳情,均同意進行之,旋即由戊○○佯先返回住處,招集牌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丙○○、丁○○、甲○○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租得之白色豐田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攜帶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至戊○○上開住處,先由甲○○下車詢問戊○○是否在家,佯以取回蔡某財物,為不知情之戊○○之父親所拒,隨即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折返,由丙○○於巷口處佯裝監控接應,而丁○○、甲○○二人下車再找戊○○,蘇父即引之告知在施宅打牌,乃逕赴施宅,丁○○並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戊○○,經戊○○表乙身分後,丁○○即以槍抵住戊○○後部,佯押戊○○回其住處,問以安非他命藏放處,佯以強暴至使戊○○不能抗拒而指出安非他命藏放地點,由甲○○、丁○○二人自行動手,由冷凍庫內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持該批安非他迅速離去,旋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將該批安非他命交予丙○○,三人因此共同非法持有該批安非他命,旋再持之返還戊○○。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循線查證有關戊○○勾串他人侵吞寄藏安非他命一事,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八十之二號前逮捕丁○○,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丁○○高雄縣○○鄉○○路○巷○○○號租住處二樓臥房內,搜扣上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枝及子彈五顆。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曾與蔡尚銳共同前往嘉義市取運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藏匿之犯行,辯稱:警訊筆錄直承本件犯行,完全係警方杜撰虛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朋友蔡尚銳獨
自一人到我家居住一、二個月,於二月底左右某日(實係三月二日,蓋陳舜馥三月一日被逮獲,因而蔡尚銳臨時起意運送安非他命往別處藏放,故實際日期應以蔡尚銳所述三月二日為可信)晚上二十一時許,邀我與他駕駛我所有之霹靂馬轎車共同前往嘉義市載運物品,:::進入一處無人居住之大廈公寓內,我們二人合力將放置在屋內之三箱共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安非他命搬出以電梯載運轉搬至我車上,立即由嘉義趕回我路竹家中,我們二人再將該三箱重達約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搬到冷凍庫上面藏放,完成後蔡尚銳告知我過幾天再來搬走,但是過沒幾天(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我從電視新聞中得知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機場被嘉義警方攔獲,:::::,直到五、六月底(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我前往嘉義看守所對蔡尚銳會客,告訴他安非他命被搶,:::蔡尚銳告訴我說他知道了。
」(見警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背面)、「我是有在自宅被人::::劫三箱重達約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之事沒錯」、「走私安非他命之事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住宅並幫助蔡尚銳運輸安非他命返家藏放」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七頁)、「(為何被搶沒報案?)因為被搶之物是非法的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七十九頁)各等語,由被告戊○○上開供詞,顯見被告戊○○確有與另案共犯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上開安非他命返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並暫時代蔡尚銳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戊○○不論於運輸、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際,均乙知其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提示警訊內容有何意見?)實在
,沒意見。」(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三頁至背面),嗣經檢察官再為訊問時,亦供承:「(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何來?)是蔡尚銳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寄放在○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安非他命是否你與蔡尚銳去嘉義拿回來的?)蔡尚銳叫我與他去嘉義載回來的,載回來後擺放在冷凍庫上面。」(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背面),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其始終乙確認可警訊內容屬實及其接運之客體確屬安非他命,益足認被告戊○○確係乙知為安非他命而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自宅冷凍庫上藏放無訛。
㈢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仍直承曾受蔡尚銳之託,與蔡尚銳至嘉義市某公寓四樓搬
運三箱物品,再連夜趕回路竹住處冷凍庫上面藏放之事實,雖否認有共同運輸安非他命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當初是蔡尚銳叫我由嘉義幫他載一些行李回路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蔡尚銳自己放在屋外冷凍庫上面,他說二、三天就要拿走,結果他三月四日就被抓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沒有共同運輸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查本案被告戊○○夥同蔡尚銳前往嘉義,以汽車運輸三箱安非他命至路竹戊○○家,後來放置在大型冷凍庫上方,該大型冷凍庫係擺放在被告戊○○住處室外一事,固經證人徐茂昌、王炳堯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相片可按,惟被告戊○○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自宅冷凍庫上藏放之物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及蔡尚銳將安非他命置於室外大型冷凍庫上方,雖非藏置在室內特別隱匿處,亦不能卸免罪責。再被告戊○○及蔡尚銳均供稱該物係以三紙箱裝著,戊○○更稱係裝球鞋之盒子,足見體積非大;而連夜搬走,更見事出急迫,被告戊○○所稱誤以為係搬行李云云,亦難置信。被告戊○○辯稱無運輸或寄藏、持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信。按運輸麻醉藥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麻醉藥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被告戊○○上開自嘉義運輸大量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藏放之態樣,與施用者攜帶自己吸用之零星麻醉藥品,或販賣者應購毒者需求送麻醉藥品至約定地點,短途持有之態樣截然不同,顯觸犯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罪無疑。
㈣被告戊○○於本院歷審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警訊之供述,辯係遭求逼供,警察任意
杜撰云云,但經本院前審及本審迭次傳訊參與偵辦本案之各員警,均稱係依被告自由意思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之情事。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其警訊內容實在,並對於供承與蔡尚銳同往嘉義載回安非他命,載回來後擺放在其住處之冷凍庫上面等情。則其前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警方所杜撰,自得採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蔡尚銳於警訊時亦陳稱:「:::童樹生叫不詳姓名男子以貨車由台北運到
嘉義交流道,當我接到三箱安非他命之後,就搬運到與我同案之陳舜馥家中,再由陳舜馥運往其友人大樓內藏放:::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我南下找蘇寶崑,告知要將三箱安非他命寄放他住處,蘇某同意後,當晚我們二人即開車到嘉義市取得三箱重達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返回路竹,藏放在蘇某家中冷凍庫上面。」(見警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有無寄三箱安非他命在蘇寶崑處?)有寄三箱安非他命,這物品是童樹生寄放給我,我再寄放蘇寶崑處,我有向他說,若童樹生要來拿,就讓他拿回去。」、「八十六年三月初寄放在蘇寶崑處。我拜託他與我去嘉義市某間公寓,詳細地址忘記了:::因我三月要出國,我再與蘇寶崑到嘉義取回右述物品,寄放給蘇寶崑。」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背面)。蔡尚銳並因此項持有上開重約六十六公斤之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三六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認無異。益見被告戊○○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之物確為安非他命。至證人蔡尚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因戊○○有車子,我請他幫忙運三箱東西,戊○○不知道要搬安非他命云云,但其於警訊時亦稱:「蘇寶崑(即被告戊○○)確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到嘉義看守所對我會客,告訴我說我寄放在他住處冷凍庫上三箱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被搶沒錯:::」(此並有嘉義看守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蘇寶崑之會客紀錄可證),蔡尚銳所謂「戊○○不知道要搬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要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戊○○所辯不知所運之物係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蔡尚銳係因另犯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毒品案遭警緝捕中,其衡量自己恐無法立即將手中安非他命脫售,甚至無法安全脫身,因而就其持有擬販賣之安非他命委請被告戊○○妥善保管,而被告戊○○乙知該受藏物係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價格不菲,當知蔡尚銳顯非單純持有而已,若能順利脫手賣出,必定有暴利可圖,而近年來毒品、麻醉藥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戊○○實不能諉為不知,雖尚無證據可認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係出於自己販賣營利意圖,惟其既已自承係受蔡尚銳寄放、幫忙蔡尚銳代為看管,顯係出於幫助意圖販賣之意而為,即難脫其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罪責。
㈥再本案雖無上開安非他命扣案,惟依被告戊○○及證人蔡尚銳上開供詞,確有上
開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確認。上開安非他命未能追回、起獲,以致未能確實衡量其純淨度、質重,惟被告戊○○確實有運輸、持有上開重約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前由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在案。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非法運輸安非他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項第二款有關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乙定,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乙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其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幫助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與蔡尚銳間就運輸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自宅藏放之目的,在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其運輸毒品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麻醉藥品兩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麻醉藥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運輸麻醉藥品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而經變更法條有罪(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三定有乙文,被告戊○○已供出其運輸之安非他命係得自蔡尚銳,且已查獲蔡尚銳判決確定,被告戊○○自應依法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戊○○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戊○○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蔡尚銳,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援用,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運輸安非他命,達六十六公斤,曾自白犯行,後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
本案安非他命六十六公斤,雖未扣案,但係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丁○○、甲○○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涉有共同持槍強盜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亦均否認涉有共同持槍強盜安非他命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駕照不可能租車駕駛,警訊自白不實在,在警訊時遭刑求,有用電擊棒打我,而且重擊我胸口,也用拳頭打我下腹部,用貼布貼我眼睛打我很多下,我不認識蔡尚銳,案發時未在現場,沒有結夥三人持槍去搶安非他命,更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戊○○、蔡尚銳,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把我眼睛被矇著帶到地下室,脫光衣服,用電擊棒打我胸部,槍枝的部分也是被栽贓,交付槍枝是要給警員做績效用,我並沒有與丙○○、甲○○持槍去搶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戊○○,沒有與丙○○、丁○○持槍去搶蘇佑德的安非他命,戊○○為了掩飾安非他命丟掉才咬我的,我實在是冤枉的,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甲○○、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一再以警訊中之自白
係遭警刑求,且係警之杜撰捏造置辯,惟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戴文恭、葉修慎(即葉瑞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否認有何刑求逼供情事,並分別證稱:「全係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筆錄:::」、「訊問時,丙○○女友及丁○○之妻有到場:::」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葉修慎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接到線報說有人以黑吃黑的方式去強盜安非他命來販賣得利,所以就著手偵辦。那時候丁○○好像是在岡山大寮里民宅裡吸毒,我們就前去搜索,查獲他,帶回刑警隊,他有供出一些強盜的細節及擔任角色的問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對丁○○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有無將他的眼睛用黑布矇住恐嚇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頁)。證人戴文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去岡山大寮路那邊去執行搜索,查到丁○○就帶回隊部偵訊,是去那邊執行拘提,就帶回隊部:::」「(有否對丁○○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你們是否把他帶到地下室打他?)沒有這回事。」「(筆錄是否出自於被告自由意識?)這是他自己講的,我不會誤導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證人即參與辦案警員康乙志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警方偵辦此案由來?)先前同事在地方上有聽說有人毒品被黑吃黑,我們警方根據耳聞追查涉案人係綽號「黑雞」的丙○○,警方著手偵辦當時丙○○已另案在押,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將丙○○發交警方偵訊等語,顯難認被告丙○○、丁○○於警訊之自白時之意思有何不自由情事。況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亦迭次供稱:於警訊時所言實在,沒有意見,未被刑求等語,再如依被告丙○○、丁○○所稱脫光衣服、用電擊棒重擊胸口、打了很多下云云,豈有不留任何傷情足供勘驗,而被告丙○○、蘇建安、甲○○於偵查中為警方借訊,多次出入看守所,且由檢察官複訊,如係遭此嚴重刑求豈會無任何表示及驗傷記錄?又被告丙○○於原審又改稱:在車上有一人打我胸部,在地下室綁一小時,有聽到恐怖聲音,很害怕才承認,沒有被打,係因害怕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更足見被告等於警訊時並未遭刑求取供。本審調查審理時再度查證各該員警,均同上所述係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被告丙○○、甲○○、丁○○事後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以遭刑求置辯,無非圖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尚銳確有自嘉義運回安非他命約六十六公斤,藏放於被告戊○
○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迭據其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乙在卷,已如前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經借提到庭供乙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尚銳未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認無異。戊○○自蔡尚銳收受安非他命共同運輸至戊○○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之住處藏匿待售,已如前所述,不復贅述。
㈢戊○○自蔡尚銳收受而持有藏匿之安非他命六十六公斤之去處,據戊○○於警訊
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述係遭丙○○、丁○○、甲○○強劫,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丙○○在外面等,丁○○押我,甲○○站在旁邊。」(見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我可以指認出丁○○是搶匪之一,丁○○持手槍押住我,另一名男子駕車跟至,我從冷凍櫃上搬下來安非他命。」(見二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等八十四頁)、「是甲○○、丁○○進來搶;有一個人從後押我,用東西架住,把我押到一部豐田白色一八○○西西汽車內,沒上車,我家在隔壁,押我入家中,表示要拿蔡尚銳之東西,一個高高瘦瘦的丁○○他拿槍,從後面抵住我,另一個矮矮的叫甲○○站在外面:::」、「當時我在隔壁朋友室內打麻將:::有人拿著器械過來押著我,說要拿蔡尚銳的東西,我沒辦法反抗,但我說要跟他大哥聯絡,他就搶走了,當時是丁○○拿器械,甲○○在外面警戒,他們二人押著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蔡尚銳寄放在你那裡的東西遭何人搶走?)當庭指認甲○○、丁○○二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0頁)。另證人施振勝亦迭次證稱:「二個人來搶,一個開白色轎車,我僅看見二人,一歹徒將蘇寶崑押離農舍。」(見二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等七十三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打麻將,有二個人進來,一個在外面,一個入內,拿一個銀色東西,不知何物架住蘇寶崑:::二十公尺距離看見白色車子:::」(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有二個人押他,我當時在外面,其中一個人把我從門口推到牆壁邊,其中一個人拿了壹把銀色的東西押戊○○腰際,哪一邊我忘記了,就押出去,就只有幾秒鐘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戊○○鄰居徐沈金菊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我有看見三個陌生人在走動,(戊○○家中發生事故)我沒有過去看,::我只有看到戊○○與二個陌生人一起走過我家門口,:::」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至於共同被告戊○○、證人施振勝前後所言,有關戊○○究係被何物押住,不盡相同,沈金菊復僅見有人在家門口走動,究與強盜無涉。況本件標的物,係重達六十六公斤之安非他命,用三只紙箱包裝,欲自冷凍櫃上方搬下上車,還要控制戊○○,由二人為之,豈能在幾秒鐘內完成。凡此證詞,並非確切證乙戊○○遭強劫。
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訊問時供稱:「戊○○與甲○○二
人電話約在岡山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後,蘇某表示與朋友:::一批安非他命入境,心想獨吞此批安非他命,要我們二人配合他,以到他家搶安非他命之方式進行,經三人計定後,再電話通知友人丁○○攜帶一把手槍來店會合,告之前述計劃,決定後,蘇某先回家招集牌友打牌,我及甲○○、丁○○駕車前去,我在巷口接應,王、戴二人進宅在蘇宅冷凍櫃上方取得安非他命一批,駕原車回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將安非他命交還蘇某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訊改稱:「甲○○與我在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丁○○隨後進來。我駕白色豐田車旁坐甲○○,後坐丁○○,至蘇寶崑住處,由甲○○、丁○○下車找戊○○(蘇寶崑),要拿蔡尚銳的東西,被蘇寶崑家中的人拒絕。我再將甲○○、丁○○載到巷口,我在巷口把風,車子交給甲○○載丁○○回頭進入蘇宅行搶,約定得手後在調茶局見面。之後甲○○和丁○○搶劫成功,駕車逃走,我再另招一部計程車到調茶局:::,我駕車:::自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直承:「我開車載丁○○、甲○○二人一起去,由甲○○、丁○○二人進去找蘇寶崑,因我曾聽蔡尚銳說他有一批::東西放在蘇寶崑那裡,我起貪心,就與甲○○、丁○○二人一起去,我向甲○○說你進去向戊○○(蘇寶崑)說要來拿蔡先生的東西,他們二人就進去,蘇寶崑就交給甲○○二人,我們拿東西就回去。:::」(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前後供述不盡一致,第一次警訊主旨為戊○○邀甲○○及丙○○並丁○○四人扮演以搶劫之假象,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戊○○代蔡尚銳持有之安非他命,藉以敷衍蔡尚銳,第三次警訊及檢察官之偵訊所供,則屬丙○○夥同甲○○及丁○○持槍真強盜戊○○之安非他命。被告丙○○另辯稱其無駕照不可能租車駕駛云云,經本院前審函詢監理機關雖亦函覆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目前社會上之年青人,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未必不會駕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理一再辯稱:「沒有與甲○○、丁○○結共同持槍去搶戊○○安非他命,更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已足徵其供詞雖然反覆,參諸其第三次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上開安非他命由孫永昇介紹販賣,但孫永昇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徵其第三次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不實,當以有利於被告之第一次警訊為正確有信。
㈤警方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逕行拘提被告丁○○到案,被告
丁○○當日二十二時第一次警訊供承:「與甲○○認識,丙○○及戊○○則由甲○○介紹認識,:::甲○○扣機找我至岡山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即見蘇及歐已在場,後由王介紹:::四人即在該處由蘇提議要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劫藏放在他家中冷凍櫃上面的安非他命,:::由王邀我幫忙,研議既定,蘇即先回家等我們前往,我與王由歐開車載運前往,歐在巷口把風,我及王二人進入:::取得安非他命後,仍回岡山調茶局泡沫紅茶店」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第二次警訊稱:「我帶同警方取回之槍彈,::係和丙○○、甲○○等人○路○鄉○○路○○○巷○號蘇寶崑住處:::強劫蘇寶崑:::的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訊則改稱:「甲○○扣我,至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叫我幫忙至路竹搬東西,由丙○○駕駛,:::住處的人稱蔡仔的朋友我認識,拒絕交付物品,:::商議用硬的,旋即丙○○就下車,並交代不要傷人後,就由甲○○駕駛,:::農舍內有人打麻將,:::由蘇寶崑自冷凍櫃搬下:::我等三人是由丙○○駕駛白色豐田牌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時又坦承:「丙○○開車載我與甲○○一起去,我與甲○○二人進去,:::丙○○在車上,甲○○與蘇寶崑說要搬東西,:::蘇寶崑就帶我們去搬了三箱安非他命,我就搬到丙○○車上,丙○○拿走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偵卷第一二八頁、第三十六頁)。嗣經原審自澎湖監獄借提,被告丁○○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亦供述:「甲○○跟我講要去幫朋友的忙,當天甲○○、丙○○和我三人去的,丙○○駕車,:::我去搬的東西是一箱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經原審命被告等對質時,就被告戊○○所述丁○○持槍強劫一事,被告丁○○改稱「沒這回事,我沒有去」(見原審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但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始終供稱被告丁○○持槍參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證被告甲○○及丁○○均有去其住處取走該箱裝物,被告丁○○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均供承有夥同被告丙○○、甲○○搶劫安非他命之情事,丁○○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認無異。衡情當以被告丁○○第一、二次之警訊與被告丙○○之第一次警訊相符,且有利於被告,為正確可信。
㈥據被告丁○○自行供述參與本件扮演搶劫安非他命假象之手槍係於案發後攜回藏
放租住處後,承辦警員遂立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搜索丁○○住處,自臥室衣櫃內起獲經改造之西德八mm金屬模型槍一支及子彈等槍械,此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之記載自乙(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係警方栽槍,上開槍彈非其持有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舉證人即其妻林玉琴到庭為證,惟證人林玉琴並未能乙確證稱有目睹警員栽槍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而承辦警員戴文恭、葉修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並無栽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被告丁○○另辯稱槍枝部分係被栽贓,要給警員做績效用,並未與丙○○、甲○○持槍為之,核屬無稽。惟被告丁○○所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拾獲經改造具殺傷力之西德制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三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丁○○於本案最初警訊時供述其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拾獲上開槍彈,即係本案之強盜犯罪所用之槍彈(見警卷三十六頁),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八十六年「七月」間拾獲上開槍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一案遂認定丁○○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拾獲槍械,但與本件強盜案發生時間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時間相左,本院自不受其前案事實認定之拘束,而應認丁○○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已非法持有槍彈。查上開槍彈,經送驗結果,認該手槍係西德制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子彈,係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拆解);而另外三顆為改造子彈,(其中二顆業經試射滅失)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六○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三頁),被告丁○○拾獲而未經允許非法持有,初尚無供犯罪之意圖,僅為單純持有,而事後夥同被告丙○○、甲○○持其中之槍枝扮演強盜之假象,仍為單純持有槍彈之繼續犯之一部分。又按槍枝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有共同犯意,而由其中一人持有,即可構成共同持有槍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丙○○、甲○○二人,初未共同持有,而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謀議後始共同持以扮演本件搶劫安非他命之假象,實則以黑吃黑方式達到侵吞安非他命之目的,意在作為敷衍蔡尚銳之藉口,則其持槍旨在表演,並無行兇之意圖,故其僅攜帶槍為已足,自無帶子彈之必要,本件行為亦始終未發一彈,益徵其當時並無攜帶子彈。被告丙○○、甲○○二人自無持有子彈之問題。且其持有並非真正意圖犯搶劫之罪,自無意圖犯罪而持有之問題,乃屬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又本院調閱該卷證審閱,該槍彈業經執行沒收銷燬,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銷燬紀錄可考,自屬無從調取請軍事機關鑑定審認及提示令被告丙○○、甲○○、丁○○辨認。據卷附之彩色照片顯示,查扣自被告丁○○之槍、彈係槍一支為深褐色,子彈五顆俱屬金色(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案中之警卷第二十三頁),核與丁○○起獲之初警訊供述完全相符並有起獲時之照片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案中之警卷第八、十二頁);證人施振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其中一人拿『銀色』東西架住蘇某腰際」(言下之意指其所見之槍係銀色)(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以實際扣押之物之情況為正確可信。被告丁○○復辯以槍彈係警方栽贓,槍屬深綠色及係警方要求提供槍枝供破獲充其績效以卸免煙毒罪之條件交換,經各該員警到庭與被告對質查證,查無此部分弊端,足見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及丙○○、甲○○係單純持有此槍枝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強取安非他命係被告戊○○、丁○○、丙○○、甲○○聯手扮演強盜之假象,用以欺騙蔡尚銳),其詳如前所述,自無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謂可軍用之問題。被告丁○○、丙○○、甲○○三人攜帶持有槍枝,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
㈦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未曾到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到庭,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未與被告丙○○、丁○○持槍搶蘇佑德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扮演搶劫安非他命之假象,已據共同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乙確,而被告蘇佑德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尤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證被告甲○○及丁○○均有去其住處取走該箱裝物,且就共同被告丙○○、丁○○而言,其供述出甲○○有參與犯行,對其二人之犯行根本毫無減輕之助益,甚至變為更形加重(蓋「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屬普通強盜罪之加重類型犯行),實無產生嫁禍於人之危險,又被告丙○○、丁○○、甲○○三人亦無任何怨恨嫌隙,而共同被告丙○○、丁○○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被告戊○○之供詞相符,自得採信。是被告甲○○所辯未參與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蔡尚銳與被告戊○○、丙○○、丁○○、甲○○均非不相識之人,此由蔡尚銳警
訊即稱戊○○我認識,於十幾年前就有雞肉生意往來(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戊○○警訊供稱:蔡尚銳先居住在我家,再將安非他命共同運輸至我家藏放,即知其二人屬舊識(見警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蔡尚銳復稱曾託被告丙○○尋覓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似此不能見光之事,仍能託其處理,益見其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被告丙○○於警訊亦稱:「本案發生之前,我與戊○○見過一次面,聽蔡尚銳說安非他命藏匿在蘇宅,要求我尋覓買者,與丁○○見過幾次面,係經由甲○○之介紹認識」(見警卷第十七、二十二頁),被告丁○○於警訊稱:「我與甲○○比較熟,戊○○、丙○○是經由甲○○介紹認識」(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由此各情,足徵彼此之間關係密切。
㈨證人即蔡尚銳於警訊時亦陳稱:「蘇寶崑(即被告戊○○)確實曾於本(八十六
)年六月十九日到嘉義看守所對我會客,告訴我說我寄放在他住處冷凍庫上三箱六十六公斤安非他命被搶沒錯:::」,並有嘉義看守所之會客登記簿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戊○○承認上情為真正。益徵其係侵吞安非他命之後,自導自演搶劫之假象以敷衍之。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對其侵吞蔡尚銳寄藏之安非他命,為求掩飾此犯行,以對
蔡尚銳有所交代,遂與被告丙○○、丁○○、甲○○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丙○○、丁○○、甲○○共同未許可無正當理由持槍,至戊○○之住處佯強取其先前侵吞蔡尚銳寄藏之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丙○○、丁○○、甲○○持有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與丁○○非法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惟此部分,均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相同,較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最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被告丙○○、甲○○應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處斷。又被告丙○○、甲○○、丁○○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乙定,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乙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被告丙○○、甲○○與丁○○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因其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拾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判處罪刑確定,其接續持有之行為不另再論罪,僅能論以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與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甲○○與丁○○此部分犯行,未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自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已敘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甲○○此部分,依強盜罪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誤,被告丙○○、丁○○、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全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此部分應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丁○○此部分應成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其前科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本案安非他命六十六公斤,雖未扣案,但係違禁物,仍應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槍枝部分,已於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一案中沒收執行完畢銷燬在案,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丙○○、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分由載建安攜帶具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再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二人,前往蘇寶崑右述自宅,抵達後,丙○○在巷口把風,由甲○○及丁○○二人進入蘇宅,丁○○即持上述槍彈抵住蘇寶崑,命蘇某交出右述之安非他命,蘇某迫不得已,交付之。被告丙○○、丁○○、甲○○三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㈡被告丙○○強盜取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四公斤後,即與孫永昇共同基於販賣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許,推由孫永昇找到不詳買主,將上開五十四公斤之安非他命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在岡山鎮,售予該買主,丙○○取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原約一星期後付款而未付,因認被告丙○○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
①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三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係以被告丙○○、丁○○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尚銳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攜帶之槍彈,業經另案扣押並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四九四、二四一六0號起訴書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乙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③公訴人認被告丙○○、甲○○與丁○○此部分犯行,除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外,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罪,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本件搶劫係被劫者戊○○召集被告丙○○、甲○○與丁○○聯手扮演之假象,其詳已如前所述,自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罪。又其持械搶劫,既係聯手扮演之假象,自無行兇之意,其出發之前亦均表示,勿傷及身體,且扮演此項搶劫假象時,亦未擊發子彈,自無攜帶子彈,其詳如前所述,亦不復贅。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被告丙○○否認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非法販賣麻
醉藥品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乙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既係聯手扮演搶劫安非他命之假象,而持有安非他命,事後均歸還戊○○,自僅構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丙○○非法販賣五十四公斤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罪,自嫌無稽。丙○○於警訊固供稱:「(強盜安非他命得手後)至第三天,我便打呼叫器找孫永昇,並相約:::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並當面與孫永昇幫我將強盜得手之安非他命販售出去」,其將強盜取得之安非他命五十四公斤「交付岡山地區名叫孫永昇之人幫我賣至台中,共取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復稱「孫永昇確實已將我行搶得手之安非他命五十四公斤仲介他人購買」、「他(孫永昇)介紹何人向我購買,我並不認識。但我行搶後過三日的晚上,孫永昇就約我在岡山公園西路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見面,我依舊駕駛租得之白色豐田轎車,載運餘五十四公斤安非他命至該處,對方則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置放旁邊叫我清點:::對方隨即出去將貨由我車後廂搬至他所駕駛之標緻四○型自小客車上」、「餘五十四公斤(安非他命)則交付孫永昇去販售」各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回去後我將安非他命交給孫永昇處理,隔天孫永昇就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我,我拿一百一十萬元給我母親」云云(見第二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一九、一二七頁),然其對於強盜取得之安非他命,究竟係交付孫永昇幫其販賣至台中,抑由孫永昇介紹他人至位於岡山之上址泡沫紅茶店向其購買並交付部分貨款,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原審共同被告孫永昇於原審亦否認其情,證人即丙○○之母歐孫玉兩並稱未曾收到丙○○所稱交付之款項,及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孫永昇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之客戶租用其公司呼叫器門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一一五頁),原審乃以孫永昇被訴與丙○○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能證乙其犯罪,而判決孫永昇無罪確定,則丙○○於警訊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自嫌無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此部份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扮演搶劫假象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係實質上一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乙。
六、被告孫永昇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戊○○、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