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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自 訴代 理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公訴人移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判決有罪及被訴毀損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磚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為丙○○○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為甲○○○所有,因丙○○○在前開自有土地上興建磚頭圍牆,因而堵住甲○○○房屋之後門,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聘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丙○○○所有之磚牆拆除而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出自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僱請工人拆除自訴人之圍牆,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因為自訴人之圍牆擋住被告之防火巷,被告無法出入,才將之拆除;自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之行為,被告否認其有權行使,縱有權行使,亦屬權利之濫用,不受法律之保護,雖然雙方另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之民事判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自訴人,但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僱請工人拆除圍牆時,該圍牆所有坐落之土地,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僱工拆牆之行為,仍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意思,而無任何毀損他人所有權之意圖,自訴人搭建圍牆之行為雖早已完畢,但其侵害之狀態仍在繼續中,被告僱用工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仍不失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禦行為,自屬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云云。惟查,上開圍牆確為自訴人所有,縱被告認此圍牆擋住出入,其應循合法途徑要求相關單位拆除或要求自訴人自行拆除,亦即被告在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或相關單位同意下,其當不可恣意拆除自訴人所有之物,又被告當知其自身非執法機關,無權利拆除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既無擅自拆除自訴人圍牆之權利,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自訴人之磚牆,係間接正犯。

三、自訴人又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自訴人所有殘存之上開四十八號房屋之樓地板、牆壁、櫥櫃及部分建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市政府將自訴人房屋全部拆除,不是被告拆除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記載:○○○鎮○○○路○○○號建物之殘餘破壁清除乙節,請貴公司(指享郁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進場施工,以維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二五0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更函覆本院:「旨述建物○○○鎮○○○路○○○號)牴觸本市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特別預算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第三工區之範圍為全拆戶;該特別預算所涵蓋之範圍全為市有地係○○○區○○○巷道等公共社區而言」,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工新五字第○九二○○○二九七八號函可按;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人員陳文良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謝文崧主辦,他(指自訴人)既然是全額補助,就要拆全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的結論,是要他們自行拆除,但是他們沒有自行拆除,林副市長是因為接受市民的陳情,才交辦,我們才去看,才會認為有影響市容觀瞻,也有公共安全方面的顧慮,我們把以前謝先生主辦沒有拆除乾淨部分,拆除乾淨,至於他們雙方共同壁部分,是他們自己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函旨及證人陳文良之證述,已難遽認被告有拆除自訴人所有上開四十八號房屋部分拆除後所殘存之樓地板、牆壁及部分建物;退一步言之,縱認前開殘存建物有部分為被告所拆除,惟按刑法所稱之毀損罪,須行為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始足當之,然觀諸自訴人所庭呈之現場照片,剩餘之物既非主體結構,又無可單獨使用之效用,實無任何價值可言;且自訴人亦自承:「至於,鈞院所詢櫥櫃上物品,因被告一再揚言拆除櫥櫃等物,自訴人並未在櫥櫃置放貴重物品」等語(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二》),足見拆除之物,客觀上並未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是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被訴毀損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毀損自訴人磚牆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公訴人嗣後移送部分即自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四十八號房屋部分拆除後所殘存之樓地板、牆壁、櫥櫃及及部分建物予拆毀部分,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詳原審判決倒數第四行、第五行),併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竟對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致理由前後矛盾,此部分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併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四十八號房屋部分拆除後所殘存之樓地板、牆壁及部分建物,及自訴人之櫥櫃均予拆毀,且原審判決毀損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損自訴人上開磚牆之犯意,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訴人損失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科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竊佔部分):

一、自訴意指另以:被告明知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均為自訴人所有,與被告甲○○○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比鄰,上開房間之牆壁為共同壁,為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曾因錯誤登記為被告所有,自訴人發現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確認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提出上訴後遭駁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擅自竊佔自訴人所有上開仁愛段一四0號土地搭建鷹架,並假借裝修房屋之名義竊佔屬於雙方共同壁中屬自訴人所有之該部分並於其上擅貼磁磚外,並將自訴人之部分土地以混凝土填高後在貼上磁磚竊佔,又被告房屋原排水溝設備係以排水管通向前方道路水溝,被告卻擅自將它改道通過自訴人所有土地。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上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者,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自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該自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竊佔之罪行,係以被告明知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竟於其上搭設鷹架並將部分屬自訴人之土地以混凝土填高並貼上磁磚,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高雄市前鎮區地籍調查表及照片八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了修繕房屋,才搭設鷹架,事後也有將鷹架拆除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搭設鷹架,然被告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而被告為修繕房屋當會搭設鷹架以利修繕,其勢會占用到自訴人之土地,然此為被告修繕房屋之必要行為,且依被告提出修繕後之現場照片,搭設在自訴人土地上之鷹架已撤除,故難認被告搭設鷹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又自訴人另認被告有竊佔雙方共同壁及自訴人部分土地云云。雖被告於修繕房屋時,有將牆壁外圍貼上磁磚,並以混凝土填高後貼上磁磚等情,然被告之房屋右面牆壁係與自訴人共有之共同壁,然自訴人之房屋既然已遭拆除,則被告於整修房屋時理當將裸露之牆壁外圍貼上磁磚,此為常情,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竊佔其與自訴人共有牆壁之犯意。再者,一般建築工程修繕時,不可能以牆壁之中心點做為修繕之界線,是被告於房屋修繕時,在騎樓外面之填高部分雖有佔用到自訴人之部分土地,然屬合理施工範圍,尚無逾越修繕房屋之必要程度,故此,難以被告有修繕到共同壁及填高土地部分而佔用到自訴人部分土地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自訴人所指訴竊佔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竊佔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