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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鄉○○區○○路○號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德保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隔熱結構改良浪板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已取得經濟部智慧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証書,竟未經專利權人德保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在前述該公司工廠內,生產、製造並銷售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專利產品,經警查獲,並扣得大小隔熱浪板共八十八片,因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仿冒他人新型專利品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發布,行政院並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施行,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院台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函可憑。因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專利法之刑罰,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發布,行政院並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施行,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