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以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加入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天佑交通有限甲司(下稱天佑甲司),並向天佑甲司租用ZG-一八五號之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雙方約定須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然乙○○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未繳納上揭費用,經天佑甲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租約並向乙○○催討欠款、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乙○○卻始終未返還欠款、車牌及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述自己所持有其向天佑甲司所租用之車牌及行照,復避不見面,使天佑甲司受有損害,案經天佑甲司提起告訴,因認乙○○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乙○○有右開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黃亦兵之指訴及有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欠款資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間,伊因上開靠行於告訴人甲司之小客車壞掉,剛好碰到景氣不好,伊白天幫人搭鐵屋,晚上做夜市生意,車子無暇送修,伊原想將來車子修好後仍要繼續跑車營業,靠行費用伊有告訴甲司延後歸還,伊因搬家而未收到甲司之存證信函,並非避不見面,現伊已與告訴人甲司和解,返還汽車牌照及清償告訴人之損失,伊絕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四、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其自有之小客車加入告訴人甲司營運後,歷二年均依約向告訴人甲司繳交管理費等費用,迨至九十一年七月起,始未續繳費用,且未將ZG-一八五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交還告訴人甲司,惟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因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收入不多,才未再繳納行費,且車子壞了,沒有使用,因想將來仍要開車營業,故未將車牌及行照交還,並無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按被告僅係將其自有小客車靠行於告訴人甲司,其因經濟困難,無力繳交行費,衡之經驗法則,殊無占用營業牌照及行照不還之必要,此與租用汽車者,租約屆期後拒不還車,而將車留供己用或任意典當、販售等處置之情形,實不可同日而語,是被告所辯其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尚難因被告未續繳行費且未繳還車牌及行照,即遽指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司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是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求,遽以被告承認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未續繳行費及繳還車牌、行照,即認被告已坦承侵占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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