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任職於中華民國海軍,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四一四號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價值縣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以上之軍人儲蓄券三十六張,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現役軍人林秋田分二次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兌換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已向該收支組申報儲蓄券遺失,且其購買習慣特殊,有別於他人,故林秋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前往兌領時,為該收支組承辦人莊寶惜發覺可疑而報警查獲,並扣有軍人儲蓄券十五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僅客觀要件有所不同,一為「竊取他人動產」;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即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不論合法、非法,均不影嚮該支配管領力,若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持有所建立之管領力,則應該當於竊盜罪;如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後,之後再拋棄該物之占有,則行為人已喪失該物之持有權,且原所有權人亦因未占有該物,而對該物無持有權,若第三人嗣取得該物之占有,尚難論以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王胡秀珍之指訴、證人莊寶惜之證言,及扣案之未連號軍人儲蓄券十五張(詳見附表)與告訴人甲○○之購買習慣相似,足認為係告訴人甲○○遭竊之物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前後有兩次,分別為六張及十五張,委託並交付軍人儲蓄券予林秋田,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代為兌領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巷口之郵局垃圾桶內,拾獲當時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軍人儲蓄券二十一張,先拿取其中六張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詢問可否兌換現金,然因未具軍人身分而無法兌領,隨即請當時仍具軍人身分之林秋田代領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國軍軍人儲蓄券十五張,係由國軍同袍儲蓄會自四十八年起,奉行政院核定,針對具中華民國國軍官兵、編制內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及贍養金退伍官兵、國軍遺眷及無依遺眷人員,始有資格承購之無記名有價證券,發行時原始承購人毋須留下任何身分登記資料,每月公開開獎一次,其獎券組別、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中獎者於領取獎金時,應攜帶中獎儲券、私章、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妥領獎收據後辦理,且一般退伍軍人凡符合購買資格且持有獎券者,於檢具國民身普證及俸金支領憑證後,即可辦理兌換等節,此有國軍同袍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拓招字第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扣案之國軍軍人儲蓄券係屬無記名之有價證券,可堪認定。從而系爭扣案物苟非由被告循正常管道購入或取得,自無所謂合法之所有權或持有權可言,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代理人王胡秀珍固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稱:其丈夫甲○○向來有購買國軍軍人儲蓄券習慣,且別人泰半均一次購買十幾張或二十幾張以上,而告訴人每次則僅購買二、三張,九十年六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四一四號住處,遭人竊取三十六張,但當時因告訴人生病,所以沒有立刻報警等語,對照證人即國軍左營財務組承辦人員莊寶惜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據伊所任職單位觀察,符合購買軍人儲蓄券身分之人,前來收支組購買的人,泰半均一次購買十張以上,很少有買二張或三張的,但告訴人甲○○來買的時候,每次都買二張或三張的,且告訴人甲○○曾於去年向伊告稱,他家遭竊,軍人儲蓄券遺失,當時雖有填寫一張明細表,然因該明細表沒有組別號碼,所以無法確定告訴人究係是何張被偷,只能根據告訴人指陳,瞭解有三十六張軍人儲蓄券被偷,而扣案之十五張軍人儲蓄券確實為國軍左營財務組售出等語,由上觀之,告訴人確有失竊軍人儲蓄券三十六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否則告訴人應無填寫失竊明細表請求證人莊寶惜代為追查之必要。
㈢、再查證人林秋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是何時拿儲蓄券給你的?)他總共拿給我二次,第一次拿給我六張,第二次拿給我十五張,第一次的六張有領到,第二次沒有領到,第一次是九十年十月份左右,被告拿給我的時候,告訴我說儲蓄券是他父親的,請我幫他領,第一次領到六萬元的時候,他在外面等,我出來就拿給他,第二次是被抓的那次拿告十五張儲蓄券給我,被告一樣告訴我是他父親的,我基於情誼又幫他領,被告二次拿儲蓄券給我的時候,都有點交張數」、「我第一次幫他領六萬元時,確實有跟他說我手頭不方便,是不是能夠跟他借一點錢,被告確實有借給我壹萬多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林秋田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先後兩次委託其代為兌領上開軍人儲蓄券,但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竊取。
㈣、證人莊寶惜於原審結證:「(問:林秋田來領過幾次?你怎麼知道林秋田來領的儲蓄券是甲○○的儲蓄券?)他來領一次或二次。當時他拿十五張來領之時,因他是生面孔,我覺得奇怪就拿出該明細表(指告訴人申請代查遺失軍人儲蓄券之明細表)核對,因那明細表沒有清楚的組別號碼,我是用依照表上期別的張數去核對那十五張的期別張數後,發現除一期外,其他的期別張數都相符合」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又結證:我在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賣軍人儲蓄券,但都是賣給熟人,而甲○○每次來買都是買幾張,而且他有耳背(即重聽),所以對他有特殊印象,後來甲○○有拿一張他所寫的遺失清單給我們,請求我們幫他找回遺失的軍人儲蓄券,林秋田第一次來兌領軍人儲蓄券時,我就覺得很奇怪,但無法確認所遺失之軍人儲蓄券,所以有讓他兌領。後來第二次林秋田再來兌領軍人儲蓄券十五張時,我們就把遺失清單拿出來比對,發現是甲○○所遺失的軍人儲蓄券,我們就問林秋田儲蓄券何來﹖他說是朋友委託他兌領的,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又查依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請求協助查尋失竊軍人儲蓄券清單觀之,告訴人自第一九九期至第二0五期,依序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及三月,分別購買之軍人儲蓄券為二張、二張、二張、三張、三張、三張、二張。比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委託林秋田代為兌領之即扣案之十五張軍人儲蓄券,其中第一九九期、第二00期、第二0一期各二張、第二0二期、第二0三期各三張,均與失竊清單所載之期別、張數相同。其中第二0四期為二張、清單之張數為三張,第二0五期為一張,而清單上之張單數為二張。林秋田提出兌領之十五張軍人儲蓄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清單幾乎完全相同,且在同一時間並無其他人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申報遺失軍人儲蓄券之情事,則林秋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提出兌領之十五張軍人儲蓄券,應為告訴人所失竊之部分軍人儲蓄券,顯堪認定。而林秋田第一次所兌領之六張軍人儲蓄券,既係被告所交付,且係被告所拾獲之廿一張軍人儲蓄券之一部分,又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所拾獲之廿一張軍人儲蓄券應係告訴人於右述時地失竊之卅六張軍人儲蓄券中之廿一張,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系爭前開廿一張軍人儲蓄券固為告訴人所失竊之物,然被告已供明係於右述時地所拾獲,此外,復查無其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犯罪,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該罪是否已罹追訴權時效,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表:(均以壹張數為基本單位,且面額各均為新台幣壹萬元)┌──────┬──────────────┬─────────────┐│組 別│內 載 號 碼│備 註│├──────┼──────────────┼─────────────┤│第五九七○號│第七六八○號至第七六八九號 │背面除於還本紀錄欄,登載林││ │ │秋田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 │ │、「林秋田」印文;領獎紀錄││ │ │欄並無記載,發售單位印章欄││ │ │載有「軍人儲蓄券出售日期章││ │ │」;還本作廢印章欄原蓋有還││ │ │本作廢章,然均劃線作廢。 │├──────┼──────────────┼─────────────┤│第五九七○號│第七六九○號至第七六九九號 │同右 │├──────┼──────────────┼─────────────┤│第六○○○號│第七六七○號至第七六七九號 │同右 │├──────┼──────────────┼─────────────┤│第六○○○號│第七六八○號至第七六八九號 │同右 │├──────┼──────────────┼─────────────┤│第六○三一號│第九一五○號至第七六五九號 │同右 │├──────┼──────────────┼─────────────┤│第六○三一號│第九一六○號至第九一六九號 │同右 │├──────┼──────────────┼─────────────┤│第六○三二號│第九七一○號至第九七一九號 │同右 │├──────┼──────────────┼─────────────┤│第六○三二號│第九七二○號至第九七二九號 │同右 │├──────┼──────────────┼─────────────┤│第六○九四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一九號 │同右 │├──────┼──────────────┼─────────────┤│第六○九四號│第三○二○號至第三○二九號 │同右 │├──────┼──────────────┼─────────────┤│第六○九四號│第三○○○號至第三○○九號 │同右 │├──────┼──────────────┼─────────────┤│第六一二四號│第六八八○號至第六八八九號 │同右 │├──────┼──────────────┼─────────────┤│第六一二四號│第六八九○號至第六八九九號 │同右 │├──────┼──────────────┼─────────────┤│第六一五四號│第五七二○號至第五七二九號 │同右 │├──────┼──────────────┼─────────────┤│第六0三二號│第九七三○號至第九七三九號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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