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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第一二五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指稱:

(一)被告丁○○○擅自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私自變更甲○○○○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鳳山市農會存款帳戶之印鑑,致使告訴人無法向洪瑜文索取租金,顯然具有不法意圖。

(二)原起訴意旨所指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係指告訴人發現被告侵占日期,並非起訴之侵占犯行之範圍,是八十六年一月以後之犯罪事實仍屬起訴範圍內。

(三)關於定期存單有無遭被告解約部分,依據新存單DD0000000號之日期,被告係於原存單解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事後,恐東窗事發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購買新單。且其中轉入告訴人帳號之原存單AA0000000號存款數額亦屬不符。是被告顯然具有侵占意圖。另原審就告訴人是否曾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元部分,均未訊問告訴人,便認定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有違誤。另就關於房客張金榮與衍允汽車企業社之租金有無收取部分,原審亦未調查,便採信被告辯解,有失公平。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挪用其受託代為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母甲○○○○、其姊妹丙○○○、乙○○○發現有疑,屢向被告索取供儲放已收取租金用之存摺、印章等物未果,始查知上情,被告前後共侵占款項(含租金及定存)約新臺幣六、七百萬元云云。依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其認定被告就受託管理收租之事宜,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止(原判決認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併予補正)。從而,被告是否侵占所收租金及其保管之定存單一節,逾此範圍之紛爭,即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有所爭執,即予審判,否則將使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難以行使。上訴意旨認起訴範圍,應包括八十六年一月以後之犯罪事實,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變更告訴人甲○○○○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及鳳山市農會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並將鳳山市農會之帳戶更改為包含被告印鑑在內之二顆印鑑始能領款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併案部分告訴人戊○○○並非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九月六日、九月八日,分別自告訴人甲○○○○寄存租金使用之鳳山市農會帳戶分別提領三十八萬四千元、五十萬元、四十四萬零八十五元;此外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告訴人甲○○○○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定期存單二筆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予以結清,並改以戊○○○自己名義改存定期存款,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高銀總鳳分字第一五七號函在卷可查。另併案告訴人己○○○亦非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卻於被告及洪瑜文受託管理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內,將告訴人甲○○○○名下之定存單六紙,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予以解約領取,此有定存單正反面影本六份附卷及其上己○○○簽名可佐。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於事發後與被告前往鳳山市農會查詢理論後,為利於查核始將留存印鑑改為二顆等情,核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何況僅變更印鑑,帳戶內款項仍屬名義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並無變更所有人之所有權,自無侵占之可言。告訴人因此無法向租金保管人洪瑜文索取租金,係另外之問題。上訴意旨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採信。

(三)查本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單號DD0000000號定儲單,利息按月轉入活存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到期,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清,並於當日再轉存定存金額二十一萬二仟元,單號DD0000000號定儲單一張,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鳳市農信字第八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上訴意旨所指,新存單DD0000000號係被告於原存單解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事後,恐東窗事發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購買新單云云,顯無足取。另AA0000000號存單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辦理解約,並於同日將本利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全數存入告訴人甲○○○○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帳戶,分別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存單彙總查詢及存摺明細表附卷可證。上訴意旨質疑轉入告訴人帳號之原存單AA0000000號存款數額不符,顯有誤會。

(四)告訴人雖以房客張金榮提出之書面單據,認被告有侵占租金之犯行。查該書面單據係房客張金榮片面製作,內容雖謂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房租及滯納金,均已交付被告云云,惟證人張金榮於本院證稱:我租金都交給丁○○○母親,丁○○○只有一次單獨向我收租金一萬元,是因為租金五萬元,我只付她母親四萬元,她來向我收一萬元,我有給她,但她母親打電話來,叫我不要給別人收,後來都改為匯款等語,所證被告僅向其收取租金一萬元與單據所載租金均交與被告顯然不符,參酌被告因房客張金榮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份之房租均未繳納予被告,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有卷附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可佐,且張金榮既係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其所為陳述會影響其本身租金之給付義務,客觀上顯難期其立場公允翔實,則證人張金榮之書面單據及證言,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向房客衍允汽車企業社邱新傑所收租金,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共七十萬元未予交代云云。惟查,證人衍允汽車企業社負責人邱新傑(改名邱源虎)於本院證稱:租金都是被告丁○○○的母親親自收取等語;且被告因案外人邱新傑於上開租賃期間,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交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租金五萬元予被告,有租金簿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存入前開被告用以收租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此經原審核對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交易明細表無誤,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邱新傑催收,有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所訴顯有誤會。

(五)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將鳳山市農會存單號碼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等共四張以譚長陽為名義人之定期單予以解約,金額約有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定期存單為告訴人甲○○○○以譚長陽名義存入,故上開定期存單非屬譚長陽個人所有,亦經證人洪瑜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上開定期存單為告訴人甲○○○○偕同被告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至高雄縣鳳山農會辦理解約事宜,由告訴人甲○○○○親筆簽名領出,有定期存單影本可證,並於同年月八日將上開款項再加計其他費用以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存入告訴人甲○○○○於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轉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十一元,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轉出之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十一元,其中三十一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扣除。被告將上開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元轉入自己帳戶,係因告訴人乙○○○與丙○○○二人因另案起訴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委請案外人黃祖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約定告訴人乙○○○、丙○○○與被告三人須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律師費予黃祖裕律師,惟上開訴訟因被告多方協助搜集資料而獲勝訴,黃祖裕律師同意一千五百萬元中僅取其中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報酬歸被告取得,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委任契約二紙在卷可參,應非虛構,依委任契約書之記載律師費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應歸被告,而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事後乙○○○與丙○○○二人不願依約付,遂由告訴人甲○○○○出面交涉,而告訴人乙○○○與丙○○○二人始各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予黃祖裕律師,再由告訴人給付同額款項即一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然告訴人甲○○○○當時身上並無現金,因此,至八十五年後,告訴人甲○○○○方在加計百分之五利息後,以一百七十四萬元給付予被告等情,應堪採信。何況,上開定存單係告訴人甲○○○○親自簽名解約,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存單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第一三三三八號)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追加告訴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