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事實欄原記載「詎甲○○及自稱『林天生』之男子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自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應補充記載為「詎甲○○及自稱『林天生』之男子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後自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為華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責人,並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ZI-0545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但其係受僱自稱「林天生」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聽從「林天生」指示購車,不知「林天生」購車後竟不依約給付車款,其並未與「林天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華碩公司既未出資或出力,與「林天生」亦非親非故,「林天生」竟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林天生」於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之房屋及土地後,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經證人郭錦沿於原審證述在卷,又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親自簽訂,且於對保時交付印有「華碩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片予奇異公司員工洪聖峰,並表示華碩公司係手機外殼之製造及批發商,另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林月女係華碩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按,且林月女於對保時明確知悉契約內容等情,已經證人洪聖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再被告於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僅給付頭期款十萬元,而後自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給付,且將系爭車輛遷移,綜上各節,顯見被告與「林天生」、林月女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至證人林月女於本院雖證稱其係受「阿忠」之託簽名,但不知內容及買車之事等語,但證人洪聖峰於原審已證稱對保時有向林月女詳細解釋契約之內容等語明確,證人林月女於本院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另證人吳宥瑩於本院證述不知華碩公司買車之詳情等語,故無從據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固提出告發林天生詐欺之告發狀,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天生、李瑛惠、洪聖峰,資以證明購買系爭車輛均係由林天生接洽,被告均不知情等語,但被告明知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已如前述,本院乃認無傳訊證人林天生、李瑛惠、洪聖峰之必要,而被告對林天生提出告發,亦無礙被告犯罪之認定。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竟與自稱「林天生」之男子製造不實之信用資料,再夥同林月女共同詐騙被害人,且詐騙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