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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查名邦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林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案審理中,並因該案承審法院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二三四之二之土地即該案爭執之墳墓坐落現場勘驗,林永昌即偕同該案重要關係證人甲○○及其配偶林金貴至現場作證並配合勘驗,乙○○亦偕同其配偶劉環碧至現場,另有該土地坐落處之前任村長林傳振亦到場瞭解,惟乙○○竟因甲○○至現場作證而心生不滿,乃乘承辦法官及林永昌至現場另一端進行拍照之勘驗程序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持其妻劉環碧當日所攜帶之雨傘揮擊甲○○,嗣因林傳振聽聞林金貴呼叫之救命聲並前來阻止後,乙○○始停止繼續毆打甲○○,然甲○○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兩上臂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於右揭時、地與其配偶劉環碧至上揭現場配合法院進行勘驗程序,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毆打告訴人甲○○,係甲○○以拳頭作勢要毆打我,我才將甲○○之手揮開,因我配偶恐甲○○繼續毆打我,才以手持之雨傘予以阻擋,惟甲○○竟搶下該雨傘,復欲以拳頭再度毆擊我,我再以手將之揮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與案外人林永昌因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案審理中,並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二三四之二之土地即該案爭執之墳墓坐落現場勘驗一情,有該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

(二)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原審經隔離訊問後之證人即林金貴所證述「(你是否一直在甲○○的附近?)是,因為當天甲○○為林永昌作證,被告可能因為甲○○作證而心生不滿,就用手指著甲○○問說妳叫什麼名字,甲○○不回答,被告就用手打甲○○,直到她倒地,後來被告的妻子還拿雨傘給被告繼續毆打甲○○,我當時不敢過去,我就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證人林傳振於原審陳稱:「我是跟著法官去照相,後來我聽到喊救命,我就過來看,看到乙○○打甲○○,雨傘是乙○○的太太拿給他的,我過去就喊叫你們怎麼這麼惡質,被告他們夫妻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相符,而證人林傳振與被告乙○○、告訴人甲○○及林永昌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案件均無相關,其立場應為中立,故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林金貴雖係林永昌之妻,然其配偶林永昌與乙○○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致有故意誣指被告乙○○之虞,堪信其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至被告之配偶劉環碧雖在原審陳稱:「(問:當天情形?)答:當天我沒有跟我先生過去測量,我一直聽到甲○○在旁邊罵我先生,等到測量完畢之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婦人為何在罵你,你認不認識她,我先生說不認識,後來我們要離開,我先生看甲○○,甲○○就罵得更厲害,我先生就問甲○○為何要罵他,並問妳是誰,甲○○就舉起手到我先生的臉上,我先生就把她的手撥開,這時候林永昌就過來,林永昌的手也舉起來,當時我手上撐著傘,我就用我的傘擋住林永昌及甲○○,但是他們二個還是用手揮我先生,他們沒有揮到我,但是否有揮到我先生,我這個角度沒有辦法看到。我的傘被他們揮壞掉了,甲○○就拿住傘尖把傘丟掉,我就和我先生趕快走。當天我和我先生並沒有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然林永昌未於衝突時在現場一情,業經證人林金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時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訊問時,被告乙○○本人亦未指林永昌也在場要將之毆打(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惟証人劉環碧卻証稱「這時候林永昌就過來,林永昌的手也舉起來,當時我手上撐著傘,我就用我的傘擋住林永昌及甲○○,但是他們二個還是用手揮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一頁第一、二行),此與被告乙○○未指林永昌也在場要將之毆打之情形不符,足見証人劉環碧之証詞不實。又告訴人甲○○於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僅為一證人,對於被告乙○○並無直接之關係,何須辱罵及出手毆打被告,反係被告乙○○因恐告訴人甲○○之證述對其不利,才有出手傷害甲○○之動機,以阻止甲○○繼續作證。是足認證人劉環碧上揭所為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有故意迴護其夫即被告乙○○,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陳稱甲○○以拳頭作勢要毆打我,我才將甲○○之手揮開,因我配偶恐甲○○繼續毆打我,才以手持之雨傘予以阻擋,惟甲○○竟搶下該雨傘,復欲以拳頭再度毆擊我,我再以手將之揮開云云,可見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爭執,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以手揮二下,焉有未毆打之理,應認其所辯以手揮二下,係避重就輕卸責推諉之詞。

(三)又証人即醫師羅吳泰陳稱:甲○○的傷是上面背部、二上臂、腰部、前額有挫擦傷,是由外力鈍器重擊造成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而証人林傳振、林金貴均稱被告乙○○有用雨傘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受傷情形,亦與醫師羅吳泰所述告訴人是受鈍器傷相符。

(四)証人邱國友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當天你有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答:當天法官指示測量範圍,我和法官、書記官一起出來,我們各人就坐各人的車子離開,在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什麼衝突」等語,惟此次衝突地點,是在另一端,並非在測量之地點,且依被告乙○○及其配偶劉環碧所述告訴人甲○○與乙○○也有發生衝突,被告乙○○還自承有用手將告訴人甲○○打來之拳「揮開二下」,足見雙方確有衝突,惟証人邱國友卻稱「在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什麼衝突」,可見証人邱國友沒有看到另一端衝突之情形,其証詞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以手揮二下,足見當時雙方確有發生衝突,被告乙○○既有揮二下,焉有未毆打之理,証人林傳振、林金貴亦稱有看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又被告乙○○本人並未指林永昌也在場要將之毆打,惟其配偶劉環碧卻稱「這時候林永昌就過來,林永昌的手也舉起來,當時我手上撐著傘,我就用我的傘擋住林永昌及甲○○,但是他們二個還是用手揮我先生」等語,足見証人劉環碧之証詞有不實之情形,其証詞不可採,以証人林傳振、林金貴之證詞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四號卷第四頁可稽,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甲○○受傷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否認傷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