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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十八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因上開房屋原為木造,年久失修,故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出資重新改建為鋼骨造之二層樓房,以供為店面營業使用,並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為期五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逐年調整百分之十,押租金二百萬元,並就租約公證,租約成立後,自訴人即著手改建上開房屋,將原木造房屋二棟拆除改建為鋼骨造二層樓房一棟,支出二百餘萬元,並開設咖啡店營業使用。

詎被告明知該屋已因自訴人之新建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竟於九十年五月間即雙方因該屋民事遷讓事件訴訟期間,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偽稱三十六號房屋為其所建,並提出虛偽之保存登記申請書,辦理三十六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意而言。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犯行,無非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工程估價單及給付租金之支票數張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僅係單純之房屋租賃關係,並非租地建屋之關係,自訴人是向我租屋而非租地,伊原房屋裝潢比其改建後還漂亮,出租之土地房屋既為伊所有,怎可能會出租後成為他人所有,自訴人既非向伊購買房屋,就不能重建我房子,之前曾請代書辦理二個門號之登記,但代書只辦一個門號,才再去辦理登記,僅單純去辦理保存登記而已,完全不知道自訴人把房子拆掉重建花了二百多萬元,實無觸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犯行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十八號房屋二棟,是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前手鍾文梁、鍾黃明珠購得,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在案。該房屋雖分別有高雄市○○區○○○路○○○號、三十八號兩個不同之門牌號碼,然其中僅有同路三十八號之建物曾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此次買賣之標的物雖包括上開二門牌之建物,但僅就三十八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九一○○○七九二七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地鹽三字第○九一○○○八五五八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及高雄市稅捐稽處鹽埕分處九十年五月九日高市稽鹽財字第八一六六號函買賣投契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七頁、第七○至一二一頁),且經證人即出賣人鍾黃明珠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又有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九三頁),應已明確。自訴意旨稱上述三十六號、三十八號二戶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右揭房屋(包括三十六號、三十八號)以每月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訴人,並於同年月十日至原審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押租金二百萬元,雙方並就前開租賃契約公證,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雙方並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並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及民事合議庭分別判決在案,該事件現由被告飛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份及支票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一○頁、第二二至三五頁),且經原審調取上述民事庭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三)自訴人於取得其承租之右開房屋占有後,原有房屋之大樑是以鋼骨,屋頂是瓦片蓋的,牆壁是水泥造之二層樓房,此經證人即原屋主鍾黃明珠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而自訴人則稱建物當時之結構為磚木造,且在拆屋時只發現支撐該建物像角鋼板的鐵柱,復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註明主要建築材料為磚木造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自訴人稱其九月先租,當時還沒有決定改建,因為裡面有裝潢,看不出來老舊,後來一個月後即十月間,股東才開會決定改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其後鳩工拆除重建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估價單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二○頁),且經證人即水電工楊豐仁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夫蔡進興亦證稱:伊到現場時,發現自訴人把伊原來之房子大樑及牆壁全部打掉,用鋼骨樑柱在搭建新建物,伊因收取自訴人之租金,故未再多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是自訴人確曾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無訛。

(四)惟自訴人拆除重建之部分,僅限於原建物之前半部,因重建之建築師林建宇於右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訴訟時證述:設計時是拆除前半部重做,後半部雖也建議一併拆除,但後來有無拆除伊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而自訴人就此亦陳稱:改建的部分是前半段,後半段二樓部分有拆掉,一樓未更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證人即咖啡店店長鄭清裕亦到庭證述「發現房屋鋼筋老舊,如果沒有改建,會有危險的問題,所以當時有再跟屋主談要改建,改建的時候翻為鋼構,保留了後面那段,因為二樓後面沒有加蓋上去,照原來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此外,原審法官前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上開房屋之結構均為鋼骨、水泥造,另屋頂部分由外觀而言,係覆蓋鐵皮建造,然該屋確實可區分前後二部,前半部(即靠五福四路側)為二層樓房,後半部則為一樓平房,屋內均已打通,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十七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三一三頁)。是自訴人就上述房屋雖有拆除重建之情事,然此拆除重建之行為,其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是否已達可取得所有權之新建行為,又因上開房屋後半部之建築,尚非經自訴人拆除重建,故此部分之民事認定尚有爭議。

(五)又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第九條復明定:自訴人取得被告之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自訴人並應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等情(詳原審卷第八頁),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右揭房屋乃係出租予自訴人,自訴人縱將原有建築一部分拆除改建,於被告主觀上之出租想法應無差異。即使被告係於右開民事遷讓房屋涉訟期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三十六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係本於出租他人使用之想法。而原審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亦係本於雙方租賃契約之真意,判決自訴人應將租賃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被告,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惟該事件經自訴人上訴至原審民事合議庭,而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則本於被告既已知悉且同意自訴人上開拆除改建行為,則原有之租賃契約已因當事人合意為債之更改,而成立新之租地建屋關係,故判決駁回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

(六)經略述上開二判決之意旨,乃藉以說明自訴人前開之拆除改建行為,是否可取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縱令係職司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亦有不同之見解,如此又豈能期待僅國小畢業且未具法律常識之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明知」此係「不實之事項」?自訴人未能明確證明被告如何明知其所出租之房屋,已因自訴人之新建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尚不能僅因渠等民事事件經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被告敗訴,即認被告應「明知」其原有租賃契約已因合意而更改為租地建屋關係,更「明知」已因前述債之更改而由自訴人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自訴人又指被告何以故意隱瞞房屋「重建」之事實,而虛報「整修」?然其亦僅敘明「在拆水電時,被告之夫都有去看,改建期間將近一個月,其後與原貌完全不同,除非被告沒有到過現場,否則不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鄭清裕亦稱「被告應該知道改建情形,因為屋主是她」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然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自訴人從事重建房屋全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承租人租賃後再行翻修裝潢,乃社會上常見,尤其自訴人承租期間長達五年,更經營咖啡店之業務,被告若見自訴人進行翻修整理,應不足為奇,但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明知該屋有整個「重建」,而非「整修」之情形。準此,被告就三十六號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非明知有何不實之事項,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被告既出於出租房屋予自訴人之想法,則其主觀上於辦理三十六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自係認該房屋乃為其所有,故其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主觀要件不合。又自訴人復陳稱:包括三十六號、三十八號房屋自出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被告依前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遷讓房屋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前)均係由其使用占有,於上述假執行程序後始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是縱令被告有使用占有上開房屋之情事,亦係本於民事假執行程序而來,此與竊佔罪乃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不動產之要件亦不相符,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竊佔罪云云,亦不足採。因此,被告辯稱伊無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二罪,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竊佔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說明綦詳。自訴人提出自訴程序,自亦應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明。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