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曾將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廣告業務委請被告丙○○承包,嗣建設公司倒閉因而積欠被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元。被告丙○○對被告乙○○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欠款未還,被告乙○○向被告丙○○索討欠款,被告丙○○提議以前開告訴人甲○○積欠之債務扺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款,丙○○遂與其父即被告丁○○及乙○○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欲以暴力討債方式,向告訴人甲○○催討前開欠款,以清償被告丙○○欠被告乙○○之款項。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由被告丁○○、乙○○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甲○○受僱之巴黎銀樓催討欠款,因告訴人甲○○否認其為甲○○,自稱是甲○○之弟,丁○○等乃電請丙○○到場指認後,甲○○始承認是本人並表示沒錢,被告丁○○等人即強逼告訴人甲○○還錢,偽裝要強拉告訴人甲○○外出,杜某不從掙脫,致造成右大腿內側瘀傷、右上臂二處抓傷、左上臂二處抓傷等之傷害,被告丁○○等嗣以「要帶其到外面出去喝咖啡、吃海鮮,如果要死從八十五層樓跳下去比較快」等語恐嚇甲○○,強逼其交出巴黎銀樓珠寶等物抵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甲○○不得已交出店內雇主黃瓊滿所有之藍寶石戒指等珠寶二十四件(價值約六百萬元),並簽立其所有金雨印刷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乙紙(價值一百二十萬元)及開立每張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本票二十五張(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丁○○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始離去等情,認被告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三人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杜葉月珍之證言,暨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借款未還,遂由其父即被告丁○○與乙○○出面,向告訴人甲○○索討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清償被告乙○○之債務,及被告丁○○、乙○○確於上述時間前往巴黎銀樓處要求告訴人甲○○清償債務等情。然被告丙○○辯稱:其於當天下午十七時許曾到場指認告訴人甲○○,嗣甲○○承認其身分後,隨即離開,不知此後發生的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受其子丙○○之委託前去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並無使用暴力或恐嚇之言詞等語。另被告乙○○辯稱:其係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巴黎銀樓,待告訴人甲○○清償對被告丙○○之債務,並以此償還積欠之款項,並無傷害、恐嚇或強制等犯行等語。
四、 經查:
(一)告訴人甲○○係佶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四年將該公司「花園城市」建案委請被告丙○○所經營之統揚廣告公司承銷,嗣佶宏建設公司倒閉,因而積欠被告丙○○四百九十八萬元,此據被告丙○○、告訴人甲○○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佶宏建設「花園城市」買賣合約書代簽委託授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積欠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款未還,被告乙○○向被告丙○○索討欠款,丙○○提議以前開告訴人杜憲宗積欠之債務扺償,遂由丙○○之父即被告丁○○陪同乙○○三人於上述時地向甲○○催討債務,因告訴人甲○○否認其為甲○○,丁○○等乃電請丙○○到場指認後,甲○○始承認是本人,被告丙○○指認後因參加宴會隨即先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且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丁○○、乙○○先到巴黎銀樓,因其不認識該二人,故不承認其真實身分,待被告丙○○應被告丁○○、乙○○二人之電話通知前來指認,始承認確為甲○○,被告丙○○不到十分鐘就走了」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杜葉月珍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晚間七時許接獲我先生的電話後趕回家,當時被告黃希成並不在場」等語屬實。由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及證人杜葉月珍之證言,可見被告丙○○所辯:其到場確認甲○○之身分後隨即離去,其後被告乙○○、丁○○與告訴人丙○○如何磋商伊不知情等情,並非虛構。
(二)次查,關於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將其所投資之金雨印刷公司五十萬元股份轉讓抵償債務乙節,業經證人即金雨印刷公司負責人陳高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接到甲○○的電話,要求將所投資之股份五十萬元出讓以償還債務,伊原先欲以八十萬元買回,然經甲○○多次討價還價,直到晚間十一時許始基於朋友道義講定以一百二十萬元幫忙甲○○還債。當時丙○○與我一起參加友人洪志賢在大八飯店舉行的喜宴,我還當場向丙○○求證」等語,並有大八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店出具之宴會通知單一紙,載有洪志賢當晚確實在該處舉行喜宴等情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甲○○復自承,其確實撥了三至五通電話給證人陳高鵬,陳高鵬原先出價八十萬元,經多次磋商始談妥以一百二十萬元股份轉讓等情,可見證人陳高鵬所證非虛。依此情節觀之,告訴人甲○○既自晚間八時許至十一許間均能與證人陳高鵬通話,並討價還價,倘告訴人甲○○其意思及行動自由受到被告等之限制,何能自由通話並討價還價股權轉讓事宜?況告訴人甲○○係逕與證人陳高鵬以電話洽談股份轉讓事宜,被告丙○○既與證人陳高鵬同時參加喜宴,何能脅迫告訴人甲○○將股份轉讓?而被告丁○○、乙○○既非股份受讓者,其等何需脅迫告訴人甲○○轉讓股份予證人陳高鵬,此亦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稱,其係因被告等逼其簽名始將金雨印刷公司股份轉讓云云,並非可信。
(三)復查,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丁○○偽裝要強拉告訴人甲○○外出,杜某不從掙脫,致造成右大腿內側瘀傷、右上臂二處抓傷、左上臂二處抓傷等之傷害,固有阮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診斷並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惟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且該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右大腿內側瘀傷十×十公分,右上臂二處抓傷均四×一公分,左上臂二處抓傷均五×一公分」等傷害,足見告訴人杜憲宗受傷部位係在右大腿內側,此等部位通常並非外力推、抓可及之處,且如經外力強押限制行動自由,手臂上何以未有任何瘀腫傷,卻僅有輕微抓傷?亦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因債務問題談不攏,他們(即被告丁○○、乙○○及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帶我出去我不從而掙扎,所以造成我身體手臂、大腿等多處受傷」云云,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等人有何傷害犯行;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乙○○將我押住,其欲掙脫而與被告乙○○發生拉扯,遂撞到桌角而受傷,當天被告丁○○並沒有抓住我」云云;又本院調查時則稱:「有二個從我坐的位置把我架起來,乙○○及另一位男子要拉我起來,我反抗,所以我的膝蓋有瘀傷」云云。告訴人對於指訴何人強拉,如何受傷,受傷部位,先後指訴不一,非無疑義。再者,本案係發生於00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甲○○竟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其間至少已經過二餘日,是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是否確係由被告等人所引起,更非無疑。自難僅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被告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四)又查,告訴人甲○○之妻杜葉月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是被告乙○○或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藍寶石戒指等珠寶共計二十四件拿出來,要我寫下清單,再由被告丁○○簽收云云;而告訴人甲○○亦指稱:「該批珠寶是由被告丁○○強行取走,逼證人杜葉月珍寫下清單後才勉強簽字」云云。然查,被告丁○○本欲以黃金抵償,因告訴人表示如取黃金銀樓無法營業,雙方磋商先以珠寶質押被告丁○○,才由告訴人之妻杜葉月珍書立質押珠寶清單,待告訴人清償債務時返還等情,此經被告乙○○、丁○○二人供述明確,且該批珠寶清單係告訴人之妻杜葉月珍分二頁書就,均有被告丁○○之簽名,及珠寶品名、重量、價值等事項,其中一頁日期載為十二月十九日,及「19件=0000000」等字樣;另一頁日期則載為十二月二十日,記載K白金翠玉戒等五項珠寶及價格等情,此為證人杜葉月珍證稱該清單係其書寫後交被告丁○○簽名無訛,並有該清單二紙在卷可查。而巴黎銀樓內有黃金及珠寶此為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倘被告乙○○、丁○○二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制告訴人償債,自無捨變現較易之黃金而取珠寶之理,亦無任由告訴人之妻杜葉月珍記載各項珠寶價格,並於清單簽收之必要,且告訴人甲○○為存留質押憑證,始有列冊要求被告等簽名以為依據之實益。被告丁○○、乙○○如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告訴人財物抵償,自無強制杜葉月珍羅列清單並簽收之理。足見告訴人以珠寶質押係雙方磋商結果,告訴人得選擇以黃金或珠寶質押,並決定各項質押珠寶之價格,其意思自由並未受限制,是告訴人甲○○指稱,係被告丁○○逼其妻杜葉月珍寫下清單才勉強簽字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五)再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到巴黎銀樓要求其處理債務,否則就到八十五樓跳下去一死就不用償債,被告乙○○和另二名朋友押著我坐在椅子上,被告丁○○擋住店門口,當時我太太不在店裡」等語;然證人杜葉月珍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於當晚七時許接到甲○○的電話隨即趕回家,看到門口有三、四人,屋內連同被告丁○○還有四人,其中二人將我先生押在牆角」等語,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已有不符,則被告等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實有疑問。另證人杜葉月珍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說要押我先生出去,我在哭,他要我去八十五樓跳樓,他們也強拉我先生要出去,我在一旁勸阻」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所述,其妻即證人杜葉月珍當時既然不在店內,何以證人杜葉月珍又能聽聞被告等揚言要被告或證人杜葉月珍去跳樓?顯見證人杜葉月珍所證,無非係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夫妻關係而有所偏頗,並非可信。
(六)末查,巴黎銀樓位高雄市○○區○○街,為全市聞名之金飾商店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每二小時為一時段派有員警巡邏及機動警網巡邏並有社區巡守隊協助巡守,且證人即七賢派出所主管劉漢民於本院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我們例行性巡邏,派出所通報巴黎銀樓有糾紛,我們到現場並沒有爭執,我們下車進入店內,我問他們有無何事,當時老闆娘杜葉月珍說沒有,亦未發現有何異狀,告訴人夫妻未受控制,如果受到脅迫我們在店內,告訴人夫妻有機會告訴我們,我就叫他們早點開門,巡守隊隊員亦說沒有事早點關門等語明確。倘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告訴人夫妻當無於巡邏警員多人到場並進入店內,向員警表示沒有事之理。又經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自該日下午十六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均有員警在新樂街一帶執行轄內治安要點巡守事項,然均無有關本件告訴人甲○○所指案發地點「巴黎銀樓」有何事故之記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該時段巴黎銀行,並未發現異狀,有該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如被告等在巴黎銀樓內對告訴人甲○○施加出言恐嚇、強取珠寶等不法犯行,告訴人甲○○與其妻杜葉月珍當能隨時報警處理。至於證人杜葉月珍原審所指遭強押前往提款之彰化銀行提款機處乙節,已經證人杜葉月珍於本院陳明,因被告等不相信帳號內無存款,同意隨同前往提款機提款等語,是被告等亦無強押杜葉月珍前往提款之犯行。又告訴人甲○○又指稱被告等曾強迫其簽下本票二十五紙,並要求其妻杜葉月珍在該本票上背書云云,證人杜葉月珍固亦附和其詞,然被告丁○○如何強暴、脅迫告訴人夫妻簽發背書本票,始終未據告訴人夫妻具體陳明,且簽發本票時被告乙○○已先行離開,僅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杜葉月珍在場,被告丁○○又何能強迫告訴人夫妻簽發背書本票,告訴人夫妻此部分指證,實難採信。由上開證人劉漢民證言及卷附巡邏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等前往「巴黎銀樓」要求告訴人甲○○還債之時,有何施以暴力傷害、恐嚇或強制等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為被告等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