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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八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右聲請人因被告曾文明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新台幣柒萬元發還陳美麗。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曾文明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往聲請人高雄縣○○鄉○○路○段○○○號住所實施搜索,扣押新台幣七萬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惟前開扣押之金錢,為聲請人所有,因為繳納小孩之註冊費而置放家中,確非被告曾文明犯罪之所得,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查明,認為應予發還,前開扣押物又無留存之必要,而聲請人家中生活緊迫,亟需使用前開金錢,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狀請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美麗到庭說明「扣案之七萬元是我準備給小孩的註冊費及購買電腦的錢,搜索當時我人在二樓,錢置放三樓儲藏室桌子抽屜我所有之皮包內,我人未跟著上去,不知道警員搜索到我的錢,後來我去向警員說明,警員說錢已扣案不能發還,那年註冊費就跟別人借;我是仁武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其中三萬元是我弟給我買電腦用,其餘四萬元是我媽給我,自結婚後都是娘家供應,曾文明未拿過錢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且扣押之現金七萬元確為聲請人陳美麗所有之情,亦為被告曾文明所承認在卷,加以上開於被告曾文明住處所扣得之新台幣七萬元,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曾文明販售偽鈔所得之財物,已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在案,復據本院判決查明無訛,應認確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幣之犯罪無關,既無從供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新台幣七萬元,尚與本案無關,自無留存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陳美麗,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