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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與乙○○因土地產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段○○○號之農地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我今年六十五歲要配你」,「這場官司結束後,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對告訴人恐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指訴綦詳,亦據在場目擊證人陳昭彰迭於偵、審證述:「當時老先生(即被告)確曾說『我六十幾歲,你如敢種,等官司結束要配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高某(即告訴人)並未回話,待老先生唸完離開後,我和高某將樹苗藏在旁邊的雞舍才離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四九0號卷第四十三頁),「我約晚上六點多時在那裡看到一個老先生(即被告)及老太太(即被告之妻),老先生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告訴人都安靜沒有出聲,他們停留約十幾分鐘,因為我不敢拿種苗過去,就將種苗放在雞舍。」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互核告訴人乙○○與證人陳昭彰所述情節均為一致,參以證人陳昭彰尚且不敢拿種苗過去,就將種苗放在雞舍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致生畏懼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皆相、謝王金葉夫婦,於偵訊證述:「(有沒有看到當日甲○○有載人去找乙○○﹖)不知道,天也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有沒有看到甲○○與乙○○爭吵﹖)沒有,天色晚了,我就回去煮飯。」(偵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有聽到被告對乙○○說:「我今年六十五歲要配你,這場官司結束後,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兩個農地離很遠而且天快黑了,我急著要回家,我都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你知否﹖)我不知道。」「(你是否在偵訊說沒有見到雙方爭吵﹖)我不記得。」(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謝皆相、謝王金葉二人因天色昏暗,兩地相遙,不知發生何事。另證人陳信全於偵訊證述:「:::雙方互罵並未動手,互罵內容沒有記,被告未携帶電擊棒,我叫被告甲○○回去即離開」等情。其於本院雖證稱:「(有無聽到被告對他女婿說:「我六十五歲要配你」,「這場官司結束後,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沒有。」該證人陳信全並非全程均目睹,且互罵內容未記,尚不得作為被告未恐嚇告訴人之有利證據。又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淑卿證述:告訴人很兇,所以我才報警等語,惟到場處理之警員高文言稱:「我兩次都有到場並拍照,在現場雙方爭執激烈,好像是為了拆房子及土地的事情,當時乙○○沒有對我咆哮,也沒有向我說被恐嚇的事,但在十月間,他向立法委員陳情說我侵害他的權利時,才有提到當天他有被恐嚇之事。」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僅以言語恐嚇,年事已高,犯情不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土地糾紛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心理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維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