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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鄭瑞崙李亭萱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七、第四四八號土地上建號八九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號四二三號)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國泰人壽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由應買人丙○○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丙○○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歸丙○○所有,經命自動點交,惟甲○○拒不履行點交,於執行法院點交前仍繼續佔用該房屋,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趁原審法院執行處未將該屋點交予丙○○之際,將門窗、樓梯扶手破壞、拆除、一至三樓所有水電管路灌進水泥阻塞,致上開設備達不堪使用程度,足生損害於丙○○。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將甲○○所有之物品移出屋外,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解除甲○○之占有。詎甲○○因不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將其所有之床鋪、桌椅、冰箱等傢俱搬入及更換門鎖而竊佔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竊佔、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七及第四四八號土地原來都是我所有的,四四七號土地有拍賣,四四八號土地並未拍賣,我是住在未被拍賣之四四八號土地上,沒有竊佔、侵入他人住宅;另外建物門窗及樓梯扶手是因要維修而在八十五年間就拆下來的,並非我故意毀損云云。

二、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侯素娥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因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嗣因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原審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查封前開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段建號八九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號四二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拍賣後由告訴人丙○○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現場執行點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高貴民修九十執字第一一○五號函及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偵卷可參,又前開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點交前,被告尚住在該房屋,顯見該房屋仍具有提供日常生活起居之正常使用機能,惟至點交時,竟已遭大肆破壞,門窗、樓梯扶手破壞、拆除、一至三樓所有水電管路灌進水泥阻塞,浴室排水孔用水泥堵塞,三、四樓梯均無扶手,亦無門窗,門窗均以木板封閉等情,有毀損照片四十七張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拆除待修,惟被告供承迄法院查封拍賣前均居住於該屋,竟於居住期間逾五年仍未見維修,已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郭碧霞雖到庭證稱:該房子於八十九年間被拍賣前,被告叫我去看房子,當時二、三樓即無手扶梯,窗戶亦被拆掉,浴室排水管亦被堵住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郭碧霞係被告之妻姊,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係供稱該屋之現狀皆係證人郭碧霞叫人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二人所供顯不相符,故證人郭碧霞前述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前開育英段第四四八號土地仍係其所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四二三號之房屋既係建築在第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其自可進入該建物內云云,惟其上建物已為告訴人所拍定,已屬告訴人所有,為被告所乙知,雙方就該土地紛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協調未果,告訴人始聲請點交,業據告訴人陳乙,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乙文,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既已為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於建物拍賣後,由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前開育英段第四四八號土地固仍為被告所有,惟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亦非被告得擅自進入,況被告於本件土地及建物遭查封拍賣期間,即在前開建物之外牆張貼「你敢起鼓來斬稻尾,我就敢辦仙,買必殺殺殺」、「債權糾紛,買者必殺」等字,是以本件被告係因房屋及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復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後,而挾怨刻意破壞,至為灼然,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不甘房屋遭拍賣,而毀損已拍定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佔該建物,該建物毀損之情形嚴重,情節重大,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動機犯行均屬可議,犯後仍不知悔改,砌詞卸責,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