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陳淑治(更名為乙○○)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財務狀況已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欲做生意,賺錢即可還,並以其所住房子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不可能倒帳,及其父在軍中任職,即將在八十六年八月間退休,可領得退休金二百多萬元,可由其使用為由,藉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自八十四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八月,交付被告四百六十萬元,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並開立與其夫陳明添(另案偵辦)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付款,詎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為取得信任,再簽立切結書願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返還一百萬元,之後每月返還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每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房地證件資料供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屆期仍分文未付及設定,且經提示本票退票,且於不獲兌現後,被告更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二十八紙、切結書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及被告之夫陳明添所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搬走後,就沒有跟家人連絡,不知去向」及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八十四年六、七月至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四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母於八十六年初曾應允將其父退休金交其清償前債,因嗣後該筆款項遭其弟取走另用,而未能用以償還告訴人,並非故意以此情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告訴人要求而簽具切結書,表示願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返還一百萬元,之後每月返還十五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且開立卷附本票擔保付款,後因無力清償才避不見面,並非存心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期間內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又於八十六年初向告訴人表示願將以

父退休金償債,共計借款達四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間未如期以其父之退休金返還告訴人,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具切結書,願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返還一百萬元,之後每月返還十五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但仍未依約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甚明(見偵卷二至三、二九至三一頁),並據提出經提示被告辨認無誤之本票二十五紙、切結書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見偵卷第四至十三、十九、三二至五十頁),復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因與被告交情很好,且被告表示其做

生意需要錢周轉,故一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核與被告所舉證人陳素美(被告之女)、趙柔萁(被告之妹)於原審所證:「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做不同生意,但經營情況不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三頁),足徵被告所辯因生意需資金而向告訴人借錢,後因生意失敗而無力還款尚非子虛,益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而陸續向其借款一節,確屬知情。至於被告所營生意之規模,究係食品攤販或經營事業,並無影響其於借款時向告訴人所述之借款原因,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舉,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遭被告詐騙情形。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借給被告之款項約定利息一分,被告約給付二十萬元

之利息款」等語(見偵卷第二至三頁),核諸被告所供其於借錢開始陸續都有給付利息款,後來因無力負擔始未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借款初始確實有給付告訴人利息款一段時日,尚難僅以被告日後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甚而無力償還借款本金,遽認被告於前述曾陸續給付利息達二十萬元之舉,即屬假意給付利息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舉其女即證人陳素美於原審證稱:「我曾經聽阿姨講過,原本外祖母答應

要把外祖父的退休金讓我媽媽還錢,但是後來被舅舅領走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趙柔萁所證「父親可領退休金,這筆錢我母親本來是跟被告說要讓他去還債,這筆錢後來被弟弟領走了,我母親去世了,‧‧但是我母親有這樣講」(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父退休金款項,原本應有交被告償債之情,之後雖未能如期償還告訴人,亦屬被告償債情形不佳,不能遽認被告即有詐以其父退休金而施詐告訴人借款之情。另告訴人僅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泛指此等證人係屬串證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認,尚非足取。

㈤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具切結書及簽發卷附本票,表示願意於八十七年

一月三十日前返還一百萬元,之後每月返還十五萬元,並提供不動產定抵押權與告訴人等情,雖事後仍未依約履行且被告不知去向,惟此等均屬被告借款後之償債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㈥被告之夫陳明添於偵查中雖證「其不知被告簽發卷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五四

頁),然公訴意旨仍認卷附本票係被告與其夫陳明添共同簽發之情,則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卷罪嫌(即未經陳明添同意而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自非屬於本件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且此部份公訴人亦以函送併案方式處理,如後所述),既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如後所述),本院即無從審理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併敘及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借款詐欺犯意,被告未能清償借款,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尚難遽論詐欺刑責。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

1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被告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參與告訴人丁○○以配偶許順情名義召集之合會、被告於第一會即得標,已將得標金交付被告,但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拒繳會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2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日簽發與其夫陳明添共同發票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但陳明添並不知情,係其自行簽載及蓋印陳明添之署名及印章,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與揭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㈡經查被告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前開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