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詎甲○○明知業已終止靠行契約,應將YP─三0五號車牌0面返還永通公司,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YP─三0五號車牌0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應補充記載為「詎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業已終止靠行契約,應將YP─三0五號車牌0面返還永通公司,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處所,將持有之YP─三0五號車牌0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車牌0面後,斷斷續續均有給付租金等費用,八十八年間,其曾返還二面牌照,經自訴人拒絕,始再繼續使用,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並舉證人謝祈清為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承租營業車牌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車牌0面,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緝獲接受偵訊,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被告亦供承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車牌,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應已明知自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車牌0面之情。至被告其後固經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告訴前,並未合法終止租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然不能因此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後亦無侵占犯意。詎被告未返還車牌,仍繼續使用,直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機場,為警查出該YP─三0五號車牌業已註銷,而予以查扣,此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書函附YP─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歷次違規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佐。再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彭律嵐已證稱未與被告接洽處理返還車牌之事等語,況自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下,復需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滯納金等費用,衡諸常情,自訴人必當急於收回車牌以辦理繳銷手續,避免負擔費用持續擴大,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拒絕收受車牌,亦與常情不符。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取,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謝祈清於本院證述其曾陪同被告夫妻至高雄市○○路附近某車行商談分期付款之事,但未談成,未注意被告有無拿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謝祈清之證言亦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車牌使用,造成自訴人之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應適用新法,不應適用舊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