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九號、二七三一九號、二七七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癸○○部分撤銷。
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壬○○與其夫林建志(已離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在高雄市○○○路○○○號經營「翰林珠寶店」(營利事業登記為「漢霖珠寶店」),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且壬○○原向銀行申請使用之支票業因退票連連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與林建志之兄林義翔(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林義翔簽發以其所經營之尚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八紙,經壬○○背書後,連續持向庚○○購買各類珠寶、首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壬○○、林建志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找癸○○合夥,因三人信用均不佳,無法向銀行請領支票,遂商得壬○○之母黃昭定同意,改以黃昭定掛名珠寶店負責人,並向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使用,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簽發以黃昭定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向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大舉購買珠寶,惟支票屆期皆遭退票,壬○○、林建志、癸○○、黃昭定均避不見面。又梁瑜、林建志、癸○○復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佯以參加展覽為藉口,向如附表三所示丙○○等人詐借珠寶一批,迄今拒不歸還,珠寶去向不明。另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電話中要債權人林基興之妻子○○轉知其業務員戊○○不要亂講話,要小心點,等事情了結後,會讓他不能講話,至少牙齒斷幾根,使戊○○心生恐懼。案經庚○○、寅○○、丁○○、辛○○、丑○○、丙○○、卯○○及永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基興提出告訴,因認壬○○、癸○○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癸○○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涉犯詐欺犯行及癸○○涉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被告癸○○經傳未到庭,被告壬○○雖否認有詐欺犯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估價單、託售單、保管條及黃昭定、林義翔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癸○○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壬○○辯稱:翰林珠寶店係自八十三年間經營,告訴人庚○○自八十五年間就與伊有珠寶買賣之往來,前後交易金額逾二千萬元,本案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之交易,買賣之初由伊簽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惟因伊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退票而被拒絕往來,伊恐開給庚○○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擬將所購珠寶退還,要求庚○○返還支票,但庚○○以支票業已交付他人無法收回為由,要求伊替換別人之支票,伊無奈乃商請伊夫林建志向其兄林義翔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張交付庚○○,嗣因生意欠佳,週轉不靈,致無法入款林義翔帳戶而遭退票,惟林義翔支票退票後,伊有退還庚○○約一百萬元之珠寶及返還現金三十萬元,另擬歸還一座約值八十五萬元之骨雕被拒,故伊欠庚○○之貨款非如起訴書所載共二百四十八萬元;又伊之翰林珠寶店經營期間一向信譽良好,告訴人中永樂公司之林基興自伊開業之初就與伊有珠寶買賣往來,告訴人寅○○、林玄宗自八十五年,告訴人丁○○、丑○○則自八十六年間就與伊有生意往來,往來期間伊從未積欠分文貨款,但八十七年間伊週轉不靈後,同業之共同被告癸○○謂有金主己○○願意以一年期間提供資金二千至三千萬元,供其與伊經營珠寶買賣事業,雙方同意後,伊即依己○○之建議,以伊母黃昭定(已死亡)名義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伊與告訴人等或他人間進行之每一筆珠寶交易,癸○○於確定每筆交易金額後,均據以告知己○○,己○○再於伊以黃昭定名義開給客戶之支票到期前,將貨款滙入黃昭定帳戶以供兌現,伊除需付給己○○其所墊付之貨款一分半之利息外,每件珠寶售出所賺之利潤則由伊與癸○○、己○○三人均分,以此模式合作經營本可相安無事,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在台北世貿中心參加珠寶展時,己○○竟故意未軋入支票款於黃昭定帳戶,致該日到期之支票跳票,伊獲悉後趕回高雄與己○○理論,己○○即以伊欠款未還為由,強令伊將所有珠寶交其保管,由其負責與珠寶業者即告訴人等處理支票貨款事宜,伊不知其詐,乃與癸○○及伊夫林建志將所有珠寶裝成二大皮箱悉數交予己○○,嗣後己○○要告訴人等折價贖回珠寶,伊係被己○○所害;又伊向告訴人所供之珠寶,亦確實有在台北世貿中心參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之珠寶展,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癸○○辯稱:共同被告壬○○所述與己○○合作經營之模式係屬真實,伊未投資分文,但負責監督壬○○之經營,但伊個人亦可將珠寶拿去販售予人,所得利潤由三人均分,壬○○以此方式週轉營運達六個月,週轉資金高達三千多萬元,嗣因己○○之故意讓支票跳票,伊與壬○○誤信其言,將伊等持有之珠寶連同借來參展之珠寶悉數交予己○○處理,詎己○○取得該些珠寶後竟侵吞入己,且未與告訴人等處理積欠貨款之事,致告訴人等紛紛提出本件告訴,壬○○所交付之黃昭定支票無法兌現,純係因金主己○○臨時悔約未存入票款金額所致;至伊等借用之參展珠寶無法返還告訴人,則係因誤信己○○之言,而遭其侵吞有以致之,非伊等不願返還,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又伊因與林基興之妻子○○為本件珠寶交易糾紛確曾發生爭吵,但絕無要子○○轉知戊○○要其小心,不要亂講話,否則要其牙齒斷幾顆之恐嚇言語,子○○之轉述並不實在,伊並無恐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庚○○自八十五年間起就與被告壬○○有珠寶買賣之往來,前後交易價值約有二千萬元,貨款之支付一向甲常,迨八十七年被告壬○○簽開之支票開始跳票後,乃以其夫林建志之兄林義翔之支票替換,嗣林義翔之支票又不獲兌現後,被告壬○○曾將部分珠寶退還,並欲以骨雕抵還貨款之情,除據被告壬○○供明外,即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壬○○在二、三年前就向伊買珠寶了,之前買珠寶貨款給付皆很甲常,之前她都開自己的票,這次是第一次用林義翔的票,就沒有兌現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五年至本案發生之前,壬○○簽開之支票都有兌現,伊兌領過之票款約有一千多萬元,此次跳票後,壬○○有退還約值一百多萬元之珠寶給伊,並曾要以價值八十幾萬元之骨雕抵充貨款,但被伊拒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並有被告壬○○簽發之支票經庚○○在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兌現之支票四張、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兌現之支票三張附卷足憑,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既然被告壬○○與告訴人庚○○間之珠寶交易有年,且貨款之前皆有兌付,信用良好,迨支票開始跳票後,即將部分購自庚○○之珠寶退還,並欲以骨雕抵充貨款,足見其頗有解決所欠貨款之誠意,亦見其於購入珠寶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不能以嗣後被告壬○○未能償還全部貨款,即認其應負詐欺罪責,此部分被告壬○○被訴詐欺尚屬不能證明。
五、次查,被告壬○○經營之翰林珠寶店係自八十三年開始營業,經營期間,貨款給付甲常,信譽良好,此由告訴人庚○○上開供述,即可了然,而告訴人永樂公司之林基興及告訴人卯○○自被告壬○○開業之初即有生意往來,告訴人寅○○、林玄宗自八十五年,告訴人丁○○、丑○○自八十六年起與被告壬○○就有生意往來,渠等交易往來期間,被告壬○○從未有積欠貨款情事,業經寅○○、丁○○等於原審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及本院九十三三月九日筆錄),並有林基興於八十三、四年間兌現之支票三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前與告訴人等人之交易往來應屬甲常。
六、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其使用之支票因一時週轉失靈開始退票後,其珠寶店仍繼續經營,未曾歇業,至同年五月間,被告壬○○經被告癸○○之引介而與己○○認識,己○○提供資金讓被告壬○○購進珠寶,並派從事珠寶業之被告癸○○監督壬○○與告訴人間珠寶交易之每筆買賣,被告壬○○除須付給己○○一分半之利息外,珠寶販賣之利潤則與己○○及癸○○三人均分,己○○並據癸○○之告知於壬○○以其黃昭定名義簽發之支票到期前將票款存入黃昭定帳戶以供兌領,此情業據被告壬○○、癸○○於本院供述一致;觀諸被告壬○○自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後,其以其母黃昭定簽發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經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兌現者,計有丙○○十一張、卯○○六張、丑○○二張、林基興三張、林玄宗、丁○○、鄒世宗各一張,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而己○○曾經滙款至黃昭定之帳戶,亦有跨行滙入滙款明細在卷可證,證人即己○○之財務經理盧美慧亦證述有滙款到黃昭定帳戶屬實,顯見被告壬○○於八十七年支票被拒絕往來後,其因獲得己○○之借款資助,珠寶店仍繼續經營,且其向告訴人丙○○購買珠寶以其母黃昭定名義簽開支付貨款之支票仍有兌現,此期間營運尚屬甲常,實難以被告壬○○與癸○○嗣後向告訴人等購買之珠寶貨款有部分未能兌現,遽認被告等於購買珠寶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
七、再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丑○○、丙○○、卯○○及永樂公司之林基興借用如附表三所列之珠寶,確有參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之珠寶展,亦經告訴人丙○○、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筆錄),而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購買或借來參展之珠寶嗣因落入己○○手中,告訴人林基興、丙○○曾用四成之價格向己○○贖回珠寶之事實,亦經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壬○○打電話給我說珠寶皆在己○○那裏,叫我贖回,我用四百萬元贖回一千萬元的珠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及證人即林基興之妻子○○在原審因珠寶價值超過四成,伊才願以四成之價格向己○○贖回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即證人己○○對丙○○等以珠寶價格四成贖回珠寶之事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證人己○○雖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告壬○○經營珠寶店之事實,惟證稱:每筆借款都是壬○○拿珠寶來質押,伊始願意貸款等語,其財務經理即證人盧美慧亦為相同之證述,但如每筆借款皆需以珠寶質押,則翰林珠寶店勢必因無珠寶出售,如何繼續營業﹖如何賺取利潤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且如係以珠寶質押,則應有質押珠寶之名稱(如鑽、翡翠等)、重量(幾克拉)、數量(幾只)等,以書據記載明確,否則如何於清償時取回質押之珠寶﹖惟己○○迄未能提出質押珠寶之任何書據,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己○○竟證稱不記得有借款予翰林公司或壬○○,嗣又稱伊是交代財務經理執行,如核定珠寶價值安全的話就借錢給她(指壬○○),她是以珠寶抵押等語,而盧慧美經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詰問:「壬○○還款時,妳以何珠寶還給她﹖」答稱:「她還的機會比較少,繼續借款的機會比較多」,而無法回答如何還珠寶,顯見己○○所述壬○○借款時均需以珠寶抵押云云,應非事實,其為如此供述,要係為其扣留珠寶之行為合理化而已,應以被告壬○○、癸○○上開辯解為可信,被告壬○○向告訴人等所購買及借來參展之珠寶於悉數落入己○○手中後,其既自動告知告訴人等去向己○○贖回,亦可見其向告訴人等購買珠寶及借參展,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末查,被告癸○○恐嚇戊○○乙節,經查被害人戊○○並未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告訴人子○○之供述,為其認定被告癸○○犯罪之唯一憑據。惟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到庭),辯稱:只有與子○○爭吵,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等語。查戊○○係子○○僱用之業務員,在其因與被告癸○○因珠寶買賣發生糾紛交惡之情形下,子○○之供詞難免偏頗於戊○○,自難憑信,此外又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癸○○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癸○○等向告訴人購買珠寶及借用珠寶參展時,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事後未能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來參展之珠寶予告訴人等,或因壬○○一時週轉不靈,但嗣後已返還告訴人庚○○一部分珠寶,其餘告訴人之珠寶則因落入己○○手中所致,被告等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實難以其無法返還珠寶及支票未能兌現,即認被告等應付詐欺罪責,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壬○○、癸○○有詐欺及被告癸○○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壬○○、癸○○等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壬○○、癸○○均無罪。
十、原審同案被告林義翔、黃昭定部分,業經原審分別諭知林義翔無罪,黃昭定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表一:發票人為尚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翔
背書人為壬○○、持票人為庚○○均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案卷第四頁至
十九頁)┌────┬───────────────┬───────────┬───────┬────┬─────────┐│編 號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三萬元 │87/06/11│ ││ │ 三民分行 │ │ │ │ │├────┼───────────────┼───────────┼───────┼────┼─────────┤│ 二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四萬元 │87/06/31│ ││ │ 三民分行 │ │ │ │ │├────┼───────────────┼───────────┼───────┼────┼─────────┤│ 三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三萬元 │87/07/11│ ││ │ 三民分行 │ │ │ │ │├────┼───────────────┼───────────┼───────┼────┼─────────┤│ 四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三萬元 │87/07/21│ ││ │ 三民分行 │ │ │ │ │├────┼───────────────┼───────────┼───────┼────┼─────────┤│ 五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四萬元 │87/07/31│ ││ │ 三民分行 │ │ │ │ │├────┼───────────────┼───────────┼───────┼────┼─────────┤│ 六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三萬元 │87/08/31│ ││ │ 三民分行 │ │ │ │ │├────┼───────────────┼───────────┼───────┼────┼─────────┤│ 七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三萬元 │87/08/21│ ││ │ 三民分行 │ │ │ │ │├────┼───────────────┼───────────┼───────┼────┼─────────┤│ 八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號 │四十五萬元 │87/08/31│ ││ │ 民分行 │ │ │ │ │├────┴───────────────┴───────────┴───────┴────┴─────────┤│共計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元。 ││ ││ │└───────────────────────────────────────────────────────┘附表二:支票發票人為漢霖珠寶店-黃昭定(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卷)┌───┬─────────┬───────────────────┬─────────────────────┐│編 號│ 被害人 │ 詐取之財物 (新台幣) │ 支 票 明 細 │├───┼─────────┼───────────────────┼─────────────────────┤│ │ 丁○○ │ ⑴於87/10/02持支票二紙購買鑽戒十四只 │二紙支票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高雅珠寶店) │ (參第五十六頁),共四十二萬三千元。 │,發票日皆為87/12/25,票面金額各為三十三萬││ 一 │ │ │元及九萬三千元。(參上開資料) ││ │ ├───────────────────┼─────────────────────┤│ │ │ ⑵於87/11/17持支票二紙購買鑽戒三十六 │二紙支票皆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只(參第五十七頁反面),共九十三萬 │發票日各為87/12/17、88/01/17,票面金額皆為││ │ │ 萬元。 │四十六萬五千元,票據號碼各為KS0000000、KS2││ │ │ │031188號。(參第七頁背面及五十七頁甲面) ││ │ │ │ │├───┼─────────┼───────────────────┼─────────────────────┤│ │ ⑴丑○○ │ ⑴於87/10/28持支票一紙購買珠寶一批, │開立發票日為87/11/30之支票一紙。 ││ │ (伊美珠寶店) │ (參第六十二頁),共十五萬三千元。 │ ││ 二 │ ⑵負責接洽業務者│ │ ││ │ 為乙○○ ├───────────────────┼─────────────────────┤│ │ │ ⑵於87/10/04持支票一紙購買珠寶一批, │發票日為87/11/23,票據號碼為KS0000000號 ││ │ │ (參第六十三頁)共二十四萬元。 │(參第六十三頁) ││ │ │ │ ││ │ │ │ │├───┼─────────┼───────────────────┼─────────────────────┤│ │永樂股份有限公司 │ ⑴於87/10/19持支票一紙購買鑽石,(訂 │發票日為87/11/25,票據號碼為KS0000000號, ││ │ 代表人林基興 │ 購單參第七十四頁),共五十萬元。 │(附上開偵卷第七十四頁),票面金額為五十萬││ 三 │(林基興之妻為陳蠻│ 《該部分公訴人漏載》 │元。 ││ │英) ├───────────────────┼─────────────────────┤│ │ │ ⑵於87/11/04及87/11/18購買圓形及梨形 │二紙支票皆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鑽各一只,共值九十九萬九千元,收受 │發票日各為87/11//26及87/12/06,票面金額各 ││ │ │ 支票二紙。(參六十七頁) │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及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各為KS││ │ │ │0000000、KS0000000號(附上開偵卷第七十五、││ │ │ │七十六頁) ││ │ ├───────────────────┼─────────────────────┤│ │ │ ⑶於87/11/18購買圓形鑽三只,共計十一 │該部分無票據。 ││ │ │ 萬(參六十八頁,告訴人認為三十四萬 │ ││ │ │ 一千餘元,顯有誤認) │ ││ │ │ │ ││ │ ├───────────────────┼─────────────────────┤│ │ │ ⑷於87/11/21購買價值一百六十萬元之圓 │ ││ │ │ 形鑽一只及價值十六萬元之心形鑽一只 │ ││ │ │ 。(參六十九頁) │ ││ │ │ │ ││ │ │ │ ││ │ ├───────────────────┼─────────────────────┤│ │ │ ⑸於87/11/24購買方形六克拉四九分彩鑽 │支票為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為ks203119││ │ │ 共三百七十萬元(參七十七頁) │8號,發票日為87/11/24。 ││ │ │ 《公訴人漏載該部分》 │ │├───┼─────────┼───────────────────┼─────────────────────┤│ │ 林玄宗(鑫磊珠寶 │ ⑴於87/10/12持支票二紙購買珠寶五十一 │ ││ │ 店) │ 萬五千元。(參五十八頁、五十九頁) │ ││ 四 ││ │ ││ │ ├───────────────────┼─────────────────────┤│ │ │ ⑵於87/11/18代作鑽戒抬面,計值三萬四 │ ││ │ │ 千餘元。(參四十六頁) │ ││ │ │ │ ││ │ │ │ ││ │ │ │ │├───┼─────────┼───────────────────┴─────────────────────┤│ │丙○○(香港儷梵珠│①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計二百二十萬元 │││寶公司台灣經銷商)│②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五十萬元。 ││ 五 │ │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六十八萬元。 ││ │ │④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十二萬四千元。 ││ │ │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託鑲工八萬三千元 ││ │ │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六十八萬八千元 ││ │ │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二十三萬元。 ││ │ │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持支票購買珠寶翡翠二百二十六萬 ││ │ │ 元。 │├───┼─────────┼─────────────────────────────────────────┤│ │寅○○ │①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持支票一紙購得珠寶十六萬六千九百元。(發票日為87/11/05,中國信││ │(公訴人漏載此部分│ 託支票號碼為BN0000000,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九百元。) ││ 六 │) │②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持支票二紙購得珠寶計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發票日為87/12/15,台││ │ │ 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KS0000000,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另發票日為87/12/15,台 ││ │ │ 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KS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 │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支票一紙購得珠寶四十九萬一千元。(發票日為87/11/30,台北銀││ │ │ 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KS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十九萬一千元。 ││ │ │ ││ │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姓名│ 詐 欺 之 財 物 │├──┼─────┼──────────────────────────┤│1 │丑○○ │珠寶砧台一只,價值九萬元。 │├──┼─────┼──────────────────────────┤│2 │永樂股份有│圓形鑽一只,價值十七萬五千元。 ││ │限公司代表│ ││ │人林基興 │ │├──┼─────┼──────────────────────────┤│3 │丙○○ │翡翠十六件。 │├──┼─────┼──────────────────────────┤│4 │卯○○ │珠寶一批,計值三百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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