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以應徵司機為由,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前見面,明知綽號「阿忠」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麗晶飯店前,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僱用擔任司機為由詐騙所得),仍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人買受上開贓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贓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德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贓物,且被告於收受前開車輛時,並未查明被害人甲○○與「阿忠」之關係,僅憑「阿忠」於客觀上持有車主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不足以認定「阿忠」持有該車具有合法來源,及被告乙○○於收受該車後,均未曾依「阿忠」之通知前往工作,實屬與常情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前,給付押金十萬元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忠」者,而自「阿忠」處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情,辯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該公司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附近,所以約我在中正技擊館前見面,見面後,該名自稱「阿忠」之人詢問我是否有交通工具,我表示僅有機車而已,「阿忠」即表示公司可以提供車子,但需要給付押金十萬元,隔天,雙方又約在中正技擊館前見面,我就給付押金十萬元給「阿忠」,「阿忠」就將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交給我,當時「阿忠」還有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主甲○○之駕駛執照交給我,並表示說甲○○是公司的合夥人,及要載貨時再打電話通知我,我當時沒有想到車子會是贓車,後來因為「阿忠」聯絡我去載貨的時間都很晚,我懷疑是要去載小姐,所以才都沒有去,到「阿忠」第三次通知我去工作時,我即向「阿忠」表示不要做這個工作了,請「阿忠」將押金返還,「阿忠」表示公司會計作業需要一定的程序,等會計做好帳就會將十萬元退給伊,當時我一直在等「阿忠」聯絡,也認為說車子在自己這裡有所保障,所以不怕被「阿忠」騙,因此沒有立即去報警,之後我就聯絡不上「阿忠」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害人甲○○因見報應徵司機工作,在高雄市○○路之麗晶飯店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需換車工作為由詐騙,當時行車執照等証件都放在車上等情,已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確屬贓物一節,已可認定。
(二)又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未必同一,借用他人車輛或親友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車者所在多有,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行車執照並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車執照猶如人之國民身分證一般,為車輛之證明文件,一般人於向汽車所有人借用車輛或自他人處收受車輛時,亦均會要求汽車所有人或現持有人交付所借用車輛之行車執照,以便警方查驗時,可提出得表彰車輛來源正當性之文件,以證明其持有車輛具有合法之權源,另因車輛持有人未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一般人亦多以行車執照之持有狀態,判斷車輛持有人持有車輛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縱有時持有他人所有車輛行車執照之人,或係以竊盜,或係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該等行車執照,而非合法取得車輛之佔有,然此等狀態並非常態,絕大多數持有車輛行車執照之人,均對佔有車輛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是就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其仍會以得否提出行車執照作為判斷原持有人是否有權使用或佔有車輛之據,而未能思及原持有人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行車執照此等變態事實之可能,因此,被告乙○○自「阿忠」處取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時,「阿忠」既能出示該車之行車執照,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則被告乙○○於主觀上認為「阿忠」持有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具有合法權源,實屬可能;至被告乙○○未能仔細詳查「阿忠」與車主甲○○之關係,至多僅係被告乙○○不夠謹慎而已,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乙○○明知所收受之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確係贓車。
(三)再者,因見報應徵工作,遭不法人士詐騙車輛或金錢之人甚多,其受騙之原因不外乎遭不法人士訛稱應換用公司車而交付車輛,或遭不法人士訛稱需使用公司車而交付押金之類,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經「阿忠」告知需使用車輛,而交付押金十萬元為擔保,自「阿忠」處取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以便工作使用一情,並非不可能;又被告乙○○於收受前開車輛後,均未依「阿忠」之通知前往工作一節,雖為被告乙○○所自承,然被告乙○○拒不前往工作之原因,乃係因「阿忠」通知工作之時間均在深夜,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之故等情,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是被告乙○○辯稱係因擔心「阿忠」所指派之工作涉及不法,而不敢依約前往工作等詞,亦屬合理;況被告乙○○是否構成故買贓物之罪嫌,自應以取得車輛之初,是否知悉該車係贓車為斷,當不得以被告乙○○事後查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反推被告乙○○於收受之初,即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而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是縱被告乙○○於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後,因發覺「阿忠」所指派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進而思及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來源正當之問題,甚或開始懷疑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為贓車,然此均係被告乙○○於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後之情事,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乙○○於收受之初即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而論以刑法之故買贓物罪。
(四)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乙○○確係因應徵報載工作遭詐騙之可能,而被告乙○○自「阿忠」處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時,「阿忠」並能提出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則被告乙○○於主觀上認為「阿忠」持有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具有合法權源,實與一般人之認知相符,參以被告乙○○從無前科,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之詞,應屬可信;至被告乙○○未對「阿忠」與車主甲○○之關係加以詳查,至多僅係被告乙○○是否就不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具有過失之問題而已,尚無法作為被告乙○○係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之佐證。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被害人亦稱車輛被騙走時行車執照在車上,則被告乙○○因「阿忠」者能交付行車執照及車輛,而誤認該車係合法車輛,尚難認其有贓物認識,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取得之初即對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一情,有所知悉,則被告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