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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即 自 訴人代 理 人 乙○○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訴人丙○○則係同地段一一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兩地相鄰,因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間向前所有權人梁宗和購買系爭土地時,誤認出售土地之範圍為附表地籍圖上所示A部分土地(現種植水芋);而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向其前手所有權人陳順丁買受系爭土地時,亦誤認其買賣之土地範圍為附表地籍上所示B部分土地(現種植檳榔),是以自訴人與被告歷年並非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籍範圍耕作,而係各依前手所買受、繼受之範圍繼續耕作。

緣被告於買受上述土地後,於同年將其耕作之土地範圍內劃分一條農路出售於相鄰同地段第一一九、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文乾之父等二人,供其農事通路使用,範圍如附表地籍圖所示C部分土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楊文乾等人將C部分之農路路基填高並舖設柏油路面,因自訴人所耕作之A部分土地,歷年排水均須利用此低矮農路流往自訴人耕作B部分土地排水,楊文乾填高及舖設柏油路面後,若無構築埋設地下水管之涵管,農田排水將無法順利渲洩,農作物勢必無法正常生長,是以楊文乾等人填高農路之時即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在C部分土地農路下埋設二支地下水泥涵管以利排水。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亦以電話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在農路下又埋設六支水泥涵管以利排水,詎料埋設水泥涵管約二年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未經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竟意圖損害自訴人農事上水利設施,以水泥將先前楊文乾及自訴人所埋設水泥涵管封死,讓水流無法渲洩及造成六個水泥涵管之功用喪失(另外二支水泥涵管毀損部分未據楊文乾告訴),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述妨害農事水利罪嫌及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文乾、李慈悲及鄒金闖之證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現場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編印「芋之栽培」影本一份等,資為論據;經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事水利罪嫌及毀損器物罪嫌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沒有經我的同意就埋設六支水泥涵管,自訴人芋田排水經過我的檳榔園,因為太多水會造成檳榔落果,我事後發現就將水泥涵管封住,並沒有通知自訴人,他的芋田可以從左右兩側排水溝渠排水,不必經埋設的水泥涵管排水,如果遇到大雨,每個人的排水都不順暢,不只他的芋田排水有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耕作前述土地之地勢高低情形,現場東方的土地較西方土地勢高,排水及灌溉設施係由東流向西方,自訴人所種植水芋之土地(即A部分土地)在被告所栽種檳榔(即B部分土地)東方,地勢較被告為高。自訴人所耕作芋田因地勢高低不一,以田埂分為二塊芋田(以下以芋田一、芋田二稱之;芋田二地勢高於芋田一),而相鄰芋田之東方有檳榔園(即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勘驗現場圖所示D部分土地),該處檳榔園與自訴人芋田間以水泥田埂相區隔,該處檳榔園之排水及灌溉均未利用在旁的農田水利會所設灌溉溝渠,亦未直接流入自訴人之芋田,而係流入自訴人所自設南、北側各一條灌溉溝渠;距北方自訴人所設灌溉溝渠上方約六公尺處雖有農田水利會所設置灌溉溝渠一條,但因地勢較高自訴人無法利用之排水,但仍可利用北方私設灌溉溝渠排水及灌溉;而南方緊鄰自訴人所設私設灌溉溝渠旁另有一條農田水利會所設置灌溉溝渠,自訴人在芋田二附近將南側農田水利所設置灌溉溝渠鑿開,並將水源引入南側私設灌溉溝渠內作為芋田灌溉使用,南側私設灌溉溝渠至C部分土地(即楊文乾等人所舖設道路)附近,有鑿開農田水利會所有灌溉溝渠坑洞一處,可將南側私設灌溉溝渠之水排進入農田水利會所設溝渠流經被告之檳榔園(即B部分土地)排出。而自訴人在南、北兩側所私設灌溉溝渠與芋田間,分別設有三處及四處排水孔,可將芋田之積水排入私設南北兩條溝渠,並流經被告檳榔園(即B部分土地)而排出等事實,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二張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師賴新鴻於原審證稱:自訴人的芋田如果沒有遇到颱風或豪雨時,平時排水僅憑其所私設南、北兩側兩條之灌溉溝渠就可將積水排除,自訴人如在兩側的灌溉溝渠多設排水孔,芋田的排水會更順利。若是遇到颱風或豪雨時,芋田的積水必須等下游土地排完後才有辦法,但就整○○○鄉○○段○○路關小段附近土地若遇到颱風或豪雨時,大約須要一到二天才能排得掉,在颱風或豪雨期間自訴人的芋田的積水即使經過被告的檳榔園排水,也是需要一到二天的時間才將積水排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甚詳,復有其所提出勘驗現場地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可佐,顯見被告辯稱自訴人芋田之積水依南北兩側溝渠即可排水,不須經過我的檳榔園,尚應堪採信。

(二)自訴人事後再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大雨時,自訴人芋田東側之檳榔園(即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勘驗現場圖所示D部分土地)雨水漫過水泥田埂而順勢流進其芋田,係因被告堵死其所埋設六支水泥涵管造成積水不退,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惟查臺灣地區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六月十日間,適逢梅雨鋒面南移,南部地區持續下著滂沱大雨,其中屏東地區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降雨量創下單日高達三百多公厘,豪雨造成多處農田汪洋一片,農作物受損嚴重之事實,迭據媒體廣為傳播,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所耕種之土地,面對單日雨量高達三百多公厘之豪雨侵襲,勢與屏東地區多數農田命運相同,難逃積水不退農作泡水之災害,本係肇因於單日雨水過於集中、雨量過鉅及灌溉溝渠一時無法渲洩所致,並非被告封住自訴人所有六支水泥涵管所造成水患,此與前述證人賴新鴻前揭所證○○○鄉○○段○○路關小段附近所土地若遇到颱風或豪雨時,積水均須要一到二天才能排離等語相契合,故不得以豪雨天災所造成屏東地區多數農田受損之極端情況,即遽論被告有妨害農事水利之犯行。

(三)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將其南側自設灌溉溝渠之靠近被告土地附近通過農田水利會溝所鑿涵洞及旁邊水管涵管堵住,致使東側檳榔園(即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勘驗現場圖所示D部分土地)向西流下之水無法渲洩淹沒芋田,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到上述土地現場勘結果,並未發現該處涵洞及旁邊水管涵管有遭人為堵住之情事,有前開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二張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可稽。是自訴人所指訴上情,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雖自訴人又指訴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以電話與戊○○聯絡取得其同意埋設水泥涵管,但未言甲埋設數量云云。惟依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委員鄒金闖於原審證述:九十年六月間在調解委會調解室,自訴人聲請調解要求被告留五個排水管排水使用,被告只同意留四個水泥涵管,不同意自訴人埋設五個水泥涵管,雙方調解不成立就散會,調解時沒有聽見被告曾提及事先同意自訴人去埋設水泥涵管,是自訴人跟我說被告同意他去埋設水泥涵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核與另一調解委員即證人李慈悲到庭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可見自訴人所指訴埋設六支水泥涵管經被告同意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辯稱其檳榔結果期間泡水易造成落果之事實,此不僅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及第一七九頁)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鍾鄰賢及證人鄒金闖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百七十八頁),則自訴人既事先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埋設水泥涵管,將芋田內之積水排入被告檳榔園內,被告為防止檳榔落果,雖未先通知自訴人將水泥涵管移除,即以水泥及石塊封住六支水泥涵管,並使其功用喪失,被告行為雖有可議之處,但核其本意應係出於防止其檳榔因泡水落果造成損失所為,並非有何毀損自訴人所有水泥涵管之故意,況被告僅封住在渠土地上六支水泥涵管尾端,分別僅有○點五公尺至○點三公尺不等長度,並非將原本長度有二點四公尺之涵管完全封閉,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可資相佐,顯見被告前揭所為,未具毀損之故意甚甲。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甲被告涉有妨害農事水利罪及毀損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要屬不能證甲其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