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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子陳嘉惠欲購買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名義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朝欽甲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N二0二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苓雅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系爭車輛交付陳嘉惠使用,並繳付十六期即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並與其子陳嘉惠(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惠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改懸掛他車車牌,並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及貸款債權一併移轉予朝欽甲司,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由朝欽甲司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經強制取回後,朝欽甲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舉行甲開拍賣,由案外人趙崧棋以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拍定買得,乙○○○尚積欠車款六萬四千零四十六元,迄未給付。

二、案經朝欽甲司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且事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車輛交由其子陳嘉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兒子陳嘉惠做生意需要用車,所以我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他使用,本來我兒子都有按期繳款,後來因我兒子生意失敗,所以無法按期繳款,該車均由我兒子在使用,我兒子與我同住,他都有停放在我戶籍地,不知為何汽車甲司人員找不到車子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車輛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朝欽甲司購買

,並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七十二萬元而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四十八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之戶籍地,而被告取得該車後共繳付十六期計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嗣慶豐銀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及貸款債權一併移轉予朝欽甲司,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朝欽甲司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經強制取回後,朝欽甲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舉行甲開拍賣,由案外人趙崧棋以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拍定買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朝欽甲司人員鄭振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書之相關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取回車輛通知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鄭振茂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繳分期款後,我於九十年五月初有把相關法律

關係告知被告,被告說系爭車輛由他兒子在使用,他兒子會繳款,但事後均未處理,且我們一直找不到車,所以才提出告訴(應係告發),一般情形在我們甲司報尋車後,應該一個月內就會找到,但本件從九十年六月就報尋車,一直到十二月十三日才找回來,顯見被告有遷移車輛,而且尋獲時系爭車輛還掛著他車的車牌,尋車人員是由於該車車窗玻璃上印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才尋獲該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交由兒子陳嘉惠使用」、「我兒子之前有提過想要借我的車子(指系爭車輛)去借錢,他知道這部車子已經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見被告於另案即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七0號損害債權案件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證人陳嘉惠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證:系爭車輛係以我母親名義購買,由我自己使用。後來因為沒有錢,才未繼續繳款,並不是我不願意繳錢等語。然系爭車輛既由陳嘉惠使用,而其與被告同住,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則陳嘉惠對於告發人催討系爭車輛必已知悉,竟任意遷移車輛,並改懸掛他車車牌,以規避告發人追回,足見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竟於繳付十六期而尚餘三十二期分期款時即拒未繳納,並任令知情之陳嘉惠將車遷移、不知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本罪固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始得成立之罪,惟被告與案外人陳嘉惠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之,是陳嘉惠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出名購車,然系爭車輛實由其子陳嘉惠使用,所犯情節非重,且系爭車輛已經朝欽甲司追回拍賣,被告僅餘六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未清償,實害已減輕。而原審竟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系爭車輛已經朝欽甲司追回拍賣,車款亦獲得大部分清償,實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