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易法所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償款九千三百八十四元,該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六龜新發村九鄰和平路七五號,嗣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後,甲○○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拒不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就上開自小客車與慶豐銀行貸款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客車當初係在台北簽約,且使用地點亦均在台北地區,更甚者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自始即未約定任何存放地點,而該自小客車現仍放置於台北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貸款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貸原案合作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依卷附之九十年八月八日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觀之,雙方已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
址,而被告於該登記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則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又依卷附之慶豐銀行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觀之,被告於上開貸款申請書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而現居地址則填寫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苟如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在台北簽約,且使用地點在台北地區,然被告亦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居所。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拒絕清償車款,並將系爭輛遷移不知去向,經朝欽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民事催繳告訴通知書通知被告出面清償所積欠之車款,若無力繳款,依法應將車輛交回朝欽公司,或將該車輛停放於契約所約定之停放地點即被告之戶籍地,通知朝欽公司派員前往取回以處理本案債務等情,上開通知書經朝欽公司以雙掛號寄至被告上述居所,因被告去向不明,無法寄達,以上各情有民事催告通知書,郵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足見被告既未依約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戶籍地,且將系爭車輛自其居所地遷移不知去向,至為明確。至於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張達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系爭自小客車當初確實未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等語,顯屬誤會,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拒繳車款,復將系爭車輛遷移不知去向,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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