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因向土地代書乙○○貸款購買(出賣人中興銀行)屏東縣○○鎮○○段一八○之三、同段一八○之六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五間房屋,並委託乙○○代為轉賣其中二間房屋,而同意將中興銀行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於乙○○處質押。嗣甲○○又欲轉賣前述剩餘之房地,因一時遺忘遍尋不獲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而誤認已滅失,遂委託另一不知情土地代書王瑞梅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鎮○○段一八○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為乙○○發覺,乙○○雖未提出異議,然仍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林玉珠轉告王瑞梅,該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為其保管中。詎甲○○經王瑞梅告知後,已憶○○○鎮○○段一八○之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在乙○○處,並未滅失,甲○○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寄存證信函予乙○○,要求乙○○返○○○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乙○○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其保管中,俟甲○○將積欠乙○○之債務清償後,再予返還等情,甲○○已確知該山腳段第一八○之六六號土地權狀,在乙○○處,並未滅失,惟其為達儘速將房地轉賣他人之目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王瑞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該筆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執行土地登記職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屏恒第一字第三五○六○號公告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該新補發土地權狀,於公告期滿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委任代書王瑞梅領回。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請我朋友郭光袁去向乙○○索回權狀,乙○○當時在郭光袁面前翻箱倒櫃,推說找不到權狀,所以我就委託王瑞梅去申○○○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知道是我沒講清楚,還是王瑞梅沒聽清楚,她就只有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三號那張,後來權狀領到後,王瑞梅問我為何只有一張,我告訴她本來就是要有二張權狀,我不知道王瑞梅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幫我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六六號土地之權狀,雖王瑞梅有電話告知我再申請補領書狀,經我同意一節,但我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向王瑞梅表示要撤回補狀之申請,是王瑞梅疏忽未予撤回,不然我也不會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對乙○○提起交付權狀之民事訴訟,另外,在九十一年九月間,王瑞梅曾打電話跟我說客戶在催了,而且因為我請求乙○○交付權狀,她也都不交出來,王瑞梅就說補發應該沒關係,我就說不然就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綦詳,並提出
本件屏東縣○○鎮○○段一八○之三、同段一八○之六六地號土地之二張所有權狀正本供核(經核與告發人偵查中提出之二張所有權狀影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且經原審同案被告王瑞梅供稱:甲○○是先委託我去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三號土地權狀,在公告期間都沒有人異議,在地政人員通知我去領權狀時,才告訴我說我申請補發之地號權狀在乙○○那裡,當時乙○○也在場,我就問乙○○為何未在公告期間異議,乙○○說如果房子賣了,她也可以分到錢,後來我通知甲○○來領權狀,他說權狀先放在我那邊,要委託我一併辦理過戶,之後我發現房子佔用二筆土地,我就打電話給甲○○,說如果要辦過戶,要連同山腳段一八○之六六地號之權狀,他本來說好,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該筆土地之權狀,才又委託我去申請補發等語明確;另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他(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暫時補發停下來,那是在公告期滿前,我問他說是不是權狀找到了,他說沒有,我說公告已快期滿,他就說那就繼續,幾天後在地政事務所被告看到我,還問我說權狀補發下來了沒有」等語。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王代書再去申請你是否知道?)王代書再去申請時我知道,後來我有請她不要補了」、「我在補發權狀時我知道所有權狀在乙○○處(第二次),我仍然請王代書補發,一直到乙○○告我偽造文書時,我才打電話給王代書叫她撤回補發程序」等語,且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又供稱:「(為何第二次也就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還委託被告王瑞梅去申請權狀?)因為我有去問乙○○,他不給我,我也懷疑權狀是否在他那邊,所以才叫王瑞梅去申請」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委託代書王瑞梅申請補○○○鎮○○段一八○之六六號土地之權狀,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
㈡再者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寄存證信函予乙○○,要求乙○○返○○
○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乙○○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其保管中,俟後被告將積欠乙○○之債務清償後,再予返還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二紙為憑,足認被告甲○○第二次委託王瑞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山腳段第一八○之六六號土地權狀前,即已知悉該權狀在乙○○處,並未滅失,惟被告甲○○仍執意委請王瑞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其顯有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偽造文書之犯意,灼然甚明。此外,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等二筆土地之書狀申請補發,暨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公告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補給土地所有權狀僅以滅失原土地所有權狀為限,且申請人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之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之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與土地所有權狀損壞應申請換發,只須提出損壞書狀即可換發,不必將公告程序,二者不同),本件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屏恒第一字第三五○六○號公告,既係依照土地登記法第七十九條公告期間三十天,參以被告以遺失為由之切結書,足認被告有將「滅失補照」不實之事項,使該所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公告欄公文書,依通常情形觀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光袁到庭證述:曾至乙○○處欲取回系爭二筆
土地之權狀,乙○○曾告知權狀已找不到等語,惟如前述,被告甲○○已供稱委請郭光袁至乙○○處索取權狀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而乙○○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權狀在其手中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顯見被告事後已因乙○○之告知而知悉權狀未遺失,是縱證人郭光袁之證言屬實,仍無法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曾向其委任代理人王瑞梅表示要撤回補狀之申請,但經王瑞梅解釋,被告同意繼續辦理,事後還向代書王瑞梅主動關心權狀補發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撤回補狀之決心,事後仍繼續委託代書王瑞梅領取補狀,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另被告固有訴請告發人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屬實,惟是否顧及訴訟能否勝訴?纏訟耗費時間太久?致有訴訟及申請補狀二管道並行,亦不背常情,亦難憑有提起該民事訴訟,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之犯意。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函查恆春地政事務所,查詢王瑞梅何時領到一八0之六六之土地權狀一節?查卷附該土地地號之書狀申請補發資料,已載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補發狀,自無函查必要;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王瑞梅以查證被告有無撥電話給王女表示終止補申領權狀?傳訊證人林韻萍以查證何人將本件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乙○○,交付原因為何等情?前者證人王瑞梅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已明,後者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委託不知情之王瑞梅代書申領補發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瑞梅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土地權狀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