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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受僱於丙○○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六之秉宏洋行,擔任業務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丙○○表示欲衝業務,丙○○遂將秉宏行所有成衣六百七十件交乙○○外出販售,雙方約定,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乙○○每販售一件抽取三十五元傭金,餘款六十五元應繳回秉宏洋行,為依據契約負責成衣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人,詎乙○○駕駛秉宏洋行負責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附載秉宏洋行所有成衣六百七十件外出銷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販售成衣後所得應交予宏洋行之貨款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逃匿無蹤,未再與丙○○聯絡,並將其行動電話關機,致丙○○遍尋不著。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收受秉宏洋所交付成衣六百七十件外出銷售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上侵占犯行,辯稱:其並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成衣,且僅賣出二萬餘元,其餘成衣悉遭竊取,事後亦已清償全部價金云云。

二、經查:㈠秉宏洋行係與被告約定每件成衣一百元,每銷售一件被告得抽取其中三十五元,

在外生活費用由被告自理,共交付六百七十件成衣,全部賣出時,被告應繳回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此經告訴人即秉宏洋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甲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成衣之所有權,亦即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僅得抽取每件販賣所得傭金三十五元,所餘款項仍屬秉宏洋行所有,,核與買斷式貨物買賣,貨物所有權於交付時,歸買受人所有者有間。又被告從事本次成衣販售,秉宏洋行雖不支付薪資,惟被告既係與秉宏洋行約定從事成衣販售,抽取傭金,則從事成衣販賣、收取貨款仍屬被告依約所從事之業務,被告辯稱非業務侵占云云,所持之法律意見亦無可採。

㈡侵占罪係即成犯,亦即犯罪係於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而予以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行為人事後還財物,而解免侵占罪責。告訴人秉宏洋行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事後被告已清償其中五萬元(其中包括一部分車輛違規罰鍰)等語,核與證人楊宇晃(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此係侵占罪成立後另一返還財物之行為,依前揭說甲,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

㈢證人楊宇晃(即被告大哥)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說要開公

司廂型車載貨上北部後便沒有回家,只有在七月間以公共電話打回家說身上沒錢,要伊匯錢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四一四號卷第三頁背面),並無片言支字提及被告向其表示銷售之衣服失竊之情事,被告復無法提出於衣服失竊後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據以供查證,是以被告所辯貨品被竊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銷售衣服後卻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且屢經告訴人留電話語音後,猶置之不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已將銷售成衣所得款項供自己花用,此均足徵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三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經被告陳甲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侵占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所得抽取之傭金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原判決未予扣除,尚有未洽;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清償販賣衣服之全部款項,原判決未及以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數額,事後已全數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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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