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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父異母之兄弟,二人原分別為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南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董監事改選後之董事長及董事,股東除二人之外,另有二人之父葉子進(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乙○○之母丙○○○、乙○○之兄葉賢貴、乙○○之妻邱瓈瑩、葉賢貴之妻葉溫英等五人,因南昌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歷來負責該公司會計、稅務等業務之天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之承辦人員李秀英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之某日以電話通知乙○○應依法改選董監事,惟因乙○○與甲○○相處不睦,故乙○○並不願甲○○再任南昌公司之董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並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時、十四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與董事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竟於李秀英告知上情後之某日,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李秀英,李秀英遂依其指示,囑該公司小姐同時製作均以丙○○○為紀錄人,內容為南昌公司股東七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修正南昌公司章程,及改選乙○○、丙○○○、葉賢貴為董事、葉王秀菊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南昌公司董事乙○○、丙○○○、葉賢貴三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南昌公司會議室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丙○○○原寄放於天文公司之印章加蓋於紀錄人下方,而偽造南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李秀英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文件製作完成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文件連同相關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三月六日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南昌公司改選乙○○、丙○○○、葉賢貴為董事、改選監察人為葉王秀菊、改選董事長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南昌公司、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電話告知李秀英製作上開南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委託李秀英持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因而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予以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開會,因為南昌公司是家庭公司,沒有像一般公司一樣會發開會通知單,是屬於家庭聚會之一,順便討論公司的業務事項。公司每年營業收入是零,沒有人要當董事長,伊才勉為其難接下董事長職務,有時沒有事情,就沒有開董事會,南昌公司只是虛名,沒有報酬,根本沒有人要做董事長,無須虛設股東會議,伊沒有犯意。另外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前,李秀英通知伊董事長任期到了要改選,才會開這個會。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乙○○、丙○○○二人與其他同意之股東,既持有公司百分之八十二以上股權,即令公司之重大決議均可輕易決定,並無偽造股東會議之犯意與動機;(二)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並無「不實」:今日科技發達「會議」並不限於「圍著圓桌」依一定之程序進行,此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之規定,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並不拘泥於何種型式,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其出席之股東,乙○○、丙○○○、邱瓈瑩、葉賢貴、葉王秀菊、葉淑美、葉淑貞等七人,既屬真實且開會決議選出「乙○○、葉賢貴、丙○○○為董事,葉王秀菊為監察人」又屬無訛,且出席之股東之股份早超過股份總數之半數甚多,其決議何有虛偽之有,至系爭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未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未參與開會,此項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僅屬程序之瑕疵,得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三)觀諸卷附系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並未記載其係何年何月何日開會選出,而如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股東會議,即已做成決議,此項會議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實可言,從而,據此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報並登記該決議之「內容」即無不實;(四)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公司之股東既如往常家族股東作決定之方式,改選新的董事,乃合於公司法之規定,亦係公司股東之「股東權」之表現,告訴人甲○○因任期屆滿,股東會改選而未獲連任,要不能因此即指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不實」或因此侵害其權利;(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之登記者,乃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申請登記」,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此項申報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準用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則向主管機關申報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其所申報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否具有不得充任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予審查,有之,即不准登記,並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未發現而登記者,主管機關並即應命其解任,並撤銷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申言之,主管機關就此項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認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未參加開會,其對有無參加開會未到場,自不知情,所為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另對告訴人提出葉淑珍與葉王秀菊間電話錄音內容,認不確定有無經過截取,不清楚是否為片段錄音,且為傳聞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甲○○係指稱其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此為親身見聞之事實,其指訴自非屬傳聞證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物證即葉淑珍與葉王秀菊間電話錄音帶一捲,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中間截取或片段錄音之情事,其內容確有如後所示之對話,有勘驗筆錄可憑,則本院之勘驗筆錄自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要無足取。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此外證人葉王秀菊在與葉淑珍之電話對談中,業已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並未開會等語屬實,又被告自白其以電話指示,製作前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並均以丙○○○會議紀錄等情,核與證人李秀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以電話告知製作上開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南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附卷足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三)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集股東會乙事,而同案被告丙○○○及證人邱瓈瑩、葉淑美、葉賢貴、葉王秀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渠等對於開會之人數?何人紀錄?何時簽名一節所供或所證確顯有歧異,如被告丙○○○稱「葉賢貴、葉淑美、乙○○、葉淑貞、王秀菊、邱瓈瑩及我丙○○○都有參加此會議」、「我沒有看到護士有去開會,都是我家族成員」、「(所有簽名者是否皆為當場簽名,抑或事後才拿給他們簽名?)沈默不語」;邱瓈瑩稱:「(開會時有無其他人參加?)除家族成員無他人參加」、「葉淑貞人在國外,她有打越洋電話給乙○○說他無法參加,故委託一名護士代簽」、「(開會記錄何人在記錄?是否開會六人中其中一人所記錄?)我印象中是一邊開會,我先生(即被告)一邊書寫」、「(會議記錄何人書寫?)我印象中乙○○有打草稿,此會議記錄在散會前已寫好並簽名」;葉淑美稱:「護士也有參與會議一起開會,現場共有七人」、「(會議記錄何人書寫?是否當場寫及簽名?)乙○○有請人寫記錄,開會完有請護士寫紀錄」;葉王秀菊係稱:「早上開會、現場共坐七人,其中一人我不認識,是由他代簽葉淑貞簽名」、「我不知何人記錄,乙○○說要重寫過,之後我們大家都在現場簽名」、「(南昌公司在八十九年的改選情形?)::有我::六人,沒有人做記錄」、「(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有無在任何文件簽名?)沒有,這份文件事後簽的」、「(當天有無看到護士?)沒有」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0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若當天確實有開會,決無如此差異之理。況經本院當場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證人葉王秀菊與告訴人之姐葉淑珍對話之電話錄音帶,其中確有「葉淑珍:他說像你們家那個乙○○他從來也不開會,對不對,證人葉王秀菊稱:對」、「葉淑珍:也沒開過會,就突然間八十九年三月就開會,證人葉王秀菊稱:對啊對啊」、「葉淑珍:這根本沒有的事情,他也敢講,還要你們簽字,然後你們大家都很寵他,大家都替他簽,證人葉王秀菊稱:對」、「葉淑珍:,這種事他家的人都做得下,我覺得是說你錯了一次就承認錯,其實這也沒有什麼重罪,證人葉王秀菊稱:對啊」之內容,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及譯文表(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南昌公司並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被告卻委由不知情之李秀英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記於南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事證已至為明確。

(四)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參照);再有關於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事項之登記,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據該府函覆稱:「審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係以『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為依據採書面審核,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符合公司法規定者,即准予登記」等語,有該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五一八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然就有關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就是否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僅為形式之審查。

(五)雖辯護意旨以被告乙○○無偽造股東會議之犯意與動機,及會議不限於一定程序進行,未通知告訴人與會,僅屬程序之瑕疵,屬於得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公司之股東既如往常家族股東作決定之方式,改選新的董事,乃合於公司法之規定,亦係公司股東之「股東權」之表現,要不能因此即指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不實」或因此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審之前開所辯,皆係以股東會確有召開為前提所為之論述,然此與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犯行係認該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召開顯不相同,蓋討論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存在,即無檢討股東會會議有無瑕疵之必要。本案根本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事實,而被告卻以電話告知代辦人員有召開此股東會、董事會乙事,並製作相關議事記錄,進而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變更登記,則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任董事)、會議記錄人、南昌公司,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此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即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不待言,非如辯護人所稱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記載係何年何月何日開會選出即無不實可言。至於辯護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九頁),惟繹其內容,其中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故為不實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十號、第四十六號之判決所示之內容,係指主管機關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而為實質之審查,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附於本院卷)則係指摘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理由,並非確認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登記,為實質審查,而本案就此部分業據高雄市建設局前開函復明確,是辯護人以此推論本件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應為實質審查,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乙○○盜用丙○○○之印章為偽造議事錄之部分行為;偽造議事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議事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李秀英(囑天文公司小姐)製作議事錄,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上係冒用丙○○○之名義,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指示李秀英製作前開議事錄,即有指示以丙○○○為紀錄,且議事錄上並有丙○○○之印文,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使告訴人不再續任南昌公司董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此方法損害告訴人應有之權利,進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其上開所為應係一時思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係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罪,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與其母丙○○○明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並未召開南昌公司股東臨時會,竟虛偽記載該股東會係由該公司股東七人決議通過改選董事,將甲○○之董事資格除名;並依據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云云,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秀英,整理上開文件及相關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書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葉淑貞簽名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惟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本案被告係電話委請李秀英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始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手寫版),李秀英前並未看過,此業據李秀英於偵查中供明,且參酌前述葉王秀菊證稱「這分文件(即手寫版股東會議事錄)事後簽的」等語,該手寫版股東會議事錄應係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始製作,該手寫版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提出以申請辦理登記,即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除葉淑貞外,均經其餘之人等親簽,是除葉淑貞以外之人縱使明知該議事錄內容不實,惟既經渠等親簽,依前揭所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葉淑貞簽名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雖以葉淑貞當時人在國外為其論據,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得葉淑貞之授權而找人代簽,而該手寫版議事錄葉淑貞非不能授權被告找人代簽,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有偽造葉淑貞之簽名,此外該股東會議事錄並非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母,二人明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並未召開南昌公司股東臨時會,竟虛偽記載該股東會係由該公司股東七人決議通過改選董事,並將甲○○之董事資格除名;並依據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云云,進而委由不知情之天文公司承辦人員李秀英,整理上開文件及相關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該局於同年三月六日,將上開虛偽文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致生損害於甲○○及該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溫秀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辯稱當天有開會云云。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為其論據,惟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之所以認丙○○○亦涉犯該犯行,係因依不實之議事錄所載,被告葉溫秀係擔任記錄而推論其與被告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如前述,該南昌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打字版)係被告乙○○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李秀英所製作,此為被告乙○○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為南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李秀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有召開股東會乙事,已為本院所不採,惟依上開證人葉王秀菊與告訴人之姐葉淑珍對話之內容,可推知本案之主導者應僅係被告乙○○而已,與被告丙○○○無涉。至於手寫版之股東會議事錄,證人李秀英已證稱先前並未見過,顯見該手寫版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甚明,又股東並非必須均參加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亦非須由具備股東身分之人始得擔任紀錄,故股東會議事錄並非業務上之文書,是就此部分尚難憑告訴人之供述及議事錄之記載遽行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丙○○○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在不實議事錄上簽名,縱非明知,亦至少有未必故意之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起訴書所載丙○○○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該手寫版上葉淑貞之簽名有偽造云云,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