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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將屏東縣○○鄉○○村○○路○○○號土地出租於郭順發作漁塭使用,雙方約定租約到期後,郭順發在漁塭所使用之設備,被告甲○○有權予以買受;嗣於九十年間郭順發因積欠債務,其漁塭之設備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查封,被告甲○○為保有自己之買受權利,郭順發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稱前述郭順發所查封之財產中,冷凍庫二座及玻璃纖維筒十個係被告甲○○所有,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甲○○敗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光喜之證詞,及漁塭租賃契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與郭順發間有約定他經營五年後,所有設備(含本玻璃纖桶及冷凍庫)歸我所有,且租約中亦未明白記載漁塭設備之所有權事項,嗣因郭順發積欠債務且未付租金,債權人乙○○○聲請法院查封郭順發財產,而被查封之物品中,又包括本件租約所稱之漁塭設備,故才在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與郭順發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甲○○一方)坐○○○鄉○○○段內,甲○○等五兄弟名下土地,以現有漁塭為界共六口及設備,供乙方(指郭順發)養殖管理」。第四條約定:「漁塭現有設備:電錶、...、冷凍貨櫃、塑膠桶、...,租賃屆滿如乙方不願續約,上開一切設備應以可使用為原則,如有損壞乙方應負擔維修費用,並自押金中扣除費用。」,此有契約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可稽(訂約日期九十年三月一日,租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項租約條款,參酌郭順發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租的設備有馬達、發電機、水車、塑膠桶、電盤、冷凍庫,都是原告(指本件被告甲○○)的,放在漁塭那邊,租金二十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五十九頁),應可認定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續訂租約時,郭順發即有承認漁塭設備應歸屬被告一方所有,由其向被告承租之意思,租約到期後若不再續租,郭順發並有保持設備在可使用狀態下交付被告甲○○之義務。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即主張:查封物品中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及液氣液態儲筒一個為被告所有;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時,又主張: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為被告所有,液氣液態儲筒一個為東聯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等語;又被告係本於租賃契約,為保護自己權利,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證屬實,其中冷凍庫及玻璃纖維筒所有權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該租約前所載系爭標的,究為甲○○或其兄弟五人所共有或何人所有,該租賃契約書未明白記載清楚,且出租標的物不限於自己所有之物,此與常理亦屬無違,故尚難僅憑該租約即認定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理由,判決駁回;然提起訴訟,本為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案件起訴有無理由,仍須由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實體上審理,加以認定並作成裁判,當事人一方受到不利判決時,亦可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並非一經起訴即可達到特定之預期目的;被告提起訴訟,縱然就主張之私權無法舉證證明而獲敗訴判決,亦屬訴訟基本權之行使,顯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況該訴訟之聲明,僅係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一部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程序),亦難認被告有任何向乙○○○詐取財物之犯意;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記載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等事實外,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均未載明,顯無從確認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

(三)至公訴人所舉證人陳光喜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有聽甲○○、郭順發二人聊天在那裏講,郭順發所有東西在租賃到期後,可以搬走郭順發搬走,不可搬走的歸甲○○等語;惟該證人陳光喜所證述之內容,與前述書面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是否真實可信,亦非無疑,公訴人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述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應構成訴訟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