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及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因適逢八十年減刑條例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日,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妹陳秀安(從父姓,原名陳月麗,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而甲○○係從母性)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以下稱家樂福大順店)擔任安全課監視員,因陳秀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被檢舉行竊該店商品,由該店經理乙○○囑託該店安全課課長賴寅生調查,雖賴寅生回報乙○○查無實據,然乙○○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布調職令,預備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將陳秀安調為發票稽查員。賴寅生得知消息後即與陳秀安一起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娘家共同教唆甲○○及陳政輝(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傷害乙○○。甲○○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趁乙○○返家,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附近停車時,手持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胸部、雙手等部位,致使乙○○受傷,後又承續前揭犯意,並與陳政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趁乙○○與其妻王淑惠返家途中,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分持木棒(未扣案)毆打乙○○,造成乙○○因二次遭毆打而受有左胸上方擦傷七Ⅹ二‧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五Ⅹ一公分、左前臂瘀血八Ⅹ九公分、右腹股溝瘀血一Ⅹ一公分、右上肢瘀血四Ⅹ一‧五公分及四Ⅹ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乙○○將伊妹陳秀安從安全課監視員調為發票稽查員,工作反而輕鬆,伊妹對乙○○調職應欣然接受,豈可能教唆毆打乙○○,且伊當時係與友人葉東展、李增田等人在高雄縣橋頭鄉「北海岸西餐廳」內飲酒,伊弟陳政輝亦在高雄縣橋頭鄉筆秀村之工廠內加班,並未前往上開地點,亦無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其證稱
: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晚間八點許,我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路口停車時,甲○○用鋁棒打我打上半身、胸部及兩隻手˙˙˙,第二次在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日晚上九點,我進入住處巷口時,有二人手持木棍打我的手、腳,其中一人是被告甲○○,另一人是陳政輝,當時我太太在場,我問他們為何打我,被告甲○○說他弟弟被我開除,那時確有位男性員工因工作態度不好被我開除,及陳月麗(改名陳秀安)因被檢舉偷東西而將她調為的發票稽核員等語(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害人乙○○之妻王淑惠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我與乙○○停好車後,彎入巷子準備回家,突有二名男子持木棍攻擊乙○○,其中一人即在庭(偵查庭)之被告陳政輝,我確見被告毆打乙○○等語(見前開筆錄),且參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偵查庭時,證人即被害人乙○○當庭指認係被告甲○○所為,且於檢察官提示三人口卡予證人乙○○指認,證人乙○○亦指認係被告甲○○所為(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案發前與被告甲○○及陳政輝互不相識,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陳政輝供承在卷,如本件傷害犯行確非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政輝所為,何以證人乙○○於偵查程序中,能確實指認出渠二人?顯見告訴人乙○○所言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乙○○的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足見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無訛。
㈡被告甲○○係受陳秀安、賴寅生之教唆始於前開時日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已
據被告陳秀安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曾否教唆他人毆打店經理乙○○成傷?)有的,我曾叫我胞兄甲○○毆打店經理乙○○。」,復供陳:因店經理乙○○調查伊偷公司商品之事,故伊始教唆伊兄甲○○毆打乙○○等語明確,參諸前述乙○○與被告均不認識,自無怨隙可言,若非受陳秀安之教唆,被告實無無故毆打乙○○之理,陳秀安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陳秀安說製作筆錄時,新興分局有恐嚇陳秀安,說要把被告提報管訓云云,惟查陳秀安於原審先則供稱「這件是在新興分局時他們威脅我說我哥哥有前科,還說我兒子偷東西」,嗣則稱「當時他還說如果不配合,你哥哥有案底,我可以讓他受管訓,你兒子的竊盜案,也可以移法辦」(分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惟查證人陳俊華即製作陳秀安筆錄之員警已到庭證稱當時製作筆錄均依陳秀安之供述,據實記載,並無恐嚇情事,且當時陳秀安尚有與其先生、一個朋友在場等語,且觀陳秀安之警訊筆錄,陳秀安確已供承其先生於其接受警訊筆錄時在場,再審酌陳秀安前揭所辯,經查被告原即有前科,且陳秀安之子若涉竊盜罪嫌,本即可移送法辦,前開語詞尚難認定有恐嚇情事,至於是否移送管訓,陳秀安二次供述已有未符,且本案陳秀安之筆錄,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被告被提送流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二者顯不相干,且衡情陳秀安係被告之胞妹,若知警方要將被告提報流氓,則為被告掩飾犯行,始符常情,豈會再供稱伊有教唆被告前去毆打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自無足取;至於乙○○雖稱被告毆打伊時,有說伊弟弟被開除,惟此無非被告為掩飾其身分,故意設詞欲使乙○○無從追查所致,尚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時伊與陳政輝均不在場,並以證人李增田、葉東展於偵
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北海岸西餐廳之帳單佐證其說。而證人葉東展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點與朋友在岡山某地喝酒,下午三、四點時被告加入,約晚上六、七點又到橋頭鄉的北海岸西餐廳續攤,約十點左右離開,當時有十餘人在場,未注意被告甲○○是否全程在場,但費用是被告甲○○簽帳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增田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北海岸西餐廳的老闆,被告甲○○於八月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日此三天前往伊餐廳消費,都是在下午六、七點到餐廳消費,晚上十一、二點時離去,伊只有在被告消費一小時後進去敬酒,敬完酒後就離開,簽帳單及本票是被告消費後簽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惟以證人葉東展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至十時許,並未注意被告甲○○有無全程在場,則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是否在北海岸西餐廳內與證人葉展東飲酒,非無疑義,是證人葉東展之證詞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證人李增田雖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七點前往該餐廳消費,然證人李增田既係於被告甲○○進入該餐廳消費後一小時左右(即晚上七、八點許),方向被告敬酒,則被告於晚上九點許離開餐廳驅車至高雄市○○區○○路告訴人乙○○住處,亦非不可能,是證人李增田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偵查附卷簽帳單及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於結帳時係在北海岸西餐廳內,亦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雖被告甲○○又辯稱其妹被調動之職務反而比較輕鬆,無教唆其毆打告訴人乙○○動機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秀安係因被檢舉偷竊而遭調職,已如前述,雖新調動之發票稽查員職務比前所擔任之安全課監視員輕鬆,然對其名譽有嚴重之影響,並非無無毆打告訴人乙○○之動機,是被告辯稱無毆打動機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政輝就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乙○○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及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科處徒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因逢八十年減刑條例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日,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僅因其妹職務調動,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八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