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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與陳玨予共同投資,而得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台南市區漁會、發票人陳玨予之支票一張,嗣因其積欠張建廣七個月之工資,遂以該張支票交付予張建廣,以抵銷薪資,乙○○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電話通知陳玨予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陳玨予代為向台南市農會掛失止付,並代向警察局謊報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張建廣將該張支票存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因已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陳玨予之支票共六張,張建廣要走時,薪水均已算清楚、伊不知道張建廣拿走最前面那一張,確有被張建廣竊走支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向陳玨予告稱支票懷疑為張建廣行竊,並要陳玨予至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等情,為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陳玨予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玨予申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該支票係因被告積欠張建廣工資,而將支票交給張建廣用以支付薪資等情,亦據張建廣於警訊及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三十頁、五十四頁),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張建廣於警訊筆錄中供稱他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全綠尊溫泉花園公司工人時,你均未發放張建廣應發之工資,所以你以支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抵薪資,有無?)是」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支票確係張建廣所竊走,如係伊交給張建廣,支票背面會有伊背書云云,但查被告就所失竊之支票,或稱約七張,或稱張建廣共偷二張、或稱伊指示張建廣拿支票去放,時間到時伊才發現一張支票不見,嗣後發現是張建廣拿的云云(見警訊筆錄、原審卷一第五四頁、第七十八頁),就被竊支票張數前後所供已有未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建廣不只偷一張,還有好幾張,惟被告供承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只有一張,則被告果真支票為張建廣竊走,則何以被告未提出告訴,竟原諒張建廣,並只就一張支票掛失止付?而置其餘被竊支票於不顧?所辯支票為張建廣竊走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又前開支票背面固無被告之背書,惟支票本即可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無被告之背書,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張建廣嗣後於原審改稱支票係伊拿走,沒跟被告講云云,無非係被告與張建廣和解後,張建廣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玨予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支票交予他人,卻利用不知情之陳玨予掛失止付,及嗣後未有悔意,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二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以陳安祥之名義開設「家家樂大賣場」,販售一般家具沙發,在同址二樓,以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開設「華國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公司),販售進口家具沙發為主,被告乙○○係上開家家樂大賣場及華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丙○○大量購買進口玉石及彈簧床等貨品,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迄今未付,嗣告訴人丙○○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其現居住處所尋獲,被告乙○○謊稱債權折價為一百萬元,並分期付款償還,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同意其折價分期清償,詎被告乙○○仍分文未還,其簽發之支票,均退票而不獲兌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又被告乙○○明知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其支票退票週轉困難,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資金短絀,營運更為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以家家樂大賣場及華國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台北縣大順沙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公司)等全國各地家具沙發公司或工廠,訂購家具沙發,約有三、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開家家樂大賣場及華國公司二家為保險標的,聯合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等火災保險,其中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部分,投保五百萬元,貨物部分投保二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該筆保險由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航聯產物等四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保,各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由第一產物主辦出單),而於投保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該家家樂大賣場一樓南側門外沙發,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打火機或火柴點燃起火,向四週延繞,致一樓家家樂大賣場及二樓華國公司內之家具、沙發全毀。被告乙○○向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航聯產物等四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合計一千九百多萬元後,未提出該筆理賠金,供不知或未及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即其他家具沙發公司或工廠,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和解,分配償還欠款,而任令其簽發或交付其妻陳曾勵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票退票不獲兌現,致其妻陳曾勵花名義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合計退票金額達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遇有各地家具沙發公司或工廠催討債務時,被告乙○○則利用該次火災之災情,向大順公司等各地家具沙發公司或工廠,搪塞卸責。於發生火災後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乙○○仍交付已拒絕往來之其妻陳曾勵花支票(票號DW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予大順公司,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大順公司等債權人始知受騙。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向告訴人葉聰興所經營之匯大家具公司購買庭園家具一批,合計九萬一千二百元,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果,告訴人葉聰興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大順公司、葉聰興之指訴,並有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向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航聯產物等四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領得保險理賠金高達合計一千九百多萬元,僅由第一產物公司扣除全嶸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已聲請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約近一百萬元,其餘保險理賠金未再有其他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或假扣押查封等情,有第一產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及其所附之理賠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分配保險理賠金之其他債權人可供調查,足見被告領得該鉅額保險理賠金後,未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又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其支票已因連續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達一百多萬元,其妻名義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合計退票金額達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及其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辯稱未存心(蓄意)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大順公司及匯大公司分別訂購進口玉石、彈簧床、沙發及庭園家具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家家樂大賣場負責人,曾經跟告訴人丙○○買過玉石及彈簧床,以前所訂的貨都有付款,八十七年五月火燒前訂的貨款才沒有付,因帳冊被火燒了,所以無從比對,差不多是二個月欠一百多萬元;伊向大順公司老闆的弟弟訂貨購買沙發椅,差不多二十幾萬,之前跟大順公司老闆的弟弟買過很多次沙發,他才介紹伊去大順公司購買沙發,買來之後遇到火災才沒有辦法付款,火災後伊有繼續軋票,還有用錢換票換了二百多萬元回來,軋到最後才付不起,火災理賠金有被扣押,剩下的有跟人家換支票回來,都是由甲○○先墊,保險理賠金下來後再還給甲○○,保險公司的錢下來也還不夠還,保險理賠金只有一千多萬元,伊付出去的錢就有一千六百多萬元,都是因為火災所以沒有辦法給付貨款,伊向葉聰興買樣品給股東老闆看,股東說貨怎麼有黑的、白的,老闆看過後不中意,現在還放在那裡,伊要退貨給葉聰興,葉聰興不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確曾向告訴人丙○○、大順公司訂購進口玉石、彈簧床及沙發,且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大順公司職員林金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估價單、訂貨單、本票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堪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大順公司訂貨未繳貨款之情事無訛。

(二)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伊指被告詐欺部分,係指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店面遭火災前之貨品,惟丙○○前開貨款有部分係屬寄賣,部分係賣斷,且每月均會去被告店清點,且初交易時,是將進口玉石、彈簧床交給被告,後來關係密切包括出去喝酒均在一起,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則丙○○對被告店中營運狀況應甚為清楚,其猶願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一直將貨品賣(或寄賣)給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尚有與被告為玉石之交易往來,有交易往來明細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火災之後被告又開另一家公司,伊才有陸續送貨,八十七年度送了二十幾萬元的貨,八十七年度的貨款都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與告訴人丙○○為交易往來之理,丙○○若於火災後即知悉為被告所騙,則其又何以願意再與被告交易?是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三)另證人林金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老闆的弟弟李坤川帶來跟伊洽談的,李坤川是做沙發工廠的,是因為老闆的弟弟介紹才把貨賣給被告,不然與被告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顯見被告與大順公司之沙發買賣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大順公司要約購買,而係經由告訴人大順公司老闆之弟李坤川主動介紹才與告訴人大順公司訂約購買沙發,是其訂購沙發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更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大順公司之意思。另被告之妻陳曾勵花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拒絕往來,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博存字第九○○○○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三十六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發生火災後之八十七年六月間,仍交付已拒絕往來之陳曾勵花支票予大順公司,顯有所誤。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其所經營之華國公司及家家樂大賣場經火燒燬後,仍自同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高雄銀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華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經債權人兌領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多,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至二十一頁),另華國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保產物保險三千萬元,因火災發生保險事故,經估算貨物(即沙發等家具)之損失為一千八百多萬元,核算後共計理賠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之部分,經扣除由債權人扣押收取之二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外,剩餘之一千六百零一萬七百二十元悉數匯入華國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產管字第九一九九一號函檢附之理賠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板信字第○九二一四五○一八六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一○九頁及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而華國公司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嗣後亦由甲○○提領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國公司伊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經營,因為伊是華國公司負責人,所以火災之後的債務,由伊先去借錢處理債務,陳安祥因為是家家樂大賣場之負責人,所以也有對外借錢,借錢是為了不讓支票跳票,所以要求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先賠給伊去償還對外所借的債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是被告若自始果有詐騙之意,大可於其所經營之家具店遭火災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再讓債權人兌領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多之款項,且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亦非供作己用,而係由證人甲○○提領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顯見被告尚無避不見面,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

(五)告訴人葉聰興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一批庭園家具合計九萬一千二百元,分二次出貨送至高雄縣○○鄉○○村○○路九十一之一號綠尊花園公司,之前有買過一批躺椅三萬三千元,伊載至高雄縣燕巢鄉綠尊公司後,被告當場付清貨款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葉聰興並非第一次交易,又被告辯稱葉聰興第二批送貨部分,並不完整,有黑有白,老闆認係舊貨不要買,要退貨等情,而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該庭園家具之底座確有黑、白二種不同之顏色,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據,而告訴人葉聰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庭園家具現在都還在現場,被告已經還給伊了,但有些已經生銹沒有辦法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並有告訴人葉聰興所拍攝之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葉聰興所訂購之庭園家具確為綠尊公司所用,被告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或加以變賣後取償花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葉聰興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六)被告雖未能完全給付上開所積欠告訴人丙○○、大順公司及葉聰興等人之貨款,然查告訴人前揭指訴,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火災之損失,家具等部分經估算已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另由前揭支存帳戶所示,被告火災後猶勉力週轉,支付票款共一千五百多萬元,被告未能付款,容或因受火災損失所致,自不能單憑被告積欠告訴人丙○○、大順公司貨款未還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至於葉聰興部分,被告所訂購之家具均放置原地,被告並無轉賣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而該批庭園家具底座顏色確屬不一,被告辯稱老闆認係舊貨不願購買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