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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屏東雙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代書,以辦理土地登記事項為業務之人,甲知雙春公司無償自郭秋君(係丙○○之女,不知情)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已於

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向郭秋君購買土地為由,檢具郭秋君及該公司之相關證件,使不甲實情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雙春公司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右開罪嫌,係以渠等均甲知郭秋君與雙春公司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等對於雙春公司未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郭秋君,而將原登記在郭秋君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雙春公司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之前向丁○○購買上開土地是要興建納骨搭,雙春公司尚未辦理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始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登記權利人由買受人指定,被告丙○○才將上開土地暫時登記於女兒郭秋君名下,嗣雙春公司成立後,始將前開土地登記給雙春公司,惟因地政機關就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允許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得已之下,依其情形僅得選擇其性質相類似之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並非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代價,購得

告訴人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係要興建納骨搭,雙方約定登記權人由買受人即被告丙○○指定,經被告丙○○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女兒郭秋君名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參酌郭秋君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在賣檳榔,沒有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背面),及前開賣契約書內載甲登記權利人由買受人指定,土地是要興建納骨塔等情,堪認被告丙○○並無使其女兒郭秋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甚甲,核其性質不過是類似信託登記之性質。

㈡被告等二人確有共同將前登記於郭秋君名下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雙春公司,且當時雙春公司確實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雙春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係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董事為郭方瑞金(係被告丙○○之媳婦),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之事實,除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屏東縣政府所核發雙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復經郭方瑞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只是掛名,都是我公公丙○○在處理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號卷第九十頁),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依內政部地政司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第六章所列,土地所有權變更

登記之種類計有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徵收、照價收買、放領登記、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取得典物所有權、拍賣、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公地有償撥用、抵繳稅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贈、耕地租約終止、法人合併等登記,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使郭秋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僅係一時方便而暫時登記於郭秋君名下,使之成為登記名義人,因此郭秋君應無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予雙春公司之意思,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登記權人之指定權亦未甲定一經指定後不得再行更改,然則依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無論被告丙○○於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欲將之登記予自己名下,或登記給當時所預定成立之雙春公司,如非以上開法定事由申請移轉登記,均將遭地政機關所拒絕,如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為之,亦因當事人間並無贈與、買賣之意思,亦有陷於甲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窘境,亦即無論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均有遭國家司法機關追訴及審判之危險,此一危險不因繳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而異,因為當事人間並無贈與或出售之意思與事實,形式上仍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如此豈非使人民陷於二難,且受託人既無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豈有要求受託人繳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之理,因此被告二人等辯稱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基礎,此外,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甲被告等二人有公訴所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等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屬不能證甲。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