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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損壞他人免洗筷子、湯匙、豆瓣醬,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大伯,二人前因甲○○母親即乙○○之婆婆生前之看護及喪葬費用分擔起爭執,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前開費用分擔問題至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經營之素食小吃攤位找乙○○,甲○○因乙○○未招呼其就坐,認未受尊重,復因費用分擔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乙○○生命之事,對在該小吃部營業之乙○○恫稱:「要給你死,不要在這邊賣東西」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擺設在前開小吃部供營業用之三張摺疊桌子接續掀倒,致桌面上擺放之免洗筷子、湯匙數支、豆辨醬因而掉落地面,遭過往車輛輾壓因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全係乙○○所虛構云云,其在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照民事庭法官指示,就具領母喪之勞保喪葬給付之事前往事發地點請求告訴人償還母親生前積欠之看護費用,並無恐嚇之動機,且被告係於近十一時許到達,當場除告訴人及其二位外孫女外,根本無任何客人在場,到警察局時近十二時許,並非十二時三十分許;證人柯李秀花不僅對於認識或不認識告訴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足見當時其不在場;證人蔡清風係告訴人之女婿,且其證述前後亦不一,所證亦無足採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恐嚇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柯李秀花、蔡清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狀稱:答辯人事後向鈞院起訴給付喪葬費,因法官勸雙方和解,為此答辯人前往弟婦家中,弟婦不但不叫答辯人坐,反而雙手揚起大聲說你能怎樣,答辯人心中氣憤等語觀之,告訴人乙○○及證人所證應堪採信。告訴人乙○○、證人柯李秀花、蔡清風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有關恐嚇經過之過程,在細節雖有所出入,惟渠等就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則始終陳述如一,且當時被告之行為係屬突然,對於非屬當事人之證人而言,亦係事不關己,則其事後就當時案發細節之描述有所出入,亦屬常情。況證人柯李秀花與被告並不認識,此經柯李秀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衡情柯李秀花殊無甘冒刑章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細節上之瑕疪不足否定證言之證明力,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因財物糾紛,率爾出言恫嚇,侵擾他人人身安全,殊無足取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另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手部受傷無力掀倒乙○○之桌子,全係乙○○蓄意陷害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訴人乙○○起爭執後,接續動手掀起其營業用之三張桌椅,致桌面上擺放之免洗筷子、湯匙數支、豆辨醬因而掉落地面,遭過往車輛輾壓因而失其效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免洗筷子、湯匙、豆辨醬等物散落於攤前路上之照片六幀附在警卷可憑。㈡被告僅係左手無力,且其尚能駕駛車輛,此經其於本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掀倒攤位桌子費力不多,在客觀上亦非不能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毀損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原審認被告毀損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乙○○之桌子及免洗小盤子之事證,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損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打翻桌子後,並損壞告訴人乙○○之桌子及免洗小盤子,因認被告併有毀損告訴人乙○○桌子及免洗小盤子罪嫌。惟告訴人乙○○於原審雖亦指訴被告將桌子掀倒後已損壞不能使用,桌上免洗小盤子亦散落地面遭路過車輛壓壞云云。然依卷附前揭照片觀之,路面上並無免洗小盤子,且桌子仍撐起營業中,是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毀損其免洗小盤、桌子之罪嫌顯無佐證,且桌子被掀倒於地亦未必會喪失效用,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