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之樹木、電源開關、電線、水管、磁磚、原木地板、裝潢壁畫、窗戶玻璃、洗臉盆、電桶、紗窗紗門、木門、衣櫥門板、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電動伸縮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丙○○○係夫妻,二人因與屏東市農會有債務關係,致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屋側磚造大門及圍牆棚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由丁○○拍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取得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有所有權,並於同日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完畢。詎乙○○、丙○○○二人竟因丁○○不願支付金錢購買樹木、魚池、屋內裝潢等物,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徐瑞源、劉慶仁,持鐵鎚等工具,將上述房地之原木地板撬壞或自行將景觀樹木約二十株鑽洞灌藥致枯死、電源開關破壞、電線剪斷、水管敲斷、磁磚打裂、裝潢壁畫毀壞、窗戶玻璃劃花,予以毀壞,又自行將附著於房屋之洗臉盆三個、電桶一個(起訴書誤載為電錶)、紗窗紗門、木門、衣櫥門板、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電動伸縮鐵門拆下取走,致令前揭設備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丁○○與其夫許龍田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們只有搬走流理台、衣櫥門板等家具,流理台是整套拿來擺的,本來就可以搬走,磁磚、樹木、電源開關、電線、水管、窗戶玻璃等物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洗臉盆等物我們也沒有偷走,是景氣不好才被外面的人偷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等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或自行將上述房地之原木地板撬壞、景觀樹木約二
十株鑽洞灌藥、電源開關破壞、電線剪斷、水管敲斷、地面磁磚打裂、裝潢壁畫毀壞、窗戶玻璃劃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其夫許龍田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劉慶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幫被告二人搬家的工人,我有看到乙○○、丙○○○二人用五磅的鐵錘敲地磚,我也有看到乙○○把原木地板撬起來,有些家具是搬到徐瑞源家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證人徐瑞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幫乙○○搬家時東西都是好的,乙○○叫我去撬房間的原木地板,我有撬,乙○○自己也有撬」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證人劉慶仁、徐瑞源均為被告等二人僱用之工人,與被告等二人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上述物品破壞前後比對照片數十張(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十三頁)、破壞之原木地板置放於被告丙○○○叔叔謝明財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等二人將上述房屋之洗臉盆三個、電桶一個、紗窗紗門、衣櫥門板、木門、
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大門電動門拆下取走,致令各該設備不堪用,並將上述衣櫥門板、門板、遮陽棚鐵桿、大門電動門、路燈燈具等物暫放於徐瑞源及丙○○○叔叔謝明財之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其夫許龍田指訴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潘坤仁於偵訊證稱:「我知道被告二人有把東西放在徐瑞源住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我有帶許龍田至徐瑞源家照相,看到那些東西有很多是從法拍屋內拆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證人謝明財於檢察官偵訊證稱:「遮陽棚鐵桿是丙○○○寄放在我這裡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謝明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述無異。證人徐瑞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叫我去搬家之前,就有把一個伸縮的大門搬到我那裡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一致,上述證人與被告等二人並無怨隙,證人謝明財又係被告丙○○○之叔,當無陷其親人入罪之理,所證亦堪採信。另外,復有前述警卷照片數張、謝明財住處物品照片一張、徐瑞源住處物品照片數十張等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亦載運其所取之電動伸縮鐵門、衣櫥門板等物到院,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雖以所取之物,均為自行裝配(DIY) 之可移動產,但經核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蓋此時若欲分離,必毀損其物之本質失其效用,或所費過鉅,茲本案被告等所取之物,洗臉盆、電桶、紗窗紗門、木門、衣櫥門板、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電動伸縮鐵門、原木地板等設備物,俱或與附合於不動產不能分離,或分離即失各該設備之效用之情相符,所辯自不足取。
㈢查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向告訴人要求購買魚池、樹木、屋內裝潢等物
未果,顯見被告等二人就告訴人未出資購買上述物品一事,心有不滿,有為上述犯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發現房子被破壞,但告訴人不肯給搬遷費,我們沒有義務告訴她這件事」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其供述意旨,確與該筆錄記述相符,被告等事後否認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他人在無緣無故之下,亦無灌藥使樹木枯死、剪斷電線、水管、打裂磁磚、毀壞壁畫、刮花玻璃等為破壞行為之動機。益徵被告等二人上述犯行,乃為不滿房地遭拍賣卻未獲任何補償而故意洩憤之舉。事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益徵其非無此毀損行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等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毀損窗戶玻璃、木門、衣櫥門板、遮陽棚鐵桿、紗窗、造景路燈一節,雖均未據甲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告訴人已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毀損之物,尚有窗戶玻璃、洗臉盆、電桶、紗窗紗門、木門、衣櫥門板、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電動伸縮鐵門等物,原審不及審認,自有未合。㈡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竊盜之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其取走之物,另犯竊盜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被訴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之分工,造成損害甚大,嚴重影響法院執行拍賣之甲信力及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及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撤回告訴(但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尚於上述時地亦有破壞馬桶、鋁門等物,認被告等二人觸犯毀損罪嫌。惟查,馬桶、鋁門有無被破壞及如何被破壞一節,均未見證據在卷以供審酌,尚乏證據證明有何毀損情形,此部分均與上述論處罪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甲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二人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將上述房屋之洗臉盆、電錶、屋外鐵門、紗門、大門電動門、廚房流理台、按摩浴缸馬達拆下取走,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以上述動產短少,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劉慶仁、徐瑞源之證述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否認竊盜,各辯稱:所搬的財物,均屬自己所有,且告訴人先前即允許自行取走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即本件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證,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由丁○○拍定,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取得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有所有權,並於同日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完畢。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點交,旋又撤銷點交之聲請,有其言詞陳述筆錄可按,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告訴人與被告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均至上開拍賣標的物現場,雙方達成和解「房屋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由債務人自行搬離,魚塭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自行交付買受人,屆時若有餘留物,則由買受人自行處理。」(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五0、一五四、一六四、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足徵本件買賣標的物,並未點交,雖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取得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有所有權,但其並未持有,而仍在被告等持有中,揆諸竊盜罪係侵害「持有」,以「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②以和平隱密之方法,私將他人持有中之物,移置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被告等縱有因毀損而取之之情,仍與侵害他人持有之竊盜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竊盜罪,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竊盜罪,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