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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О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二三二四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逢八十年減刑,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及六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及高雄市○○區○○路○○○號開設貝詩特西餐廳及純發牛排館(起訴書誤繕為純發西餐廳),為該二家餐廳之負責人,並由其兄蔣潤發擔任上開二家餐廳之副總經理、女友劉貞秀擔任總會計兼純發牛排館之晚班會計。乙○○因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代價概括承受萬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寶祥公司)於高雄縣○○鄉○○路三一四之二二興建之「大社四季風情」房屋,嗣於同年七月間,因萬寶祥公司之股東陸續要求退股給付股金及紅利,乙○○為支應前開款項,經濟因而陷於困頓,明知其友人蔡宏遠(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一0七九號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仍要求蔡宏遠提供該帳號支票數本及印鑑章交予其使用,並與劉貞秀、蔣潤發及蔡宏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由蔣潤發與劉貞秀出面,以上開二家餐廳之名義,佯以月結之方式,陸續向林國禎訂購牛肉一批,價金共計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為取信於林國禎,並由乙○○指示劉貞秀開立蔡宏遠之上開銀行帳號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予林國禎,致使林國禎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並由蔣潤發收受貨物。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林國禎催討,劉貞秀另於同年九月間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八日之蔡宏遠上開銀行帳號、面額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予林國禎,惟屆期仍不獲兌現,林國禎至此始知受騙而不願繼續送貨。

二、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八日,由乙○○出面以上開二家餐廳名義,佯以月結之方式,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南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星公司)負責人王國親洽購牛肉,並自同年九月八日起至二十九日止,陸續委由不知情之餐廳員工向王國親訂購牛肉一批,價值共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致使王國親誤信乙○○會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而如數交貨,嗣因乙○○倒債潛逃至大陸地區,王國親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三、乙○○因概括承受興建前開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大社四季風情」大樓之房屋,為求銷售餘屋取得現款週轉,乃要求其工程承包商蔡聰耀代為找人購買,蔡聰耀遂介紹其朋友甲○○,並由乙○○陪同前往看房子。乙○○為取得現款,竟與劉貞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三一四之二號住處,向欲購屋之甲○○佯稱萬寶祥公司所建之「大社四季風情」大樓可便宜出售,而分別以前土地地主郭廖碧雅及萬寶祥公司名義與甲○○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甲○○買受該大樓D一棟七樓及地下室一樓編號二十五號之車位,總價金為二百萬元,甲○○不疑有他,誤信乙○○及劉貞秀二人會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簽約當日先交付一百萬元予劉貞秀點收後,再轉交予乙○○,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收取甲○○交付之九十五萬元。乙○○、劉貞秀為取得更多款項,旋又於翌日即九月二十日,在亞新房屋公司內透過售屋接待小姐將該戶房屋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吳許櫻馨,並向吳許櫻馨收取現款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初某日,甲○○前往前開工地現場發現有張貼「糾紛」之布條,經詢問他人後得知乙○○以工地土地向人抵押借款無力清償造成無法移轉產權之爭議,且已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甲○○遂欲參加該自救委員會,惟發現該自救委員會名單上D一棟七樓之房屋已有買主吳許櫻馨登記,嗣並移轉登記予吳許櫻馨,其乃欲找乙○○處理,惟均未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國禎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概括承受萬寶祥公司興建之房屋後,直至同年七、八月止

,因股東陸續要求退股給付股金、紅利,其為供己暫時週轉及籌措資金,曾向友人蔡宏遠借用其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且曾要求其工程承包商蔡聰耀提供名義作為前開興建之房屋中編號店15房屋及土地之買受人向銀行貸款情事,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陳稱:「趙東興他們在我承受後二個星期,說要移民,要我一個人給他們五百萬元,其他的股東是在七、八月左右」、「我總共給一千萬元,..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原始股東,所以給他們五百萬元的退股金,及五百萬元的預先紅利」、「(有無向蔡宏遠借支票使用?)有,但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他才拿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五○、頁),並經共同被告蔡宏遠於原審陳稱:「他(指乙○○)向我借票」、「(借票予他時帳戶有無錢?)沒有」、「(共借幾張?)一整本、印章也交給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第八頁反面),且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出具之保證支付蔡宏遠支票款之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二二三二四號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另證人蔡聰耀亦於本院證稱:「他(指被告)要我當人頭,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下來,工程款會比較快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足見被告向蔡宏遠拿取支票本及印章使用時,已知悉蔡宏遠帳戶內並無款項且無經濟能力支付票款,而其為籌措資金以支應工程款亦不惜以人頭方式登記前開建物之買受人用以向銀行貸款,故由被告前開所為,可知被告當時之經濟已陷於困境。至於被告雖出具前開保證書予蔡宏遠,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按支票文義負責,蔡宏遠既明知被告經濟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而向其借用支票,且自己亦無支付能力日後尚須對於持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雖其有積欠被告款項,惟卻無金額限制之將自己本身之支票、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事後又未過問兌現之情形,而適時予以收回支票、印章,顯現其自始即有以前開支票供被告不法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六月間分別獨資開設貝詩特西餐廳及純發牛排館,由蔣潤

發叫貨、簽收,劉貞秀收取營業款項及支付開銷,而蔡宏遠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交予劉貞秀管理情事,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五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貞秀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稱:餐廳是由被告出資經營,乙○○拿空白支票給我寫面額、日期後他拿回去蓋章,請款皆是向會計,再經乙○○核閱過再開票等語(見A偵查卷第九頁、原審易字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及同案被告蔣潤發於原審中供陳:我只是看店及驗貨、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相合。被告雖稱實際上二家餐廳均係由其大哥蔣潤發負責,惟為蔣潤發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貨款誰支出?)小額是我大哥開票,大額的錢由我付」、「每天的營業額由他(指劉貞秀)負責收」、「(是否要負責支出貨款?)如果我大哥向她拿,她要負責拿給我大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該二家餐廳之掌控者仍為被告,否則何以大額款項支付均由其負擔,而非蔣潤發自行支應?是自難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叫貨、收貨之程序,即認其對於出賣人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⑶被告所經營之前開西餐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由蔣

潤發、劉貞秀出面向告訴人林國禎購買牛肉,共計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蔡宏遠之同額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國禎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案件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及反面、原審易字卷第九頁、一四五、一四六頁),並有估價單、被告蔣潤發之名片及發票人為蔡宏遠之支票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至七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禎之子林榮毅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貝詩特開幕後蔣潤發打電話訂貨,於八十四年五月開始送貨,之前是有付現金,自五、六月有給錢,五、六月時純發牛排館尚未開幕,訂貨不多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一五一頁),惟當時既訂貨不多,且以現金給付,足見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林國禎繼續供貨,自難以被告曾支付貨款即遽認被告無詐騙之故意。況被告於七、八月份間之訂貨,約三、四天即送貨一次,顯較之前為多,且係簽發帳戶內無存款之蔡宏遠名義支票以支應,並約定一個月結帳一次,次個月五日領貨款等情,亦據證人林榮毅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一五一頁),足見被告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不同以往而大量訂貨,且以次月結帳給付票款支應之方式拖延,使得告訴人難以察覺其經濟之困境,而繼續供貨,且事後亦未依約支付票款,反而出境致告訴人追索無門,由此益見,被告對於其掌控該二家餐廳之經濟狀況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已陷入困境,無法支付貨款已甚明瞭,卻仍由對於該二家餐廳財務狀況亦相當清楚之蔣潤發、劉貞秀向告訴人叫貨,且以帳戶內無存款之蔡宏遠名義支票支付貨款,渠等間有共同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牛肉供被告經營之餐廳使用之詐欺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佯以月結之方式,向南星公司之負責人王國親訂購牛

肉貨品,使王國親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上開二家餐廳不知情之廚師訂購之貨品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國親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第二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五○、七七頁),並有送貨單、結算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卷三至十九頁);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已經其自承在卷(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頁反面),顯見其貨款未能給付告訴人南星公司。再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十五次向告訴人南星公司叫貨,有前開送貨單附卷可稽,是其已明知將於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大陸,卻仍於離境前緊密地向南星公司叫貨,嗣後亦未付款,顯見其於叫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曾要求其工程承包商蔡聰耀提供其個人名義登記為萬寶祥公司興建之「四季

風情」大樓房屋,其中編號D1棟七號房屋及店十五號房屋之買受人,以便向銀行貸款,嗣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前開大樓D1棟七號及店十五號建物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及店十五號建物登記於蔡聰耀名下情事,業經證人蔡聰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訂購店十五?)我沒有買,我是讓他當人頭,登記我的名字向銀行貸款」、「他說這樣款項比較容易下來,工程款比較快給我」、「(有無訂購D1七?)我沒有訂購」、「(銀行有無找你對保?)是店十五」、「D1七這間沒有對保」、「起初說是要二間(指當人頭),後來是登記一間(即店十五當人頭部分)」、「後來只登記一間,沒有包括D1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三頁),並有該土地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嗣被告要求蔡聰耀幫忙找人買受前開D一棟七號房屋(連同地下室一樓編號二十五號車位),蔡聰耀乃介紹朋友甲○○向被告買受情事,亦據證人蔡聰耀於本院證稱:「他叫我找人買房子讓房子趕快賣掉,我才會找朋友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足見被告概括承受興建之前開大樓房屋,雖有餘屋,但被告仍缺乏資金週轉,以致急須出賣脫手,以取得現金。

⑵被告與劉貞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甲○○,在乙○○住處簽訂買賣契

約書,由甲○○以二百萬元價款買受前開D一棟七號房屋及編號二十五號車位,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一百萬元予劉貞秀及被告二人,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再交付九十五萬元予乙○○及劉貞秀情事,已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B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易字卷第十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蔡聰耀介紹,直接與乙○○談買賣的」、「(你的合約直接與被告乙○○簽的?)是的」、「(為何上面沒有乙○○的簽名?)當時是乙○○的太太(實係女友)劉貞秀,合約是與他們簽的,因為他(指劉貞秀)是土地所有權人,是與他簽約的」、「他帶我們去看房子就說是D1七」、「現金買比較便宜」、「看房子二人在場,簽約與第二次到農會拿錢二人(指被告及劉貞秀)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核與證人蔡聰耀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是乙○○急需現金,要我幫忙他找看看有無朋友向他買房子,..甲○○付了一百九十五萬元而尚未登記房屋所有權,金錢是在乙○○家交付給劉貞秀、乙○○」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並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出售前開D一棟七號房屋及車位予告訴人甲○○之事,甚為明瞭。故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初與甲○○之合約不是我承辦的,我都授權給員工或是合夥人處理,後來蔡聰耀找誰來買我就不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上開D一棟七號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又由萬寶祥公司售屋接待中心

小姐出售予吳許櫻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情事,亦據證人吳許櫻馨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接待中心與售屋小姐簽約購買「四季風情」D一棟七樓及地下室編號三○、三一號二車位,簽約當天就交付八十萬,要離開時有看到劉貞秀在接待中心,後來房屋產權有問題,甲○○有去自救會說其有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但萬寶祥公司公司內並無甲○○之買賣資料等語(見B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易字卷第十一頁),並有吳許櫻馨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各一份在卷可佐(B偵查卷第九至三四頁)。

⑷被告於與告訴人甲○○簽立契約後,另由售屋小姐出售前開D一棟七號房屋以取

得現款,其出售房屋之時間與出售甲○○前開房屋之時間甚為接近,且由前開告訴人甲○○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之賣方原係書寫「郭廖碧雅」(其係本件大樓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嗣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貞秀,此可從本院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後又被塗掉(見二二三二四號偵卷第十一頁所附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吳許櫻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亦係「郭廖碧雅」,惟其下方蓋「劉貞秀」之印章(見二二三二四號偵卷第十九頁),暨前開證人吳許櫻馨證稱離開時有看到劉貞秀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前開D一棟七號房屋除告訴人甲○○買受外,另有他人欲買受之事亦知悉。惟被告卻為取得更多現款,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九十五萬元,旋又同年月二十日收取吳許櫻馨之一百萬元,是依其從事房屋買賣之經驗,自可認知無法將同一房屋移轉登記於不同之二人,惟其為取得現款,竟仍為之,且旋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未將甲○○交付之款項返還,致甲○○於同年十月前往工地現場時,始因現場貼有「糾紛」字樣之布條,詢問他人得知已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經查看自救會名單得知D一棟七號已有人登記始知受騙,益見被告自始即與劉貞秀有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而以簽立買賣契約為幌,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款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辯解:㈠被告辯稱:貝詩特西餐廳及純發牛排館是由其兄蔣潤發負責經營,貨款亦由蔣潤

發負責支付,且伊從未向林國禎及南星公司叫過牛肉;「大社四季風情」的房屋是由劉貞秀及售屋小姐負責銷售,伊並未參與,亦不知劉貞秀將「大社四季風情」D1棟七樓的房屋同時賣給甲○○及吳許櫻馨云云。

㈡被告係前開二家餐廳之負責人,蔣潤發、劉貞秀係負責向林國親叫貨、點貨,財

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情事,已經蔣潤發、劉貞秀二人分別陳述如前,是被告辯稱非實際負責人,其出境後貨款其兄蔣潤發會幫忙處理等情,自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向林國禎及南星公司叫過貨云云,是縱如其所辯(然南星公司

第一次係被告叫貨),惟被告既係前開二家餐廳之負責人,且掌管財務事項,對於餐廳之經營狀況、有無能力支付貨款、有無繼續營業賺取利潤之可能,自然較於員工或其他受僱者為清楚,其竟以非其本人叫貨,逃避身為負責人應負擔之貨款,益見其毫無支付貨款之意思。

㈣雖其又稱:有房屋押租金,且西餐廳每月進貨額超過一百萬元,不可能為幾十萬

元來詐欺云云,既然如此,何以其迄今已經事隔將近八年餘,卻遲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並試圖尋求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反而將責任完全推卸於其兄蔣潤發,完全撇清其身為餐廳負責人之責任?㈤前開D一棟七號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萬寶祥公司移轉登記予吳許櫻馨

,而坐落之土地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蔡聰耀移轉登記予吳許櫻馨情事,分別有該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仁地所一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由該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日期雖係在被告離境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惟據當時承辦該移轉登記事務之證人歐素貞於本院證稱:「一開始要辦的時候就有一份要登記的名單,蔡聰耀是二戶,一個是店面,一個是D1七」、「土地先申報,先辦理過戶」、「(蔡聰耀原來土地的持分是一萬分之二三三,後來其中一萬分之一一八移轉登記出來,你們當時土地為何這樣辦理?)因為他有二戶,他店面還有一戶,他移轉一戶出來」、「(你是說他二戶所以你們原先土地過戶時,土地的持分是在一起的?)是的」、「(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一月間還有陸陸續續房子有過戶登記,是何人與你接洽?)是有位林小姐,業務上都是一位會計行政之類」、「(當時公司的印鑑章何人給你的?)應該是我們資料用好拿給公司蓋章」、「房屋的部分要建設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

三三、二四五頁),足見前開房屋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萬寶祥公司之印鑑章。縱證人歐素貞稱前開過戶事宜與由林小姐接洽,而被告亦辯稱該印鑑章係在林小姐,惟該林小姐既僅係萬寶祥公司之職員,自係受指示於該萬寶祥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及劉貞秀,尚無法自行決定要如何辦理過戶,過戶予何人情事。是雖

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已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惟其仍留有該公司之印鑑章予劉貞秀負責處理房地過戶事宜,是自難認被告對於該D一棟七號房地未移轉登記予甲○○全然不知情,是被告辯稱當時其已離境,不知移轉登記事宜,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生命受到威脅才出國,不是要詐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以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當時其有餘屋,何以要一屋二賣云云。惟房地係不動產,於未出售前

,其變現率低,縱當時四季風情大樓尚有餘屋,惟買受人各有所好,此可從甲○○、吳許櫻馨均買受D一棟七號房屋可知,是於此情形下,被告為求詐得更多之現款,非不可能一屋二賣,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蔣潤發、劉貞秀及蔡宏遠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劉貞秀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餐廳員工向南星公司之負責人王國親,詐欺牛肉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南星公司之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之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逢八十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詐得財物高達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審誤載為二百六十餘萬元),損害巨大,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即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七號詐欺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進賜、盧枝福、陳水益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分別承做

萬寶祥公司興建之「大社四季風情」建築工程,當時之公司負責人係另案被告何進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確定),由吳進賜承做建築模板施工及拆除、盧枝福承做所有建物鋁門窗、陳水益承做硫化銅門,均立有工程合約書為證,孰料該建物工程負責人何進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不知何故突由他人接手,告訴人等均被矇在鼓裡,迨告訴人等所承包之工程依約完工後,始由公司會計處得知由被告負責,但卻拒絕開立公司支票,公司會計僅交付同案被告蔡宏遠、蔣潤發所開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支票予告訴人吳進賜等三人做為工程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宏遠、蔣潤發尚涉犯詐欺罪嫌。

⑵經查: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分別承包萬寶祥公司上開各工程時之負責人係

何進富,此據告訴狀載明甚詳,嗣後何進富雖將該公司及上開建築工程轉由乙○○概括承受,惟此係概括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公司原負責人之犯罪行為,本件告訴人等所持之上開支票均係萬寶祥公司會計所交付,此為告訴人等所自承,告訴人既係與萬寶祥公司概括承讓前之負責人何進富洽談工程施作情事,嗣雖該公司轉讓由被告承受,並於完工後受領蔡宏遠名義之票據,惟告訴人等於工程施作之初,被告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被告洽談有關工程相關之細節、款項等情,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是縱被告承受萬寶祥公司之債權債務後,未依約履行,亦難遽認其自始即係與前負責人何進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此外,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說明之責任,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心證,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被告涉嫌詐欺告

訴人石億大理石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已經原審以被告係於同年二月概括承受萬寶祥公司一月餘後,始發包上開工程,當時公司營運正常,且參以該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足見被告曾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並非無支付能力之人,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無從併案審理,而已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件被告上訴後,公訴人未再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此部分本院不另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