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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許瑜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因工程債務糾紛涉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即原審法院開庭後,被告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八名,以手搭乙○○肩膀之脅迫方式,使乙○○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記倫公司)談判,甲○○並令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四名前往會合,到達記倫公司後,甲○○等人即以拍桌及使記倫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之脅迫方式,使乙○○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簽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各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核與證人李文禮、李金淞、許宗祥及董伊敏證述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因工程債務糾紛,仍在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雙方對於訴訟標的金額仍有爭議,告訴人實無急於簽立本票與被告和解之常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自行搭乘伊所駕駛之九人座汽車,由告訴人帶路、指引至告訴人之工廠商討工程款之和解事宜,與伊同行者僅三人;告訴人總計欠伊二百十萬元,雙方以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自行籌得現金三十萬元,餘款部分雙方協議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伊因認為告訴人信用欠佳,告訴人乃委請李文禮為其背書,伊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或於工廠內以拍桌、恐嚇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簽立本票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搭乘由被告

駕駛之九人座汽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倫公司商談工程款和解事宜,告訴人並當場給付被告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則簽發面額各七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由證人李文禮背書後,交由被告收執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解書一紙、本票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伊在民事庭開完庭後,約十點多,走出法院時,看到甲○○帶十多個伊不認識的人在法院門口等伊,伊看情形不對,叫陪同伊來開庭的太太和證人許宗祥先從旁邊離開,甲○○就強迫伊上他的車,‧甲○○的人搭伊肩叫伊去談,伊說好吧,要談就談,‧是伊決定到伊工廠談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依告訴人該指訴內容觀之,與被告同行之人雖有以手搭告訴人肩膀之舉動,惟告訴人當時亦同意與被告洽談雙方債務問題,且由告訴人指定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工廠內談判,該談判之行為似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詢時才改稱:伊走出法院遭甲○○夥同七、八名不詳男子,押伊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廠牌不詳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稱:當天開完庭出來時,有七、八人用手搭著伊的肩膀叫伊走,伊心裡害怕就跟著他們上車,並開車到伊的工廠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原審調查時稱:因為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開完庭後被告夥同二人在庭外,有一人將伊摟住,被告、伊太太與許宗祥人都在旁邊,到樓下後,看到警衛室又有二、三人,說這事情要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乃告訴人不僅就其於原審法院門口遭被告挾持之人數前後指訴不一,且究係自行同意、被強押、遭搭肩脅迫,或是被摟住帶上車,亦前後齟齬。然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到原審法院開庭之許宗祥於原審高雄簡易庭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伊載乙○○到法院出庭,早上開完庭後,在伊去開車前沒有看到發生任何事等語,及於原審結證稱:那天伊有去開庭,開完庭後伊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伊走在前面,沒看到告訴人旁邊是否有人,伊自己先去河東路的國賓飯店旁的大樓停車場開車,‧伊並沒看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情形,‧乙○○沒有向伊招手要伊先走,‧是乙○○太太叫伊開車載她回工廠,‧途中並未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伊遭一人摟住時證人許宗祥在旁云云,或伊見被告夥同多人在法院門口,情形不對,就叫許宗祥先走云云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有異,且與現場目擊證人許宗祥結證所述情節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挾持告訴人前往右揭地點談判。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董依敏雖附和告訴人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地方法院前,目擊甲○○夥同七、八名男子將乙○○押上車,伊與另一名證人許宗祥開車跟在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面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後那些人就押著伊先生上車,而伊也隨後搭乘許宗祥的車跟著他們回到公司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亦與證人許宗祥所述不相符,自不足採。況且,證人即陪同被告開庭及談和解之友人林柏壽與涂健斌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均證稱:開完庭看到被告夫妻二人下來,‧被告就去開車,伊等四人上車後,就轉到法院市中路去載告訴人,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告訴人一直指示行車路線,‧當時僅有伊等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核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搭乘伊所駕駛之九人座汽車,由告訴人帶路、指引至告訴人之工廠商討工程款之和解事宜,與伊同行者僅三人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自承:談判時辦公室沒上鎖,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當時工廠有

人在工作,‧有喝飲料,有人去買,伊不知道誰買的等語;又與在場之證人許宗祥證稱: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上鎖,人員可以自由進出,當日工廠只有一個工人在樓下工作,期間,伊有出辦公室去樓下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談和解時在場之告訴人合夥人李文禮證稱:這段期間,辦公室沒有上鎖,人員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談和解時始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李金淞證稱:期間辦公室門沒有關,他們人都進進出出,伊到時員工有上班,沒有吃中飯,但許宗祥有叫人買飲料回來給大家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證人涂健斌證稱:二樓辦公室沒有鎖,他們工人有時會上樓,‧對帳過程,沒吃飯,但有喝飲料,好像是工廠的師傅買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談和解時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可採。再者,證人許宗祥復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沒想到去報警,因為伊覺得好像沒什麼事,‧當時伊有一點害怕,伊怕他們會打起來,‧但被告態度沒有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證人李金淞證稱:伊要找許先生談事情,想說他們談的也是小事,談完後伊就可以與他談事情,沒想到說嚴重到需要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僅係互有爭執及情緒激動之表現,尚無被告單方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否則告訴人在場之二名友人許宗祥、李金淞及合夥人李永禮在得自由出入之情況下,不會未思及要報警處理。況且,證人許宗祥既證稱「怕他們會打起來」,而非「怕被告他們會打人」,據此益徵當時係雙方均有激烈之情緒,而有生互毆情事之可能,如此自非是被告單方已為「足以抑制或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之『脅迫』行為」無訛。衡情,若被告於法院門口挾持告訴人,意在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則被告應不會順從告訴人之選擇,前往告訴人最熟悉之處所其工廠內為之,復任告訴人及其友人、員工自由出入,甚至告訴人亦得激動爭執。是以,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被告脅迫以簽立本票及和解書,非無可疑之處。至告訴人指稱:後來在工廠內被告帶來的人其中的一個人摟住伊肩膀,一個在旁邊,要伊下樓,這兩個人不是在法院那兩人,當時被告在樓上,到樓下後,伊看到大門口又有兩人,伊被帶到樓下的廁所旁,其中一個人對伊說:這些錢兩百萬元一定要拿出來,其中一百萬元要拿現金,當時伊回答說沒辦法,他們沒答應,伊說儘量去想辦法,但伊沒答應說要給他們多少現金,後來我們又回樓上去談。上樓後伊太太就打電話給李文禮,叫李文禮去籌錢,沒有說要籌多少錢。李文禮還沒來前,伊在樓上,被告帶來的人有人說伊不能離開,要伊一定要籌到一百萬元的錢,否則工廠不要做了,且要把伊押走云云,惟證人李文禮於原審係證稱:後來有一個人摟著乙○○往樓下走,去到大門口,乙○○又停下來說了幾句話,就走回來,走到中間時,伊就下去跟他們說:什麼事情好好講,就上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乃與告訴人指述不符,自不足恃以認定被告曾令同行之人脅迫告訴人離開工廠之辦公室並在他處和解。

㈢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有關『內湖污水處理場』材質證

明,高贊(即被告之公司)要儘快提出配合上包要求,如因此材質證明不符規定致無法請款,必須配合修正內容」等語,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起先和解書並沒有寫材質證明,是雙方要簽名時,才又拜託被告要附上材質證明,被告也同意,當場也給了伊材質證明等語,則依該和解書記載之有利告訴人內容,及被告經告訴人要求,立即同意並交付告訴人材質證明,俾告訴人得據以請款之事實,雙方之和解條件顯係告訴人與被告互有讓步下折衷所生。況且,告訴人陳稱:因為伊發現期間(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太短,怕籌不出錢,第一次的日期是被告帶來的人他們要伊寫的,伊就都開八月二十日的票,後來伊發現一定籌不到錢,才又與對方說時間太緊迫,經過他們同意才把其中一張更改為九月二十日,全部開立及更改完後才叫李文禮背書的等語,雖與證人李文禮所證:伊要背書時就看到兩張日期一樣,不如就開一張,伊就要求另外一張日期再延一個月,他們也答應了,‧告訴人沒有說因為無法籌錢,要更改日期,告訴人一開始就說他沒有錢,對於日期他根本都沒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不同,惟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合夥人李文禮就工程款給付條件及日期有相當之商議、妥協而達成和解,自與一般遭受強暴、脅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情狀,顯然有異。又告訴人所述於案發約一個月後始提出告訴之原因,為「因當時還是會害怕,考慮了一個月後,這期間工廠外面都還有人在外看守,才提出告訴,‧伊有跟李文禮說工廠外面都有人走來走去,伊要提出告訴時,有對他說,他說好」云云,而證人李文禮係證稱:後來告訴人去提出告訴,係當時我們認為兩張本票是被迫簽下的,派出所傳訊伊才去左營派出所當證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去地檢署提出告訴,回去後乙○○才對伊說,他說他想把二張本票聲請無效,才提出告訴,不過說伊沒有欠他錢與伊無關,所以沒有叫伊一起去提出告訴,伊沒聽說提出告訴的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乃證人李文禮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上述各節有明顯差異。是以,雖證人董伊敏、許宗祥、李金淞於原審均曾證稱:在告訴人工廠辦公室內,見有被告同行之七、八人中有人作勢毆打告訴人、辱罵髒話,甚而有人以「拿不到錢就押人」,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現金云云,惟渠等三名證人之證詞均互有上述之齟齬,復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異,乃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雖與被告於右揭時地成立和解簽立本票清償債務,惟告訴人自原

審法院至其工廠內如何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復與證人董伊敏、李金淞、李文禮、許宗祥所證有多處不符之瑕疵,且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抑制、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之事實,如此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董伊敏、許宗祥、李金淞、李文禮之證述,及和解書、本票,認定被告有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犯行。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