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公訴意旨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王鴻銘委託催討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支票債權,復受告訴人丙○○、甲○○、丁○○之委託,代其等向張麗珠催討支票債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向張麗珠之代理人胡國樑收取王鴻銘債權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十六萬元後,僅交付王鴻銘十萬元,而將其餘一百十六萬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胡國樑收取告訴人丙○○、甲○○、丁○○之債權三十萬元後,僅交付告訴人丙○○十萬元、告訴人丁○○五萬元、告訴人甲○○七萬元,旋將餘款八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三人發現被告所催討之款項與其等依債權額應得之款項不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甲○○之指訴,證人王鴻銘、胡國樑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受王鴻銘及告訴人丙○○、丁○○、甲○○之委託,持支票向張麗珠催討債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鴻銘部分原本即約定討回現款後一人一半,其於收回現款後即向王鴻銘表示等處理好其他債務後再一併結算,王鴻銘對此表示同意,其後,因其即將入獄,惟仍有許多債務尚未處理,乃取得王鴻銘之同意日後再行結算;告訴人丙○○依債權比例雖可分得十四萬二千元,但其先前幫告訴人丙○○處理事情後告訴人丙○○並未依約給予報酬,告訴人丙○○之妻乃將二次之報酬一併給付,告訴人甲○○部分其僅拿取一萬元之紅包,另三萬元係因告訴人甲○○所持有之張麗珠支票無法自銀行取出而委由另一債權人拿回,依約給付予該債權人;況且事後其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對此處理結果均無異議等語。經查:
㈠王鴻銘及告訴人丙○○、丁○○、甲○○曾因蔡金秀未清償借款,乃將蔡金秀所
交付發票人為張麗珠之支票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其後,由張麗珠之夫胡國樑出面處理,胡國樑同意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部分以三十萬元處理,未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則以一百二十六萬元處理,並返還蔡金秀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轉交予王鴻銘及告訴人三人等情,業據被告之供承屬實,核與證人胡國樑、王鴻銘之證述、告訴人三人之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丙○○、甲○○所交付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王鴻銘及告訴
人丁○○所交付者則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節,為告訴人三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王鴻銘、胡國樑證述明確,證人胡國樑並證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二張支票雖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但因為是後來才提出的,所以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併以三十萬元總括處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三人之債權總共討回三十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就告訴人丙○○、甲○○、丁○○部分向胡國樑拿取三十萬元,就王鴻銘部分向胡國樑拿取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情,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於向胡國樑討回王鴻銘部分債權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僅拿十萬元予王鴻銘
一節,固經證人王鴻銘陳明屬實,惟據證人王鴻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委託被告向張麗珠討債前,即言明如有討回現款則一人分一半,被告先去找對方談,談完後再詢問其意見,經其同意後再拿支票與對方處理,事後被告有交付十萬元,並表示等處理好其他債務後再列帳目表予其過目,其有同意,之後被告表示因案要去執行,其亦同意帳目問題日後再行處理,除張麗珠之債務外,尚委託被告處理約四百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王鴻銘既有同意待被告處理好其他債務後再一併結算雙方應得之款項,且於被告入監執行前,亦同意雙方間之帳目問題待日後再行結算,則被告實係基於與王鴻銘間之協議,而迄今仍未將受王鴻銘所討回之現款一百十六萬元交予王鴻銘,是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㈣另告訴人丙○○、甲○○、丁○○三人部分,係渠等三人委託被告以全部三十萬
元解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同意以三十萬元全部解決我們三人全部票款債權,我分到十萬元。」、告訴人甲○○陳稱:「(問:有否同意以三十萬元解決委託請求之票款?)有,我有同意以三十萬元解決,我分到七萬元。」、「(問:你有無同意三人以三十萬元解決所有票款,也有同意給被告傭金,在扣除傭金後你分得七萬元,是否整個過程及債權解決方式你有同意?)有。」,足認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三人同意以三十萬元處理債務等語屬實;又被告雖於向胡國樑取得三十萬元之現金後,只分別給告訴人丙○○、丁○○、甲○○十萬元、五萬元、七萬元,然查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分別供稱當時有約定事後要給紅包,但沒有說要給幾成或多少等語(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告訴人於事前既有同意討回現款後給付傭金予被告,則被告於向胡國樑取得現款後扣留傭金部分之款項,應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將所討回之三十萬元分予告訴人三人一節,為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三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於告訴人處理本案債權後,不久即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情,為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如告訴人三人對於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及所拿取之傭金有所爭執,何以於債權人會議中並未加以反應,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始以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疑遭被告侵占為由提出告訴,此外告訴人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等所指訴之被告侵占犯行,從而實難僅以其等事後對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所拿取之傭金數額有爭執,即認其等指訴被告侵占屬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且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