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以被告所經營之正太機械水電企業有限甲司(以下稱正太甲司)名義,合作標得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高雄市二苓鳳宮國宅社區水電新建工程」。自八十一年開工以來,自訴人與被告均依約定拆帳。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上開水電新建工程發生驗收糾紛,以致尚餘部分工程款及保固款尚未領取。雙方為確定未領部分工程款及保固款之分配歸屬,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約定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所有保固款及其餘工程款項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正太甲司應無條件全力配合自訴人有關上開款項所有之申請及函文手續。自即日起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領款,正太甲司除應配合自訴人申請手續外,並於開立發票時應將領款之印章交由自訴人自行領取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正太甲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願連帶負一切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但自訴人對有關工程相對之維護應依約負全責。嗣正太甲司與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給付正太甲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工程款暨遲延利息扣除訴訟費用後合計約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該筆款項自應由被告配合自訴人本人領取。詎料被告竟在未照會自訴人之情形下,擅自至高雄市政府領取上開款項,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自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按上開款項既為自訴人所有,復經雙方以切結書約明,被告顯係明知該款項為自訴人所有,仍故意不法侵害自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自訴人為求審慎,乃先由民事途逕追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號命被告返還自訴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確定(與領取款項之差額係由營業稅與管理利潤抵銷,下稱系爭工程款)。

惟被告在經法院確定上開工程款為自訴人所有後,仍拒不返還,經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發現系爭工程款,始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縱認不構成侵占罪嫌,亦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收取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給付之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且迄今未將其中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自訴人之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返還自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自訴人的款項,亦無背信行為。自訴人向我借牌去承包工程,稅金應該是他要繳,扣完稅金之後的餘額才是自訴人的。本件的工程,自訴人沒有把營利稅給我,判決是判定扣掉營業稅之後要給他,可是判決當時並沒有扣掉營利所得稅,我不否認我有領到政府的工程款,就是因為自訴人沒有把營利所得稅繳給我,所以我才不把這筆錢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被告所經營之正太甲司名義,標得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高雄市二苓鳳宮國宅社區水電新建工程」,正太甲司(負責人即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約定,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所有保固款及其餘工程款項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正太甲司應無條件全力配合自訴人有關上開款項所有之申請及函文手續。自即日起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領款,正太甲司除應配合自訴人申請手續外,並於開立發票時應將領款之印章交由自訴人自行領取款項。如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正太甲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願連帶負一切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等情。嗣正太甲司與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給付正太甲司工程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工程款暨遲延利息扣除訴訟費用後合計約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在未照會自訴人之情形下,擅自至高雄市政府領取上開款項,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六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確實與自訴人就前開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九十年度營業稅及管理利潤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爭執甚為激烈,被告並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提出收款明細表及計算明細表,聲請訊問證人謝坤寬、卓賢助、邱肇苑等人,雖經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採信被告抗辯應扣除九十年度營業稅及管理利潤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而認其他抗辯不足採信,判決被告與正太甲司應連帶給付自訴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三十二頁)。故被告辯稱伊非故意不返還工程款等語,尚堪採信;依此,則被告主觀上即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雖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自訴人上開金額,被告無法治觀念,固甚為不是,但綜觀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上開工程款仍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欲以此為手段,而達到與自訴人就上開工程款爭執應否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從而,被告事後不返還系爭工程款項,應屬民事糾紛,尚不得遽以侵占罪或背信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並認縱被告行為與侵占犯行不合,亦應成立背信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涂裕斗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