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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欽方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欽方公司)負責人,明知欽

方公司經營不善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欽方公司營業處,以業經解散之欽方公司名義,分別向廠商施用詐術如下: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向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城公司)購買圖書用品,知城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事後扣除退貨沖銷金額及欽方公司支付部分貨款,乙○○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無法清償,乙○○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兩張支付貨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㈡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欽方公司名義向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標公司)訂購電腦書籍,旗標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書籍,乙○○共計購買書籍達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惟事後仍拒絕給付。乙○○以此方式使知城與旗標兩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欽方公司仍然正常營運,而交付書籍,事後屢經催討貨款,乙○○仍置之不理。嗣經查詢欽方公司業於上述時間為解散登記,知城與旗標兩家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施富川與

李明星於偵查中指訴,並有旗標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長促字第六三九一四號通知、知城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與客戶簽收單各二十七份、統一發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高雄市政府⒓⒓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764800號函附欽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而告訴人前揭出貨單與原審法院通知,均載明告訴人出貨公司與通知查址對象均為欽方公司,足證被告於犯罪時地係以欽方公司義與告訴人交易,且事後拒絕清償書籍債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知城與旗標兩家公司購買電腦書籍數批,並積欠前開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欽方公司係因跳票而無法再開立支票始於上揭時間為解散登記,惟實際上被告仍有繼續營業,並打算重新申請新公司名義。於欽方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及被告之妻張美玲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因週轉困難正式結束營運,結束營運前一個月有陸續通知廠商將貨搬回,並無詐騙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經營之欽方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被告曾以口

頭向告訴人旗標公司、知城公司通知,且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時,即通知告訴人旗標公司、知城公司取回存貨等情,業據旗標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沒有書面通知,但有口頭說公司名稱要變更,但為何要辦理變更,其中原因伊不知道,被告是跳票之後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才要我們把貨搬回去等語;知城公司告訴代理人施富川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正式結束營業前,被告有通知我們,有請我們把庫存的貨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則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致於公司解散登記後另為通知欲變更公司名義,且於正式營運結束前陸續通知廠商搬回貨物。

㈡又欽方公司自八十二年即與旗標公司交易,逾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才開始有債務糾紛

,惟自該時起迄結束營業時為止,被告並無大量訂貨之情形一節,亦據旗標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星陳述:與乙○○所經營之公司好幾年前就有往來了,大約有八年,一直往來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才開始有債務糾紛,之前信譽良好,‧被告一年訂貨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間被告沒有惡意大量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另欽方公司與知城公司交易,係自知城公司成立之八十八年開始,迄九十年三月間才開始有債務糾紛,但迄結束前,被告亦未大量訂貨等情,亦經知城公司告訴代理人施富川陳稱:從公司八十八年成立就開始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直到九十年三月間才開始有債務糾紛,之前被告都有正常給付貨款,‧被告一年訂貨約二十幾萬元,被告後期有訂了一筆金額較大的貨,約十萬元。一般說來並無惡意大量訂貨等語(見同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旗標公司、知城公司之交易往來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為止,並無何特殊違反業者交易之常態。況且,告訴人旗標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告訴人知城公司在九十年三月間已知被告經營之欽方公司開始發生債務給付遲延,其等猶繼續出貨與被告之欽方公司,並收受被告簽發之非即期支票,則告訴人等應係自行評估過風險始繼續交易。再者,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七月十日後告訴人旗標公司、知城公司並非應被告之訂貨出貨,而係主動配貨一節,亦為告訴人旗標公司、知城公司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再佐以告訴人旗標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被告之欽方公司於七月三日進貨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七月四日進貨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七月六日銷退貨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七月十二日進貨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七月十三日進貨一萬零七十五元、七月十六日進貨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七月十八日進貨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惟自七月二十日起即連續銷退貨,亦即七月間進貨金額為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惟銷退貨之金額達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一節,有上開對帳單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告訴人知城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退貨沖銷、欽方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項之憑證所示:被告之欽方公司於七月二日進貨一萬零七十二元、七月十二日進貨一萬零三十八元、七月十六日進貨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共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惟退貨達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一節,亦有上開出貨單、退貨沖銷、付款憑證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則被告經營之欽方公司雖於訂貨時營運狀況不佳,但亦未悖於雙方以往正常交易模式,甚於結束營業之當月退貨金額多於進貨金額,如此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訂購一批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圖書送交嘉義市○

○街○○○號二樓德新電腦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告訴人知城公司業務吳昭儒、訂貨當時在場之戴春生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惟訂貨之時被告之支票並無退票記錄,且該訂貨行為亦無何反於交易常態,則自不得以事後被告未付該筆貨款,而認定於訂貨之初有詐欺意圖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知城公司、旗標公司陸續訂購書籍,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金額及尚未償付知城公司之貨款達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另積欠旗標公司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然被告於訂購此部分商品時,經濟財務尚無重大不良情事,雖曾清償貨款遲延,惟告訴人等仍繼續與被告交易,且被告於結束營業之當月退貨金額多於進貨金額,如此尚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後退票及未付帳款,而認定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有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新臺幣) │ 支票到期日(民國) │├─┼─────┼───────────┼────────────┤│一│SB0000000 │ 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 │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SB0000000 │ 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 │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