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即吳穗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原名吳穗豐)、乙○○與劉月霞三人合夥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二樓之金亭卡拉OK店,嗣因乙○○認為該卡拉OK店生意不佳,欲退出該店之經營,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邀約乙○○至該卡拉OK店內,商討退股事宜,乙○○遂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先與友人王美燕等人到該店飲酒,嗣甲○○到達後,即與乙○○、劉月霞至該店餐廳部討論,因乙○○仍執意要退股取回股金,雙方乃發生口角,致甲○○心生不滿而離開,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該店毆打乙○○,該三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店餐廳部,一見乙○○即分由其中一名男子徒手毆打乙○○臉部、一名男子以腳踢乙○○之身體、另一名男子則持威士忌酒瓶毆打乙○○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嘴角挫傷、右前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劉月霞合夥經營上開卡拉OK店,並於右
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月霞談及合夥事業,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打電話叫伊到店內會帳,伊到場後告訴人已經喝醉,伊表示改天再會帳,並有買酒請告訴人之友人王美燕等人飲用,之後伊即離開現場,並不知道告訴人被打之事,況且伊僅係出租房屋與告訴人及劉月霞經營卡拉OK店,告訴人退股與否,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合夥經營該卡拉OK店,被告邀伊
進入該卡拉OK店餐廳部洽談退股之事,被告不願意立即退還股金,即教唆三名男子毆打伊,該三名男子見伊即出手毆打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是該卡拉OK店股東,伊曾向被告表示要退股,但被告不同意,當天上午一時許,被告邀伊前去商談退股之事,伊到達後不久,被告亦到場,並邀伊與劉月霞進入餐廳部洽談,伊堅持要退股,並要求被告退還股金,被告不悅即離開,隨後即有該八、九位年輕人中之三位年輕人進入餐廳部毆打伊臉部,並對伊拳打腳踢,其中一人並持酒瓶打伊頭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證人即當天在該卡拉OK店營業部之王美燕亦結證稱:當天伊與友人在店內,後來告訴人進來與伊等打招呼,後被告亦進來,並與其他桌客人打招呼後,與告訴人進入隔壁房間,後來看見告訴人出來,臉部流血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證人即同在餐廳部內洽談之劉月霞亦結證稱:當天係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去該卡拉OK店,且被告與告訴人、伊洽談後離開餐廳部,有三名男子進入餐廳部,嗣告訴人從餐廳部出來,嘴角流血,告訴人並表示係被該三名男子毆打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與被告自承:當天與告訴人及劉月霞進入餐廳部時,告訴人當時表示要退股等語(同上卷第四十頁),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診字第三七七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霞確有談及退股之事,且於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即遭毆打無訛。是以,被告事後改稱:並未與告訴人及劉月霞合夥,伊僅出租房屋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被告亦坦承有投資四分之一,是暗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縱被告有出租房屋供告訴人等經營卡拉OK店,亦不影響被告確與告訴人等合夥經營事業,及因此發生糾紛之事實,則上開租約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陳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當天中午約十一時許,被告與一友
人來找伊,被告向伊表示回到店內,看見二桌不熟悉的客人,以為係告訴人叫人要打被告,所以被告先下手為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又證人即當時該卡拉OK店之王美燕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伊有在場,聽到被告向陳強表示因怕告訴人對他不利,所以被告先下手為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一名友人前往陳強住處,當時陳強及王美燕在場等情,亦為被告於原理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陳強及王美燕自白先下手毆打告訴人無訛。再參以被告離開餐廳部後未久,即有三名男子進入餐廳部,一見告訴人就出手毆打等情,業如前述,且該餐廳部係位在該卡拉OK店之內側,有卷附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卷),復經證人劉月霞結證屬實(同上卷第十二頁),可見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並非在該餐廳部以外之他人可一見得知者,該三名男子顯係經被告刻意告知上情,始得一進入上開卡拉OK店,即能尋得餐廳部,以出手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確有教唆該三名男子傷害告訴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教唆他人傷害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該三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該三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後,喝令告訴人坐於原地,並以「不許動,
否則將打斷雙腿」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罪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該三名男子離開餐廳部之際,並恫嚇稱:不許動,否則將打斷雙腿云云,惟該三名男子既已毆傷告訴人,顯無再令告訴人留於現場之必要,且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三名男子於案發當時,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該等恐嚇言語係被告教唆該三名男子於傷害時應同時為之者,準此,尚難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教唆恐嚇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