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林義昌購買屏東縣○○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四、三九六─三八、三九六─五、三九六─二七等地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於該批土地均為田及林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故分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葉榮平名下。嗣因葉榮平擔心借款事宜負擔太重,故由葉榮平保留三八八號土地之登記,而將三八九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再信託登記予丙○○,三九四號再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秀鳳名下,當時均有書立信託契約書,但因開發之必要,惟恐信託登記名義人有所異議,故再由信託登記名義人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交由自訴人開發使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自訴人出資以丙○○名義,在其名下系爭上地上興建門牌為「屏東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之本國式鋼骨構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且又信託登記丙○○名下。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丙○○另與中華民儲蓄互助協會之借款債務糾紛未解決,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三號,執行查封以其名義所信託登記前開系爭土地、建物。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委請律師代向丙○○請求將與第三人之債務解決,並請求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將前開不動產返還自訴人,丙○○於同年月廿二日收受通知不理;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再次表示終止及返還登記之意,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通知,遲至今日仍不肯返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雖執指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等語,然本件自訴意旨所陳被告犯罪之事實,如果屬實,自訴人在實體法上即屬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信託契約書影本二份、授權使用同意書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封登記資料、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然訊據被告固供認前開系爭土地、建物均登記在伊名下,及因開發土地之必要曾立「授權使用同意書」交由自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被訴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係合夥財產,非自訴人出資所購置,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翡翠山林山莊(下稱翡翠山林)發起人即自訴人、訴外人林義昌及被告等人出面與地主洽談,由林義昌個人出資三百萬元作為定金,以其名義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後款三百萬元則由原始股東馮月英等多人及被告出資共同支付,而上開三八八號、三九四號土地分別登記給葉榮平、林秀鳳(自訴人之妻),因其等未出資始有書立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原地主與第一銀行恒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九百九十萬元後,自訴人嗣將該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葉榮平、林秀鳳、朱玲瑩名下後,以葉榮平為借款人,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已有出資,又係借款之保證人,故僅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而未書立信託契約書;前開建物起造資金全由合夥股東集資,自訴人分文未出,且利用負責人管理之機會於辦妥該建物保存登記後,即以該建物作為擔保,以葉榮平為借款人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由被告及林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與案外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會之債務,於系爭土地、建物查封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全部清償完畢,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中債權人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撤銷執行在案。嗣後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建物拍賣,係因此非被告個人債務,被告不願再為自訴人利用續任連帶保證辦理展期手續所致,何況系爭不動產係合夥財產,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自無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受託物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三八九號、三九四號、三九六─三八號、三九六─五號、三九六─二七號土地,由自訴人代表翡翠山林與林義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林義昌則係於同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吳昌雄、張來富所承買),價金三千萬元,因土地均為田及林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於葉榮平名下,嗣又將三八九號土地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授權自訴人管理開發等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授權使用同意書足佐;又自訴人與被告就翡翠山林開發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洽定「合夥預定契約書」(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而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本合夥事業以開發翡翠山林滿州農場為業務目的;第二條:甲方(即被告丙○○)出資一百六十二萬元,取得十八個單位,佔總資產二千分之十八。於該契約書之附件合夥財產清冊中亦含有包括系爭三八九地號之土地共十三筆,亦有上開清冊附卷可證。至於自訴人所據主張其與被告間係「隱名合夥」之合夥預定契約書,則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訂立(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此外,卷附其他訴外人之契約文件,均屬渠等與自訴人間之關係,均難佐為溯及而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前,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關係。

㈡、『翡翠山林』開發案,確屬被告與證人馮月英等人合夥之事業,亦有以馮月英之弟馮順添名義登記土地,而被告有投資四、五十萬元,葉榮平僅是人頭,翡翠山林共有四百多位股東各節,業據證人馮月英(原始合夥人之一)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並有被告所提證人馮月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訂之「合夥預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復有該合夥預定契約書末頁所載「陽光海岸轉入十八萬元,結存八十五萬元之記載」等情足參,是證人向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陽光海岸結束後,應該沒有錢到翡翠山林,並無投資人代表」(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等語,純屬證人個人所了解情形,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所辯即不足取,亦徵證人林義昌於原審所證「其與自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時,被告無出資」(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林義昌一節(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之陽光海岸會員合約書、翡翠山林山莊營利事業登記證、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亦難逕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證人馮順添於原審證稱:「我姐馮月英有投資翡翠山林,因她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給我。後因土地要跟銀行借錢,我不願意,又將土地過戶給葉榮平;當初以我名字登記土地時,我與丙○○、乙○○、你姐姐或是翡翠山林間,並無書立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另證人姚甲雄(翡翠山林公司行政經理)亦於原審證述:「當初土地登記給這些人時,我知道僅有葉榮平有寫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雖證人向秀玉於本院證述:「乙○○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拿給伊看」(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及證人林秀鳳於本院亦證「伊有簽授權使用同意書,也有簽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00頁)云云,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以供佐證,自難遽信證人向秀玉、林秀鳳前開證言,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曾立「信託契約書」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實。至於證人葉榮平於原審雖亦證述「伊有見過信託契約」等語,然其亦不諱言:「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有訂立信託契約,民國八十四年間,把其中一筆土地登記給丙○○,乙○○跟我講是丙○○有訂立信託契約;我和丙○○間沒有訂立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顯見證人葉榮平所言,亦難證明被告有所謂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舉。

㈣、前開建物之登記部分,自訴人亦未能提出此建物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以供查證,雖自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及轉帳傳票影本等件,然證人陳甲華於原審係證述:「(問:工程契約書簽訂過程為何?是何人找你承攬?工程款項係向何人支領?)答:我是和被告簽約,但是契約內容、房子架構細節問題是和自訴人接洽,當初是自訴人與我談承攬契約,工程款項是由翡翠山林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支票,一部份現金,請款都是向公司的財務經理姚經理請款,沒有向被告領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而支付工程款支票發票人係「翡翠山林山莊、丙○○、乙○○」,亦有多紙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七頁),又依該承攬契約書所載,業主(即起造人)係被告丙○○,而工程款又係翡翠山林公司支付,顯見自訴人所指該建物係由其出資,且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尚難採信。

㈤、前開系爭土地、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因被告丙○○與中華民儲蓄互助協會間清償借款事件,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三號案查封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屏恒地一字第三三一一0號函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另被告名下之前開系爭土地、建物,與葉榮平、林秀鳳等人名下土地,因共同擔保葉榮平名義之借款,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因已屆清償期,借戶葉榮平未能依約如期清償,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封,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屏院甲民執壬字第六九七六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函及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及第一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恆字第四五號函及所附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在卷。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所謂「終止信託登記」等情,固有卷附律師函、回執等件為證,然既難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前開系爭土地、建物,有何「信託登記」關係,則上開執行程序及自訴人委請律師所為之「終止信託登記」等情,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被訴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不利證據。

㈥、本件系爭土地及前述多筆土地,既係自訴人與被告、證人馮月英等人合夥出資所購買而登記被告名下,另前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係被告名義,建物興建之工程款又係翡翠山林公司支付,足認被告顯係以合夥人之資格,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縱拒將合夥財產返還,然因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份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就前開系爭土地、建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間之「信託登記」關係之糾葛,應屬民事爭議範疇。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難以該罪相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被訴此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