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擔任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陸續向甲○○招攬之下述四份保單:㈠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生效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七日;㈡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主契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生效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㈢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主契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生效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㈣保單號碼:Z000000000─○四、主契約: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生效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甲○○均有按期繳納首期保險,且係由其代收,並無所謂積欠第一期保險費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向甲○○佯稱上述四份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甲○○俱未支付,係由其代墊為詐術,致甲○○在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情況下陷於錯誤,誤信乙○○所言,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乙○○;嗣經甲○○仔細回想後發覺有異,並找出上開四份保單之送金單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所以向告訴人甲○○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係因系爭四筆保險費自始至終均係由其代墊而告訴人遲未償還,並未提及告訴人甲○○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向其要回九萬元保險費,且被告乙○○自承告訴人甲○○於投保時既已繳納首期保險費,則其大可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何須向被告乙○○討回保險費,又保險費係歸保險公司所有,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豈有返還告訴人甲○○多年前繳納之保費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告訴人甲○○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頭期保費金額雖係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為優待客戶,所以其僅收取整數九萬元,事後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打電話說公司查帳急需三萬多元,伊即匯整數四萬元給詹女,第二天又打電話說缺四萬多元,伊又匯五萬元給她,事後伊雖陸陸續續向詹女催索九萬元之保險費,詹女均置之不理,迄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詹女始要伊前往上班處所收取保費,伊前往收取時,詹女拿出十萬元,伊告訴詹女「要跟人家清楚」,因而連同尾數共向詹女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告訴人甲○○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後,同時
在「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右上角附記「此份收清」等文字之事實,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一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堪信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㈡告訴人甲○○所投保之前開人壽保險之頭期保費繳費日期分別係八十二年七月七
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有前揭保費送金單可按,前開送金單右側已印有「本聯由要保人繳費後收執」等文句。告訴人甲○○係大學畢業,此經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則其就上開文義當知之甚詳,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現金繳給他,我都是在他寫保單給我當時,直接給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再度要向其收取保費時,送金單正本已在其手中」。則告訴人甲○○豈有不知保費已繳納而仍依被告之請求重複繳交之理?告訴人詹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當庭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質問,亦無法合理說明其中之緣由。何況既已事隔多年,且非當日催討即當日收取,豈有未反覆仔細思考,亦未核對保單即率而支付之理。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迄今仍積欠其四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一0一頁)。而除有特殊情況外,為免自已先清償後,再要求他方清償,通常均以抵銷之方式結清,以省麻煩,告訴人甲○○既知被告尚積欠有借款債務,何以未於被告向其催討保費時主張抵銷,亦未對被告主張尚有借款債權未清償等抗辯,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借錢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共三筆,為五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我借他五萬元;他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還我九萬元,還有一萬元未還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又借他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他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四頁),依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應係五萬五千元,核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金額亦不相符合;何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有五十二萬九千餘元之存款(見他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辯稱其銀行內尚有存款,沒有必要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不可信。又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三日亦先後匯入各五萬元之款項二筆進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而依告訴人甲○○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十二日已清償九萬元,僅餘一萬元未償還,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再借予被告五萬元。則被告又何以在八十八年四月二、三日共匯款十萬元給告訴人甲○○?就此告訴人甲○○亦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所為遭受被告詐騙之指訴,不能謂無疑問。
㈢被告確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匯款四萬元、五萬元,共計九萬元
予告訴人甲○○之事實,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九十五頁),復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十九、二十頁)。雖告訴人甲○○一再主張被告先後曾三萬、五萬元不等向伊借錢,有借有還,前開九萬元係被告為償還借款債務而匯入其帳戶內,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情事;就此,告訴人甲○○雖提出存摺影本以實其說,惟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貸予被告。再者,被告匯入上開九萬元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內時,告訴人甲○○帳戶內確有三十餘萬元存款之事實,固有存款明細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九頁)。惟依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先後三次向其借款,共計五萬元時,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亦分別有存款二萬四千餘元、一萬七千餘元、七千餘元,計四萬八千餘元迄未提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原本可憑,而依告訴人甲○○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四萬五千元時,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有五十二萬九千餘元之存款,已如前述,因此是否有存款,與借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執此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間無借貸關係,而逕認被告匯給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償還借款,進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問:何時向她收此四張保單之第一期保費?)
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七年底之間,我向她陸續收回保費共九萬元」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時之錄音帶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偵查筆錄內所載共收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八頁倒數第三行),應係誤載。被告所辯頭期保費金額係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為優待客戶,所以其僅收取整數九萬元,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詹女收取保費,詹女拿出十萬元,伊告訴詹女「要跟人家清楚」,因而連同尾數共向詹女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等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係向告訴人收取積欠之首期保費,共計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因為首期保費告訴人均未繳納,皆係由我代墊的等語,核與被告在原審所供「係收取先前之欠款」等語不合,惟保費一經繳納給保險公司,即屬保險公司所有,除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退費,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不生退給保費之問題。依被告所陳,於告訴人甲○○繳納保費後,應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自有之金錢匯給告訴人甲○○供所謂查帳之用等語,就實質上而言,係借貸,而非所謂代墊保費,事後所收取者亦非保費,然此係因當事人非擅長法律所為認知誤差問題,而被告確有匯款九萬元給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因此不能執此認被告所述不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除保費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足徵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決解彼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此外,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