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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O號,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竊佔告訴人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六七.六二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一棟供己居住,經告訴人追討還地,被告皆不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再竊佔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誤認而佔用他人土地,仍因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該罪。至被佔用人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佔有之規定,請求佔有人返還所有物,乃另一問題。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第八八二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六一一之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另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二地號及同段第八八八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第六一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均未核發建造執照,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二○○三○二三二號函文一紙可佐,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本身所有,亦不○○○鄉○○段六一一之五號土地在何處,其未申請建造執照卻仍建屋居住,足徵被告明知土地係他人之土地,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建屋時,本要將房屋興建在屏東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上,但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作罷。之後另徵得我父親同意,丙出其所使用中之現址土地建築房屋,我以為該地是我父親所有,不知佔用到他人土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確係佔用告訴人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達六七.六二公尺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屏港地二字第○九二○○○四一三八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十一幀在卷可證。

(二)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蓋建該房屋之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原已徵得屏東縣○○鄉○○段○○○○號,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之妻沈蔡滿亦為共有人),並均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劃在該地興建房屋,但因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作罷,之後徵得其父親同意,才改在當時由其父親使用中之現址土地建築房屋等情。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確曾蓋章同意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沈太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地,由我父親使用,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有徵得我父親同意,也有跟我講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一頁)在卷足憑。

(三)參諸告訴人陳稱與被告同村居住,二家相距約數十公尺,明知被告在上址蓋屋居住已有五、六年之久,偶會路經該處,對於土地遭被告佔用一事,則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該土地重測時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但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於警卷第八頁)在卷可證。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該地重測時止,長達九年以上之時間內,竟不知土地有遭人佔用建屋之事實,嗣因土地重測知悉上情後,始出面追索土地者,應是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認識不清,自始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有權在該地建屋居住之緣故。而被告建屋迄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其他糾紛,益證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佔用,外觀上表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致被告因而誤認其已徵得其父親同意後,即有權在該址建屋居住無訛。否則被告興建房屋當時何以均無人出面異議?且被告又豈會甘冒日後被拆除之危險而在他人之土地上建屋居住?是被告辯辯稱:案發當時誤以為系爭土地是其父親所有,伊無竊佔故意等語,即非無憑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二地號及八八八地號二筆土地雖均未核發建造執照,但被告僅自承在屏東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計畫,因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作罷等語,並未供述另在同段八八二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等語,況未申請建造執照即逕行建屋之情形甚多,或因係臨時搭蓋之違建,或係互換土地使用,均不無可能,實無從僅依上述八八二地號土地並未核發建造執照一節,即遽爾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並引為被告主觀上不法利益之證明。又建物之起造人於建築之前,如已踐行現況測量,固可免去日後所有權之糾紛,惟如未經確認界址即動土興建,僅係有無越界建築而得否訴請民事拆屋還地而已,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竊佔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建屋之初,因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父親佔用中並得其同意建屋,因而認其有權在該處土地上建屋使用,顯係因誤認而佔用系爭土地,其欠缺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 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之犯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