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三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申請漁民保險退休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已不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三路之某公園內,向認識僅約一、二個月,不瞭解其上開保險金請領狀況之甲○○佯稱:伊加入漁民保險逾二十五年,日前已辦理退休,近日內可領到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屆時可將領取之漁民保險金中之二十萬元無償貸予使用一個月,惟因其現在缺錢花用,欲先行借款六萬元應急云云,甲○○不疑有他,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正統汽車借款」前,將在正統當鋪典當汽車所得十五萬元中之六萬元交付予乙○○。嗣因乙○○未返還借款,且一再藉詞推託,甲○○發覺有異而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查詢,得知乙○○於八十一年度起即積欠保費,並無資格提出保險金申請後,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取得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大家都是朋友,伊是有說如果伊有辦法領到漁民保險,伊就借告訴人二十萬元,伊沒有保證可以領到,嗣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所以未能清償借款,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確有交付六萬元給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鴻輝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我當場看到告訴人拿一疊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當時證人陳鴻輝確實在場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第七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事後所簽發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鴻輝另又證稱:「(問:被告有提到漁保之事?)有,我有聽到他說有漁
保保了好幾年,他已經申請退保,申請下來後他說可以還錢,又可再借告訴人二十萬元,前提是先借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陳鴻輝並無何怨隙(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則證人陳鴻輝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所證應堪採信;因此,告訴人甲○○係因被告告以:伊加入漁民保險逾二十五年,已辦理退休,近日內可領到錢,屆時可將領取之漁民保險金中之二十萬元無償貸予使用云云,而如數交付六萬元給被告無訛。
㈢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向高雄市小港漁會函詢結果,依該會所提供之勞工保險
卡影本及其上說明所示,被告係於六十七年提出申請加入,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辦理退保,八十年間再申請加保,於八十一年度即積欠保費至今,分別有上開保險卡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調偵第二一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證被告已因未繳納保費而無法申請漁民保險金,被告既係繳費當事人,則長達十年未繳納保費之情狀,當知之甚詳,竟仍以上情向告訴人甲○○訛詐,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至為明顯。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告訴人甲○○在高雄市○○路遇見後,曾簽發到
期日分別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告訴人甲○○收執,並表明會於上開日期償還借款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外(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十一號卷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倘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何以仍未於票載發票日清償該借款?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找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住那裏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檢察官勸諭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此債務糾紛,雙方並已於當時簽立內容明確之調解書,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償還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被告應於清償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證人張耕魁之帳戶內,此經告訴人及證人張耕魁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二一號第二頁),此亦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
㈤雖被告又辯稱:伊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伊找不到告訴人,有將七千五百元交
付給一位張姓人士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按月清償,被告只要將款項按月匯入該戶頭即可,清償與否與告訴人是否打電話無關,益徵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證人張耕魁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是否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沒有收到。當初我也有去調解委員會,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延幾天,但都一直沒有還,也沒有在市區交給我錢」等語,且當時係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何須以現金當面交付張耕魁?何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可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張耕魁之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根本無返還上開借款之意,已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憑參,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端,又對告訴人詐騙財物,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與推諉,未見有悔意,及告訴人損失為六萬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