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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五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臺灣糖業營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八-一、九三八-三、九四二地號土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以下簡稱民航局)管理之同段九三八-二、九四一-二、九四三-二地號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之同段九四一-

一、九四三-一、九四四地號國有土地,均非其所有,且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五間(如附圖A、B、E、F、G部分)、涼棚一座(如附圖D部分)並栽種果樹(如附圖C、H部分,其中國有九四一-一、九四三-一、九四四地號土地佔用部分係沿水溝邊線外一公尺),而予以竊佔使用,總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三千九百六十點五六平方公尺(其中九三八—一地號佔用面積為二千三百點七二平方公尺、九三八—三地號佔用面積為三百一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九四二地號佔用面積為三百九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九三八之二地號佔用面積為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九四一—二地號佔用面積為二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九四三—二地號佔用面積為六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九四一-一地號佔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九四三-一地號佔用面積為六百六十六點七平方公尺、九四四地號佔用面積為二十五點七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經民航局高雄站人員發現,並會同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糖公司、民航局及國有財產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佔用上開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及民航局、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搭建鐵皮屋、涼棚、種植果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自七十年間就在該地開墾,期間並無任何人向我主張權利,我不知道佔用之土地係他人所有,且我在該地上花費許多心血,現在告訴人要收回土地,應採取徵收補償方式,本件時效已消滅,且於八十五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臺糖公司代理人周水順、民航局代理人蔡錫欽律師、邱揚勝律師及國有財產局代理人魯美菲分別指訴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地籍圖謄本二紙、相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十四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二000五八四一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二000七四六八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臺糖公司之代理人周水順指稱:九三八-一、九三八-三及九四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係由農場栽種甘蔗,迄八十五、六年之後開始有休耕計劃,若被告於八十五年之前即有佔用情形,農場不可能置之不理,且其中九三八-一、九三八-三地號部分,直到八十五年十月間仍係甘蔗園,並無任何建物,而九四二地號部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亦尚未被佔用,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才發現建有工寮等語,並有卷附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航空攝影圖二張可證。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該處搭建工寮等語,且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三一0之一五號及三一0之一六號,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高市小戶字第九二000一六四八0號函所附之門牌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竊佔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時間,應係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因佔用告訴人民航局管理之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土地,經告訴人民航局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被告應將所佔用之土地交還(其中第九四一—二地號佔用面積為十八點七平方公尺、第九四三—二地號佔用面積為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後,嗣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到場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完畢,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九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及執行拆除時之相片五幀在卷足憑。另對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二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時之現場相片五幀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之相片十四幀等內容顯示,八十六年間所拆除之木造工寮與本件如附圖F、G所示之鐵皮屋所在位置並無不同,且佔用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土地之面積係自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及八點一七平方公尺擴張為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及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無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民航局之員工陳環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佔用之木造工寮地上物強制拆除後,復重新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原地重行搭建鐵皮屋,甚為明確,因此,被告竊佔告訴人民航局管理之上開土地,其追訴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起算,而非自其最初佔用之時起算,被告所辯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佔用九三八-二地號民航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在上開土地及前述臺糖公司所有九三八-一、九三八-三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即附圖A部分)之事實,已經民航局代理人邱揚勝律師於本院指訴甚明,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一棟係坐落在九三八-二地號國有土地及臺糖公司所有九三八-一、九三八-三地號土地上,衡諸常情,該鐵皮屋應係於同一時間所建造者,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竊佔臺糖公司所有九三八-一、九三八-三地號土地建造鐵皮屋及涼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應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竊佔由民航局管理之九三八-二號國有土地,應無足疑。

(四)被告竊佔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九四一-一、九四三-一、九四四地號國有土地,分別搭建鐵皮屋、涼棚、種植果樹等情,迭據國有財產局代理人魯美菲指訴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國有財產局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係自何時起佔用上開土地,惟被告在上開九四一-一、九四三-一地號土地搭建涼棚、鐵皮屋部分(即附圖D、E、F、G部分),該涼棚、鐵皮屋亦坐落在前述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民航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衡情,該同一座涼棚及同一棟鐵皮屋應係分別於同一時間所建造者,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竊佔臺糖公司所有九三八-一、九三八-三地號土地建造附圖A、B、D、E所示鐵皮屋及涼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應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竊佔由如附圖D、E所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九四一-一地號國有土地搭建涼棚及鐵皮屋,殆無疑義。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始竊佔民航局所有九四一-二、九四三-二地號土地建造附圖F、G所示磚造鐵皮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亦應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始竊佔由如附圖F、G所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九四一-一、九四三-一地號國有土地搭建磚造鐵皮屋,亦無足疑。至被告佔用九四一-一、九四三-一、九四四地號土地樹植果樹部分(即附圖

C、H部分),證人即民航局職員於原審明確證稱:八十五年間,我去看過現場,當時被告沿水溝兩旁的河堤種植果樹,寬度約一公尺左右等語,足證被告係自八十六間起始佔用上開土地沿水溝邊線一公尺以外部分並種植果樹,甚為明灼,被告雖辯稱:自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起即佔用並種植果樹云云,並舉證人李雅雯到庭附和其詞,惟被告及證人李雅雯所述核與證人陳環所述不符,而證人陳環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被告及其女即證人李雅雯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所述並無其他佐證,殊難盡信。被告佔用上開土地超過水溝邊線一公尺寬度部分應尚未逾十年之時效期間。

(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自始一次佔用上開土地,期間均未擴張佔用範圍云云,惟本件竊佔面積達三千九百六十點五六平方公尺,範圍甚廣,以告訴人一己之力,實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內在上開寬廣之土地,同時進行開墾、耕種及搭建鐵皮屋等工作,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內,以數個竊佔行為陸續竊佔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及民航局、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開土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竊佔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佔告訴人民航局管理之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等土地部分,雖公訴人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同一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此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後另行起意竊佔,已如前述,應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誤會,該部分及被告佔用九三八-二、九三八-三、九四四地號土地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竊佔民航局管理之九三八-二號國有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九四一-一、九四三-一、九四四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原判決未併予認定及論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即因竊佔民航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民航局訴請檢察官偵辦,嗣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其為無權占有,並於八十六年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完畢,竟毫無悔意,一再佔用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土地,且佔用面積達三千餘平方公尺,佔用期間甚長,犯後否認犯罪,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拒不將土地歸還,復一味要求告訴人給予補償,侵奪國家資產,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因私慾而誤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竊佔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一地號、九四三—一、九四四地號沿水溝邊線一公尺內部分國有土地種植果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又竊佔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合先敘明。本件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魯美菲指稱係於九十一年間經民航局告知,始知悉上開土地被佔用之情事,但對被告係自何時開始佔用並不知情,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明確,而被告則辯稱係自七十年間即佔用該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李雅雯所證述被告係自七

十一、二年間即開始在該地段種植蔬菜、水果等情大致相符,故應認被告係自七

十一、二年間即使用九四一-一、九四三-一地號土地沿水溝邊線一公尺寬度內部分,被告該部分竊佔行為迄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追其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