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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何俊墩李玲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永城牧場之負責人,與其母李楊美娣所經營之文豐行素有業務往來,而丙○○則係向文豐行承包載運飼料、原物料之貨車司機。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永城牧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文豐行之飼料執行業務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因倒車不慎撞及劉英杰,致劉英杰受有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乙○○因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為永城牧場所有而深恐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亦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二人竟各萌脫產之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上開車禍發生之前,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向案外人林富棟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美濃段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同年九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實際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因恐該土地遭查封拍賣,乃與其妻楊慧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由楊慧珍向其母楊曾清娣(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上開土地,但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等語,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央請不知情之楊曾清娣出面與乙○○簽訂買賣契約,虛偽約定由楊曾清娣以四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向乙○○購買該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岳母楊曾清娣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劉英杰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甲確性。

(二)丙○○為避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龍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並實際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復與其姊夫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戊○○以二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價金向丙○○購買該土地,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劉英杰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甲確性。嗣劉英杰之妻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欲聲請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均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美濃段土地原是我太太楊慧珍屬意購買,並由楊慧珍出資,但因當時我自耕能力期限將屆,便將該土地先信託登記在我名下,嗣楊慧珍欲取回土地,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楊曾清娣,且我與丙○○間並無僱傭關係,我無脫產之必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初為了處理車禍賠償事宜,遂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但因利息過高,乃向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清償該貸款,並將前揭龍東段土地之所有權讓與戊○○供作擔保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初見丙○○每月需繳交高額利息,很不划算,遂自行籌措一百二十萬元會款代丙○○清償該筆貸款,丙○○便將前揭龍東段土地過戶給我作為擔保,並非無償轉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永城牧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六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因倒車不慎撞及劉英杰,致劉英杰受有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被告丙○○經本院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乙○○係永城牧場之負責人,被告丙○○肇事當時駕駛之大貨車係永城牧場所有,業據被告乙○○、丙○○供陳一致,其二人就上開車禍均可能涉及民事賠償問題,殆無疑義。

(二)被告乙○○於上開車禍發生之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案外人林富棟以四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購買上開美濃段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再於同年九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實際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其岳母楊曾清娣簽訂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四百四十萬元售予楊曾清娣,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曾清娣等情,有買賣契約書、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乙○○確於上開車禍後,將其所有美濃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曾清娣所有,至為明灼。

(三)被告乙○○雖以:該土地是楊慧珍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我名下云云置辯,惟證人即乙○○之妻楊慧珍於原審證稱:購買上開美濃段土地時,是我與乙○○一起去看的,原本是我屬意購買,但因乙○○自耕農身分即將期滿,遂先以乙○○名義承購,我並未出資,亦不知資金來自何人,嗣後我再出錢把該土地買回,所以要求土地必須登記在我家人名下云云。被告乙○○與證人楊慧珍就購買該土地之初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一事,所為陳述完全不符,被告乙○○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乙○○係以其名義與林富棟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價金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係被告乙○○提領其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支付予林富棟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收據可稽,被告乙○○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慧珍有何出資之事實,足證該土地確係被告乙○○出資向林富棟購買者,殆無疑義。被告乙○○前述辯詞,殊難採信。

(四)被告乙○○又辯稱:楊慧珍欲取回土地,因其無自耕能力,所以又將土地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楊曾清娣,楊曾清娣有支付我一百二十萬元價金,其餘三百二十萬元是原來的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存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楊曾清娣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各一份為證。惟經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函查上開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易往來紀錄及歷次存、取款憑條後,發現楊曾清娣所有上開帳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楊慧珍所有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七十五萬元,同日並匯出七十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所餘存款五萬九千元全數提領完畢,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濃存字第0九二0000一0九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濃存字第九二0000一九一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而被告乙○○亦自承上開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共三次之匯入、匯出及提領款項之存、取款憑條均為其所書寫無誤;又被告乙○○原辯稱其與楊慧珍間之財產關係各自獨立,彼此並無金錢往來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匯款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楊慧珍之交易往來資料後,被告乙○○始改稱楊慧珍之帳戶係由其家族統一運用等語;綜上以觀,益證楊慧珍、楊曾清娣之帳戶均係由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與楊慧珍或楊曾清娣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所有資金往來流程均係由被告乙○○所製作等情甚明。

(五)另被告乙○○稱:楊曾清娣給付乙○○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楊慧珍以現金十萬元存入楊曾清娣帳戶,另四十一萬元係楊慧珍指示其弟楊世青償還欠款而匯入楊曾清娣帳戶,上開五十萬元係楊慧珍所支付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為證。由卷附被告乙○○及楊曾清娣所有上開帳戶顯示,楊曾清娣所有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存入十萬元,同年月八日由楊世青匯入四十一萬元,再於同年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固屬實在。惟據被告乙○○前揭所辯:上開美濃段土地是楊慧珍屬意購買,由楊慧珍出資,信託登記在我其名下,嗣楊慧珍欲取回土地,才將土地又移轉登記予楊曾清娣云云,設若屬實,楊慧珍既已出資向案外人林富棟購買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則嗣後楊慧珍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取回該土地,並再信託登記為楊曾清娣所有時,應無再給付價金予被告乙○○之理。再被告乙○○辯稱:楊曾清娣確有支付我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云云,倘係真實,則楊慧珍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土地即無信託關係可言,被告乙○○所辯:信託關係、給付價金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取。上述資金流向,應係被告乙○○與楊慧珍蓄意製造,並非真實之買賣價金,應可認定。況證人楊曾清娣亦證稱:本件過戶手續是由楊慧珍處理,土地是否確有買賣,我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乙○○與楊曾清娣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至證人楊慧珍雖證稱:我向乙○○購買土地之後,乙○○向中國農民銀行所借貸之三百二十萬元債務便由我承受,我每月固定給付乙○○二萬二千元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此部分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乙○○所辯信託關係云云不合,已如前述,因此,證人楊慧珍該部分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酌採。

(六)上開車禍之被害人劉英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對被告乙○○、丙○○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認定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無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被害人劉英杰對被告乙○○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可參(尚未確定)。惟被告乙○○對被害人劉英杰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並非自始明確無爭執之事項,尚須法院判決認定,因此,被告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心理上憂慮其須與被告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萌生脫產之意思,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嗣後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乙○○無賠償責任,即推論被告乙○○自始無脫產逃避責任之必要。被告乙○○不能證明其與證人楊慧珍、楊曾清娣間就上開美濃段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與楊曾清娣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真實,其目的係為逃避被告乙○○對上開車禍可能負擔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七)被告乙○○復辯以:丙○○不是我的受僱人等語,並舉證人劉文財證稱:乙○○與丙○○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及證人洪福興證稱:我向文豐行購買飼料時,曾有三、四次由丙○○載送飼料,至於文豐行是乙○○或其父李文源所經營,我不知情等語。惟被告乙○○、丙○○是否有僱傭關係,涉及被告乙○○應否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應由民事庭認定,且與認定本案被告乙○○、證人楊曾清娣間就上開美濃段土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無涉,換言之,被告乙○○、丙○○間無僱傭關係之事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與證人楊曾清娣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之依據。參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後,隨即以永城牧場之名義,代被告丙○○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資料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乙○○顯然對該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甚為關切,足徵被告乙○○因恐其需與被告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乃積極為被告丙○○申請肇事責任鑑定,並進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脫產,灼然至明。被告乙○○另以:我於本件車禍前即與案外人林富棟簽訂上開美濃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嗣於本件車禍後約一個月後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如果我有脫產之意,買賣當時逕以楊曾清娣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云云置辯,惟被告乙○○向林富棟購買該土地之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無脫產之意,迨至辦理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因本件車禍被害人追究民刑事責任等相關事情之進展,被告乙○○與其妻楊慧珍乃萌生以虛偽買賣該土地之方式脫產,避免遭被害人追償民事賠償責任,實有可能,被告乙○○上開辯解尚不能執以認定其與楊曾清娣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八)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前揭龍東段土地,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函附借據、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丙○○於上開車禍後,將其所有龍東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已堪認定。又被告丙○○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旋於一個月後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各還款八十萬、四十萬元,全數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等情,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足參,核屬真實。

(九)被告丙○○、戊○○雖一致稱:該八十萬及四十萬元清償款是戊○○標會借予丙○○云云,被告戊○○並提出互助會單三張為證,惟據該互助會單所示,其中一張無記載得標日期、標息、得標總金額,另一張則按各會員編號依序按月份記載得標日期、標息,但無記載得標總金額,最後一張則僅記載標息,而無記載得標日期及得標總金額,有該互助會單可稽,上開互助會單記載之內容尚非詳實,無從認定被告戊○○得標之日期、標息及得標總金額,況被告戊○○未聲請傳訊會首到庭作證以實其說,亦有可疑,且縱認被告戊○○確有標得會款,亦無從推論其確有交付被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因此,該互助會單無從採為被告丙○○、戊○○有利之證據。被告丙○○、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丙○○,所辯:移轉土地所有權是讓與擔保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丙○○於原審先則供稱:是戊○○去銀行清償云云,旋又改稱:是戊○○將錢拿給代書,由代書去銀行還款云云;被告戊○○則先稱:我將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丙○○,至於丙○○有無去還銀行貸款,我不知情云云,嗣又改稱:我親自至銀行還款云云,二人就清償銀行貸款之過程所供不一,且先後齟齬,已難採信。又其二人就借款及簽訂買賣契約之細節,被告丙○○供稱:陸陸續續談過好幾次,等到雙方都有空時,才一起前往代書處簽訂書面契約,簽約當天除其二人之外,尚有二個堂弟及代書在場云云,被告戊○○則供稱:我與丙○○是於商談借款當天即共同前往代書處簽約,當天只有其二人及代書在場云云,所供明顯不符。足見其二人前開辯詞,均係勾串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丙○○、戊○○不能證明其二人間就上開龍東段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真實,目的係為逃避被告丙○○對上開車禍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採。被告等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英杰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甲確性,灼然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其妻楊慧珍間、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楊曾清娣及被告乙○○、丙○○、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前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間接甲犯。

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為逃避債務,竟串通楊慧珍及被告戊○○等人親友以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除損害被害人劉英杰之債權,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外,並破壞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又被告丙○○自肇事以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三人犯後復未坦白承認犯錯,均未見悔悟之意,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甲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甲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甲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甲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楊慧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未經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