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明知其向友人陳松淵所借用放置傢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地號
九一三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二六樓之二之建物,已遭陳松淵之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執行查封,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將查封之封條牢貼在上開建物大門後方牆上,以公示查封之效力。詎甲○○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於公示查封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私自將該查封封條撕毀,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嗣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標得上開房屋之買受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房屋被查封時,伊有看到封條,但
是伊只是借用該屋放置傢具,並沒有常去,不知封條何時被撕,亦無撕毀之必要,且乙○○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入該處云云。
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於右揭時間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查封及在大門後方牆壁上貼有封條,嗣經
拍賣,並由告發人乙○○拍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一高貴民意九十執字第四二八一七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高雄市憲兵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足認系爭房屋大門後方牆壁上確曾貼有原審法院執行處之查封封條無訛。
㈡本件告發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警,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警員林正隆協同到現場處理,確見原審法院查封之封條已經不在,警員林正隆並當場詢問被告封條是否是他所撕,被告當場表示是他所撕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林正隆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核與告發人乙○○到庭指稱:員警有問被告是否他撕的,他說是他撕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有封條遭撕毀之現場照片二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於法院查封及貼封條後,迄告發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同該處大廈管理員進入拍照片時發現撕毀上開封條。
㈢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曾進入該處,伊無撕毀封條之必要,且警員未製作伊筆錄云云
置辯,惟買受人乙○○係會同管理員進入該處拍得照片,且當時封條已遭撕毀一節,業據告發人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原審(見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且上開房屋之原所有人陳松淵亦證稱:八十九年國慶日後伊把房子借給被告,把房子借給他後就沒有回去過,亦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再參以上開房屋係位於公寓大廈二十六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或經過,且被告自承曾受託代售系爭房地,則上開查封公告應係被告撕毀無訛。縱當時受理乙○○報案之警員林正隆未製作被告之詢問筆錄,僅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受理被告與乙○○之房屋糾紛,二人決定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惟證人林正隆、乙○○確於當場親耳聽聞被告自白撕毀封條,且被告與證人林正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質時,亦坦承於警員在場時確有提到封條之事(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被告事後改稱:當時是說「如果係伊撕的,也要有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對不動產查封程序中,對
該執行標的物以足以公示查封之方法所張貼之封條,係法院人員依上開法律本於職務所為,自屬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是被告將原審法院人員張貼公示查封效力之封條撕毀後除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蔑視公權力,且犯後否認犯行,然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